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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叁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 宗教房地産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産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曆史建築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製範圍。在保護和控製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並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後,按照原有建築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叁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産,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 宗教組織未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爲實物投資。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爲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幹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叁條 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産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
(一)未經批准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設立宗教院校的;
(叁)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迫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製止;違反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行爲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叁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全文閱讀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