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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宗教財産權屬促進宗教健康發展的建議

  

明確宗教財産權屬促進宗教健康發展的建議

  

釋永信

  

  中共十八屆叁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産權是所有製的核心。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産權製度。”“國家保護各種所有製經濟産權合法權益,保證各種所有製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産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依法監督各種所有製經濟。”2013年11月20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決定整合不動産登記職責,建立不動産統一登記製度,加強保護不動産權利人合法財産權。宗教財産是開展宗教活動,實現宗教傳承弘揚的物質基礎,明確宗教財産的權屬,實事求是地對宗教財産進行登記管理,對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發揮宗教界和信教群衆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有重要意義。

  

  作爲一種信仰組織,寺院的存在和發展離不開一定的物質基礎,離開經濟基礎的支持,佛教的傳承和發展是不可能的。從印度的乞食製度到中國南北朝的官府供給,富人捐贈,平民布施,寺院經濟是非常脆弱的;中唐時,馬祖建叢林,行禅農並重,自力更生,田産、地租、工商收入、捐獻、布施等,成爲寺院的經濟基礎,促進了中國佛教的産生和發展。清朝末年,社會動蕩,信仰淡化,戒律松弛是佛教走向衰落的重要原因,而張之洞“廟産興學”,寺院財産大量被占,使佛教失去了經濟支持,成爲其衰落的重要條件。新中國成立以後,特別是十一屆叁中全會以來,宗教政策相繼出臺,佛教同其他宗教一樣,得到恢複和發展。但由于曆史和現實的各種原因,宗教財産歸屬權一直不明確,帶來很多矛盾和問題,影響了宗教的傳承和發展,影響了宗教界積極作用的發揮,有的甚至影響到了社會和諧穩定。

  

  (一)宗教財産權屬混亂

  

  上世紀五十年代以來,各種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規規章中對宗教財産的主體有過各種表述,如“社會所有”、“社會公有”、“國家所有”、“中國教會所有”、“信教群衆集體所有”、“宗教團體所有”、“宗教協會所有”等等。“社會所有”中,“社會”一詞只能代表不確定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確的、肯定的法律關系主體。把宗教財産規定爲社會所有,實際上是把宗教財産作爲無主財産,給其他組織和個人侵犯宗教財産提供了依據和可乘之機。宗教財産權屬關系不明確,導致宗教財産糾紛頻繁發生,在商業化、市場化浪潮沖擊下,寺觀成爲公衆輿論關注的焦點,寺觀財産成了“唐僧肉”,被搶占、分割,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影響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落實。

  

  (二)宗教財産權屬法律缺陷

  

  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宗教財産的歸屬,長期以來,宗教財産的歸屬問題主要依據黨和國家的政策予以調整,法律處于輔助次要地位。

  

  《民法通則》第77條是我國民法關于宗教財産立法規定,但該條款對宗教財産所有權等問題沒有規定,存在著明顯缺陷。《宗教事務條例》“宗教財産”一章,雖然對宗教財産做了專門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合法財産、收益,受法律保護。”但卻未對宗教財産權屬做出規定,致使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産處分權實際上歸國家所有,歸當地政府所有,收益被分割、侵占。

  

  (叁)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不明確

  

  宗教財産權屬不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宗教活動場所沒有明確的法人地位。我國《民法通則》中所例舉的四類法人中沒有“宗教法人”,宗教團體可以登記爲社會團體,從而獲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而宗教活動場所只是“擬似法人”,雖然是事實上民事法律主體,因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對自身財産的擁有保護資格被嚴重削弱。

  

  

  

建議

  

  一、明確宗教財産權屬。

  

  宗教財産的屬性是宗教,是宗教教職人員、神職人員及廣大宗教信仰者創造、住持和管理的財産,應專用于與宗教信仰相關的活動,故宗教財産主要應歸屬于各寺觀教堂,歸屬于宗教法人所有,登記在寺觀教堂名下。

  

  寺院財産應包括土地、山林、園林、房産、寺院進出道路、造像、法器、經卷、碑刻、墓、塔、宗教性捐贈、香火收入、門票收入、服務勞動收入及與僧衆生活、弘法相關的設施設備等。包括寺院千百年曆史積澱形成的文化遺産,寺院稱謂的專用權,以及當代僧衆原創的知識産權。

  

  二、完善宗教財産權的法律規章。

  

  宗教財産權本質上是一種民事權利,故首先應在民事法上得到確認和規定。要依據我國法律體系和民法原理,對宗教産權歸屬應予以適當重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爲國家所有權,宗教法人所有權,主要是宗教法人所有權。現行政策中,以財産來源作爲確定宗教財産的標准是欠妥的,必須按照財産的自身屬性予以認定,不能妨礙宗教財産使用的目的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叁、確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

  

  解決教産歸屬問題,必須首先要解決宗教法人資格問題,有了宗教法人,宗教財産就有了明確的産權所有者。在宗教活動、社會活動與管理中,多數寺院獨立核算,獨立參與權利和義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他們已經取得了事實上的法人資格。但這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法人,不能全部行使法人權利,需要通過法律來確定。

  

  確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地位,有利于宗教財産的保護管理、使用,有利于宗教財産産權歸屬的法律主體更明確,産權更清晰,有利于其參加社會服務,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有利于落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更好地開展宗教活動,爲中華民族的偉大複興貢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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