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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P2

  ..續本文上一頁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要“發揮宗教在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積極作用”,得到了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衆的衷心擁護。根據《憲法》和《民法典》精神,盡快修訂、完善《宗教事務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規,進一步明確並規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及其合法權利,並適時啓動宗教法人立法調研和籌備,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這對進一步加強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自身建設,進一步推動宗教界爲和諧社會作貢獻、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進一步擴大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的對外交往、交流和合作,從而自覺主動地抵禦外來滲透,都具有重要而且直接的意義。

  

   這項建議是我在多年親身實踐、調查和思考基礎上提出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由于同時兼有非物質文化傳承場所和傳承人的雙重身份,承擔著傳統宗教和文化遺産的雙重功能,理應受到傳統宗教法律平等權利和非物質文化遺産的雙重法律保護,爲了避免出現“雙重法人”現象(後詳),賦予作爲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因此顯得尤爲必要而緊迫。因此,應當通過修訂《民法通則》,並據此修訂相關的專門法規,明確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

  

  案據:

  

   一、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必要性

  

   (一)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中,宗教團體可以登記爲社會團體從而獲得社團法人身份,而宗教活動場所在四類法人中無處安置,無法通過變通獲得法人資格,只是“擬似法人”:實際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參與大量社會民事活動卻又可以不受法人製度的嚴格規範、管理和保護,因爲法律主體模糊,《民法通則》以及上述專門法規規定的宗教財産權利也就被懸置,最終成爲無主體。

  

   (二)上述問題在曆史傳承悠久的傳統宗教(佛道教)活動場所反映得尤爲突出,這是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曆史和現實特殊性所決定的:

  

   1.寺廟宮觀不僅指有形房屋,更指僧道衆集體,尤其是象少林寺這樣有千年傳承譜系的子孫寺廟,更象是一個典型的大家庭;它是傳統佛教賴以存在的核心宗教組織,也是服務社會大衆、參與和諧社會建設的事實上的民事法律主體。現行法律對此不予確認,只會造成政府管理監督漏洞和可能的社會隱患,也使寺觀在內部管理尤其是參與世俗事務中忽于法人的規範自律和公信力,同時給侵害宗教合法權益留下空間。

  

   2.作爲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曆史悠久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也是我國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産,其核心是傳承人。在這裏,場所和僧團(傳承人)是相互依存的統一體,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和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産也是同一主體的不同呈現方式。但是,具有悠久曆史文化傳承、並有世界性影響的傳統佛寺,比如河南的白馬寺、相國寺、少林寺等,竟然連名義上的法人地位都不具備,就不僅是“依法”抑製其社會文化價值的發揮,更象是在“依法”鼓勵民族文化資産的流失1

  

   3.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是依法、平等開展對外文化交流的現實要求和法律保障。《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而大量國際文化交流活動與合作,對方針對的是傳統佛教活動場所和傳承人,經過向主管部門報批,最後的主體該是原申請人呢?還是變更有正式法人地位的主體呢?按平等合作原則當然應該是由原申請人直接簽約——但因爲只是擬似的法人,造成合作方困擾和疑惑,影響了中國宗教政策形象,也爲合作留下法律後遺症;若變更簽約主體,法人地位明確了,但結果是:或者合作告吹,或者合作被他人截流、冒名、從而留下侵權違法、無形資産流失的後遺症。

  

   4.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是傳統宗教存在的核心組織體,是發揮宗教社會功能的基礎單位。佛教界積極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必然會與現實社會發生多種經濟、文化、産業、慈善、公益等聯系。《宗教事務條例》第叁十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宗教活動場所如果不是法人主體,無權簽訂相關協議與合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民事法律權利如何保證?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只身的矛盾是顯而易見的。

  

   5.長期以來,由于立法上的局限性,宗教財産權屬不明確,僧俗之間、宗教組織內部圍繞宗教財産的利益之爭普遍存在;個人侵吞宗教財産,將其據爲已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寺廟動産不動産包括無形資産被侵權的現象,在市場化全球化的浪潮中更呈愈演愈烈之勢。這方面,又尤以非物質文化遺産價值突出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爲突出。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産爲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權和出租權)。把宗教財産規定爲社會所有,實際上是把宗教財産當成了無主財産,給侵犯宗教財産提供了可乘之機。

  

   6.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不明確或缺失,法律規定的權利小,擬似合法的權利大,在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的形勢要求下,造成一系列現實矛盾、兩難困擾和政策法規空缺問題。少林寺1998年注冊成立無形資産管理公司後,才得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成功保護了少林和少林寺的無形資産,避免了中華民族寶貴文化資源的大面積流失。但當初變通取得的企業法人身份,是被逼無奈的現實選擇,實非少林寺所願:事實上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身份,卻不合法;合法的“企業法人”身份,又不是我們的”本份。這種“雙重法人”困局,至今仍然是我們的一份尴尬和困擾,也終究是中國傳統宗教活動場所乃至法律界的尴尬和困擾。不難想像,當年未能注冊企業法人,將會流失掉多少少林寺乃至中華民族的文化財富;但注冊了企業法人卻被別有用心的人或集團所控製所利用,又將會是一種什麼結果?事實是這種結果隨時都會在我們身邊發生,例子還少嗎?

  

   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可行性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宗教不僅始終保留有世俗的一面,更負有積極主動爲構建和諧社會作貢獻的重要責任和使命。宗教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外交的關系,財産權問題、稅收問題、教育問題等無不與公民社會密切相關。對宗教組織進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實施改造的外部條件已經成熟。

  

   (二)從實行法人製度的內在條件看,目前中國大陸的宗教組織,尤其是宗教活動場所當中的絕大多數基本上具備了國內外確認宗教法人的主要條件。即使是同時作爲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在其中擁有重點文物所有權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擁有使用權,承擔文物保護和修複的責任。

  

   (叁)宗教團體的財産權利並不當然歸屬于自己,而是要通過各種行政審批、限製才能或者說依然不能得到實現。解決這種行政法規缺陷的唯一方式就是從上位法上進行規範,把對宗教財産的保護直接納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國民法中正確科學地規定宗教財産權,是對宗教財産權利歸屬的一個長期考慮。以民法宗教財産權的規定爲中心,逐步製定和修訂具體的宗教相關法律規範,最終爲宗教財産權提供全方位的有機的法律保護,才是明晰宗教財産權的歸屬、實踐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體系的有效方法。

  

  方案:

  

   一、審查、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管理辦法》,明確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定位:社會團體或是社會事業單位。兩種定位盡管都不十分確切,但各有其合理性和現實可操作性。據此可以要求這類宗教活動場所同時按照法人的基本製度進行自我管理和控製,行使宗教財産權,從而將法人財産、捐助人財産和宗教組織體成員的個人財産明確的區分開來。

  

  考慮到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兼有“財的集合”與“人的集合”,而重心是前者,那麼相對恰切的歸類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事業單位)。《宗教事務條例》第叁章宗教活動場所的第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已經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審批登記、有重要文化傳承價值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並應具備法人資格。其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二、建議國家民政部審查、修訂有關非營利組織登記管理條例和辦法,在相關法人類別中,准予依宗教法規審批、登記的有重要曆史文化傳承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法人登記。並在法規解釋中明確認定:有重要文化傳承價值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其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將之歸人民辦非企業/社會事業單位法人大類,應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叁章第十一條(叁),將“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應增注爲“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叁、由國家宗教局會同有關部門抓緊調查、籌備,力爭早日從法律上系統解決有關宗教法人的問題。

  

《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全文閱讀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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