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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非營利組織以及政府與宗教的關系

  法國非營利組織以及政府與宗教的關系

  法國非營利組織之簡介 法國非營利團體的特征在于其組成是架構于“契約”的關系之上,亦即是由兩位或多位自然人或是法人以訂定契約的方式結合而成,並且不以追求利益分配爲目的之民間自發性團體。強調民間團體是基于彼此合意的契約精神而結合(或分離) ,純粹屬于市民的自發行爲與人民結社自由的領域;且于1789年的人權與市民權宣言 及後來各憲法所揭橥的基本人權保障原則之下,人民的自由權應受到完整的保障、政府對此的介入應該愈少愈好,所以法國政府基本上對于民間活動一貫采取著自由放任態度,爲法國第叁部門在發展上的一項特點。

  法國規範人民行使結社權的法律是在第叁共和之下于1901年7月1日所公布的“結社契約法”(loi relative au contrat d”association) ,該法已有超過百年的曆史,其間並無重大修訂(除去1939年與1981年涉及外國團體的相關內容修訂之外)。該法亦爲法國絕大多數民間團體的唯一規範。

  法國非營利團體的類別衆多,常見的有政治團體、哲學團體、科學團體、社會團體、人道團體、文化團體、環保團體、健康團體、運動團體、聯誼性團體、休閑團體等。此外尚有維護彼此共同利益的團體,例如消費者團體、受害者團體、與特定單位仳鄰(工廠、汙水廠)的居民團體等等。根據統計,近年來的新興團體如雨後春筍般成立,尤自2005年起每年新成立並登記的社團將近7萬個,至今全法國的社團總數已經超過一百萬,雇用員工總數約計170萬名(以2006年統計數字爲准,半數以上的社團所雇用的員工低于3位 )。

  以法律上的地位來說,吾人大致可將所有的民間團體分成叁類:未申報團體(non-déclaréés)、已申報團體(déclarées)與公益性團體(reconnues d”utilité publique)。除了受到1901年結社契約法的約束之外,若幹團體另外尚且具有特別規定的法律地位,譬如工會(勞動法之規定)、政黨(1988年政治活動財務透明法等等)、宗教團體(1905年政教分離法),以及基金會(1987年企業資助發展法)。

  法國任何國民(包括未成年)皆可自由結社,無須事先向政府機關申請或請求核准。惟未向行政機關申報的團體雖屬合法性質,但由于並不具有法人性質,因此也無法對外簽訂契約或是進行司法程序。易言之,經過完成向相關行政機關申報的程序之後,該團體才能享有法人身份。完成申報程序的團體在法律上與未申報者相比則享有較多的法律權力,但該權力仍受到限製,例如它無法接受外界捐獻或是遺産贈與,僅能享有會員繳交會費與可能的政府補助,以及購置推動該團體業務的必要居所;也因爲其僅享有部分的權力,故亦被稱爲“小型人格”(petite personnalité) 。

  至于公益性團體則享有完整的法律權力,可以依法接受捐贈或者遺贈。要享有公益性團體的資格需向內政部申請,且必須在其設立規章之中載明其團體的公益目的,成立至少叁年以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延伸性與組織規模(例如至少擁有200位會員)。到2008年底爲止由法國內政部所認可的公益性團體數目有1965個、公益型基金會有555個 。

  非營利團體原則上不用繳稅(對于加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職業稅的免稅)。然而近二十年來,許多非營利團體開始發展所屬的經濟活動,因此法國政府的國稅局分別于1998年9月15日與1999年2月19日公布相關的稅務准則,規範免稅及應稅的原則如下:

  1. 非營利機構管理與事業經營不以謀取私利爲目的。依據1901年的結社契約法,民間團體是不以分配利益爲目的所組成,因此機構不能以追求利潤爲導向。具體內容譬如機構的管理方式由志工爲之、不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分配利潤等,假使不符合該原則便需繳稅。

  2. 若上述不謀求私利的情形爲真,但非營利機構從事經濟活動,端視其事業是否在境內有與其它商業部門發生相互競爭的情況。倘使上述情況爲非,則無須繳納商業稅。

  3. 若非營利機構的事業有商業競爭行爲,則須檢視其商業行爲是否與一般企業雷同,由以下四項標准分別檢視-産品、顧客、價格、廣告。當其商業行爲模式與一般的商業公司相近時,就需繳交商業稅。

  個人若是捐款給非營利團體在稅務上可扣抵66%的金額,企業則是60%。但若捐助給社會救濟團體則可抵扣的額度則提高到75%。在民間善款募集部份,全法國于2006年民間捐款的數額估計達到57.34億 歐元(約2523億新臺幣),其中個人捐款有27.34億,遺贈5億,企業捐助約25億。(相較于美國的民間捐款規模在2007年估計約3060億美金,相當于10兆臺幣。)

  若幹涉及宗教管理之相關法律

  此處僅就筆者所知悉的範圍內概略列舉幾條與宗教相關的法律,各條文的重點大致如下:

  1901年7月1日結社契約法 :第13-18條中規定宗教團體的認定與相關之權利義務。

  1905年12月9日政教分離法 :本法共有41條(扣除3項目前已廢止條文之後結果計算),其立法精神爲保障以前提爲增進公衆秩序爲目的之宗教自由,排除政府抑或是任何政治勢力介入宗教運作(第2條規定不補助、不發薪給任何宗教單位;第26條禁止于宗教場所舉辦政治集會)等。

  民法 第910條:由個人生前指定或是透過遺囑之方式,可將身後遺産捐獻給有資格接受捐贈的基金會、宗教團體或協會。

  2001年6月12日防治侵害基本人權的秘密教派活動之法律 :第一條規定若該組織的活動有發生濫用其所屬成員精神或身體上對于該組織的臣服情狀時,將處以刑事罰則。

  教育法L141-5-1 :在公立小學、國中及高中,禁止學生穿戴明顯表現其宗教傾向的象征、飾物或者服裝。該項規定施行前須事先與學生溝通。

  法國稅法 第206條:1901年7月1日法律之中所規定的協會,以及在摩賽與上、下萊茵河省份的地區協會,勞動法中L. 2131-1到L. 2135-2條所規定的公會,公益性基金會,企業基金會,宗教團體慈善基金,當其管理與所從事的活動大部分屬于非營利目的,且該活動的收益于會計年度低于60,000歐元以下,皆可免稅。

  1990年7月4日法律關于創設企業基金會及修訂1987年7月23日關于基金會贊助發展之規定 :企業基金會之成立可由一家企業單獨爲之、或多家企業共同爲之,企業基金會一旦成立則時效不得短于五年。

  法國政教分離的發展

  在法國,自1905年的政教分離法之後便轉爲政教分離的製度。該項法律的的主要重點在于前兩條規定:

  第一條:本國保障人民的宗教良心自由。本國保障以增進公共秩序爲目的之信仰祭祀自由。

  第二條:對于任何宗教,本國不承認、不給俸、亦不進行補助。

  根據上述條文得知:(一)宗教與良心自由之保障、(二)宗教並未獲得政府方面正式承認的地位(亦即將宗教視同爲一般性民間活動),這兩項是法國政教分離的基本主軸。自二十世紀起,政教分離的學說便沿著這兩個主軸而發展迄今。不過,1905年的政教分離法並不適用于法國東部的叁個省份(摩賽省與上、下萊茵河省 ),因爲于該法頒布施行之時該叁個省份尚且處于德國統治之下,也因此在阿爾薩斯-摩賽省例外地擁有該地區所自行訂定的宗教法律。

  至于政府與宗教社群的關系,並不因該法而完全決裂。宗教社群(天主教、基督教、東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或者是佛教)在政府之中並未享有特殊的地位或彼此之間訂有協議,然而依據勒拔(G. Le Bras)教授的說法,法國的製度卻是處于“無協議的協和”狀態。政教分離的製度本雖然意味著政府不在法律上正式承認任何宗教,但在實務上政府卻認可上述六項宗教的存在。吾人亦可援引阿爾薩斯-摩賽省的當地法律爲例:1801年該叁省份的地方政府與宗教社群之間彼此所存有的協議至今尚未廢止。這叁個省份承認的宗教有天主教、基督教與猶太教(israélite)。

  政教分離(laïc)而引發的爭議

  長久以來在學校裏,信仰天主教的學生配戴十字架項鏈,猶太教學生頭戴卡巴 ,這些個人表現其宗教歸屬的行爲並未引發所謂政教分離的爭議;然而這種情形至1980年代末期開始産生轉變:有人開始質疑信仰伊斯蘭教的女學生于課堂上戴著頭紗,此舉是否有違反政教分離的原則?

  對于此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于1989年11月27日的意見書中表示:“在學校裏學生佩戴其宗教信仰的象征並未違反政教分離原則,而是屬于言論自由與宗教表現的自由;但該項自由並不包含學生以明顯的炫耀方式展現… 如該行爲對其他人已經造成了心理壓力、挑釁、招攬或是宣傳等效果,對學生個人或是學校裏其它成員的尊嚴或自由權産生侵害… 擾亂教員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即對于學校秩序與公共服務的正常功能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重申政教分離原則與多元主義的要求,希望兼顧容忍與尊重他人及其信仰,以及學生有義務參與所有學校的活動等作爲解決紛爭的准則。基于該意見,教育部于1989年12月12日的函文之中即給予所屬學校對于此爭議具體的指示。此後,爲數不少的伊斯蘭教女學生被公立學校驅逐,因爲她們拒絕拿掉頭巾或是拒絕上若幹體育課。多起案例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則依案情決定該學生的驅逐與否。它考慮的憲法原則有二:一方面爲信仰自由與表現自由,另一方面爲公立學校的政教分離、教學服務的良好運作與公共秩序的維持。重點在于一方面讓學生有表現信仰自由的權利,然而另一方面學校在內規的訂定上則可一般性地禁止學生佩戴明顯的宗教象征。若學生的行爲或服裝有發生招攬的情況,或是對于公立學校的中立産生侵害,亦或是有損于公立學校正常的運作,則該生可被驅逐。所謂有損于學校正常的運作指的是學生的刻意缺席是針對特定課程(體育課)或是特定日期(星期六對于猶太教徒)而言。

  結語

  法國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共和國,亦即個人的宗教信仰與思想傾向皆屬于私領域範疇,政府無權介入。然而隨著時代的變化,尤其是進入網絡時代之後,屬于私領域的言論自由快速發展,造成了公、私領域的交疊範圍逐漸擴大,公共秩序的維持與人民的基本自由權該如何與保障,是政府在效能與濫權之間的一項考驗。

  涉及宗教的部份,公權力除了應該要維持一貫的中立立場之外,政府或許還要思考以何種方式才能讓國內諸多不同的宗教之間彼此尊重、不同的宗教社群之間和諧共存,甚至政府可以提撥資源協助宗教正常地發展、增進公共秩序、促進社會福祉,可能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方向。

  王思爲

  南華大學非營利事業管理學系助理教授

  

《法國非營利組織以及政府與宗教的關系》全文閱讀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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