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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

  

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

  

   [編者按]2007年3月5日至16日釋永信方丈出席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並提交了關于修訂《民法總則》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議案和關于修訂有關宗教法規確認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建議。現刊登如下,以飨讀者。

  

關于修訂《民法總則》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議案

  

  案由:

  

   長期以來,在中國共産黨的正確領導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關于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政策,解決了宗教界和廣大信衆的衷心擁護。根據黨中央關于“發揮宗教在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積極作用”的要求,修訂《民法總則》等法律法規,確認並規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及其合法權利,並適時啓動宗教法人立法,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這對進一步加強宗教組織自身建設,進一步推動宗教界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爲和諧社會作貢獻,進一步擴大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的對外交往、交流和合作,從而自覺主動地抵禦外來滲透,都具有重要並且直接的意義。

  

   本議案是我在多年親身實踐、調查和思考基礎上提出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由于同時兼有非物質文化傳承場所和傳承人的雙重身份,承擔著傳統宗教和文化遺産的雙重功能,理應受到傳統宗教法律平等權利和非物質文化遺産的雙重法律保護。爲了避免出現“雙重法人”現象(後詳),賦予作爲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因此顯得尤爲必要而緊迫。因此,應當通過修訂《民法通則》,並據此修訂相關的專門法規,明確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案據:

  

  一、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必要性

  

   (一)我國民法通則所承認的四類法人中,不存在“宗教法人”,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相關權利包括宗教財産權利主要通過宗教行政法規得以明確和保護,同時在憲法、民法通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中,給予確認和保護。問題是,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中,宗教團體可以登記爲社會團體從而獲得社團法人身份,而宗教活動場所在四類法人中無處安置,無法通過變通獲得法人資格,只是“擬似法人”:實際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參與大量社會民事活動卻又可以不受法人製度的嚴格規範、管理和保護,因爲法律主體模糊,《民法通則》以及上述專門法規規定的宗教財産權利也就被懸置,最終成爲無主體。

  

   (二)上述問題在曆史傳承悠久的傳統宗教(佛道教)活動場所反映得尤爲突出,這是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曆史和現實特殊性所決定的:

  

   1.寺廟宮觀不僅指有形房屋,更指僧道衆集體,尤其是像少林寺這樣有千年傳承譜系的子孫寺廟,更像是一個典型的大家庭;它是傳統佛教賴以存在的核心宗教組織,也是服務社會大衆、參與和諧社會建設的事實上的民事法律主體。現行法律對此不予確認,只會造成政府管理監督漏洞和可能的社會隱患,也使寺觀在內部管理尤其是參與世俗事務中忽于法人的規範自律和公信力,同時給侵害宗教合法權益留下空間。

  

   2.作爲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曆史悠久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也是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産的重要場所,其核心是傳承人。在這裏,場所和僧團(傳承人)是相互依存的統一體,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和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産也是同一主體的不同呈現方式。但是,具有悠久曆史文化傳承、並有世界性影響的傳統佛寺,比如河南的白馬寺、相國寺、少林寺等,竟然連名義上的法人地位都不具備,傳統宗教要想參與社會、開展對外文化交流、爲構建和諧社會作貢獻就必然受到嚴重製約。這與我國現行法律和宗教政策法規的基本精神是矛盾沖突的。法人資格,關系著宗教平等權利,關系著中華傳統文化在當今世界的平等發展和對話權利,關系著民族文化的競爭力。

  

   3.長期以來,由于立法上的局限性,宗教財産權屬不明確,僧俗之間、宗教組織內部圍繞宗教財産的利益之爭普遍存在;個人侵吞宗教財産,將其據爲已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寺廟動産或不動産包括無形資産被侵權的現象,在市場化全球化的浪潮中更呈愈演愈烈之勢。這方面,又尤以非物質文化遺産價值突出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爲突出。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教會(天主教、基督教和東正教)的房産,爲中國教會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産爲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權和出租權)。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則爲信教群衆集體所有。其中佛道教活動場所的財産權屬是最沒有法律保障的:“社會所有”一詞只能代表不確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確的、肯定的法律關系主體。已有法學家正確指出,把宗教財産規定爲社會所有,實際上是把宗教財産當成了無主財産,給侵牙巳宗教財産提供了可乘之機。在實際房屋産權登記中,無論何種寺廟宮觀,均將佛道教協會登記爲所有權人——這又顯然違背了信教群衆捐獻財産的心願,信教群衆並不是要捐給僧衆道徒組成的宗教協會,而是通過寺廟等給予他們心中的佛祖、神靈、以及大德高僧;由佛道教協會所有,也有違宗教教規信條:僧衆道徒等不能成爲宗教財産的所有人。

  

   4.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不明確或缺失,法律規定的權利小,擬似合法的權利大,在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的形勢要求下,造成一系列現實矛盾、兩難困擾和政策法規空缺問題。爲了因應“與時俱進”的現實要求和挑戰,有些宗教活動場所先後注冊了企業法人。少林寺1998年注冊了企業法人身份後,才得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成功保護了少林和少林寺的無形資産,避免了中華民族寶貴文化資源的大面積流失,爲少林功夫申報國家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産奠定了現實的法律基礎,並得到了廣泛的支持和響應。甚至可以說,如今少林寺取得的爲全世界所矚目的保護和發展成就,離不開當年打下的法律基礎,但當初變通取得的企業法人身份,是被逼無奈的現實選擇,實非少林寺所願:事實上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身份,卻不合法;合法的“企業法人”身份,又不是我們的本份。這種“雙重法人”困局,至今仍然是我們的一份尴尬和困擾,也終究是中國傳統宗教活動場所乃至法律界的尴尬和困擾。不難想象,當年未能注冊企業法人,將會流失掉多少少林寺乃至中華民族的文化財富;但注冊了企業法人卻被別有用心的人或集團所控製所利用,又將會是一種什麼結果?事實是這種結果隨時都會在我們身邊發生,例子還少嗎?

  

  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可行性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宗教不僅始終保留有世俗的一面,更負有積極主動爲構建和諧社會作貢獻的重要責任和使命。宗教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外交的關系,財産權問題、稅收問題、教育問題等無不與公民社會密切相關。對宗教組織進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實施改造的外部條件已經成熟。

  

   (二)從實行法人製度的內在條件看,目前中國大陸的宗教組織,尤其是宗教活動場所當中的絕大多數基本上具備了國內外確認宗教法人的主要條件。即使是同時作爲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在其中擁有重點文物所有權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擁有使用權,承擔文物保護和修複的責任。

  

   (叁)宗教團體的財産權利並不當然歸屬于自己,而是要通過各種行政審批、限製才能或者說依然不能得到實現。解決這種行政法規缺陷的唯一方式就是從上位法上進行規範,把對宗教財産的保護直接納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國民法中正確科學地規定宗教財産權,是對宗教財産權利歸屬的一個長期考慮。以民法宗教財産權的規定爲中心,逐步製定和修訂具體的宗教相關法律規範,最終爲宗教財産權提供全方位的有機的法律保護,才是明晰宗教財産權的歸屬、實踐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體系的有效方法。

  

  方案:

  

   一、修訂《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節第七十七條,將“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産受法律保護”,修改爲“社會團體和社會事業單位,包括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産受法律保護”。

  

  二、若前述後一方案成立,則應修訂《民法總則》第叁章“法人”第叁節,將“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修改爲“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叁、修訂《民法總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叁節“侵權的民事責任”,增加一條:“侵占、假冒、濫用導致宗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修訂有關宗教法規確認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建議

  

  

  案由:

  

   長期以來,在中國共産黨的正確領導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關于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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