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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中央民訓部修訂中國佛教會章程草案之商榷

  對于中央民訓部修訂中國佛教會章程草案之商榷

  太 虛

  ──二十五年六月作──

  統觀此章程草案之特點,在于凡僧尼皆必爲會員,非僧尼皆不能爲會員及住佛教寺庵。例如:凡律師皆必入律師公會,非律師皆不能爲律師公會會員及設律師事務所。如此則佛教會等于以佛教爲職業之僧尼職業團體,而佛教寺庵等于執行佛教職業之場所;以茲一貫之宗旨成爲嚴密組織之職業團體,認爲與“佛教僧尼寺庵”之保護及振興是非常有利益者。然若于佛教爲信仰之對象,則在家二衆亦自爲佛教徒衆,應亦得參加佛教會,而此宜正名“佛教僧寺會”,與其余居士組織之佛教正信會等,合組爲“佛教會”。唯如此,對原案須全部變更,故今隨順原案,就以佛教會名僧寺會,居士等則另組佛教正信會或佛教居士公會,以協助佛教會,似亦可行。故今但就原案之文句商榷之,以求簡明。太虛 二五.六.一八.在長江舟次

  第一條 “由中華民國全國佛教僧尼”,擬改:“由有中華民國國籍全國佛教僧尼”。一者、首提出國籍以示鄭重,二者、免其再規定國籍之條文。

  第二條 “利濟生民、福益社會”二句,擬改爲:“福利人生”一句,較語簡意赅。

  第叁條 擬改:“本會爲全國之總會;于各省、市組設屬于本會之分會;于僧尼滿五百人之各縣、市組設屬于省分會之支會;其未滿僧尼五百人縣,應由省分會勸導與毗連若幹縣合組一支會,但以同隸一省者爲限”。叁級稱:本、分、支會,較爲簡便;刪區支會及名山分會。

  第四條 擬改:“本會設于首都,分、支會各設于省、市、縣政府所在地,以當地寺庵爲會所”。此中屬行政院之市稱市分會,屬省政府之市稱市支會,簡稱分會、支會,較渾括。

  以後各條之關于本、分、支會名稱者,皆照此修改之,不再逐條列舉。

  第七條 全條應移在附則之第六十八條。

  第八條 第八項“高初級男女佛學院”,擬改:“各級佛學苑”。第九項擬刪“慈幼院”,因即貧兒、孤兒教養故。

  第九條 擬改:“非經直屬分會理監會通過及本會核准之律寺,不得傳戒”;又“傳戒期間,至短不得少于半年”。又“規模弘偉整肅之律宗叢林”,擬改:“規模弘偉整律之律寺”,以求名稱之簡單劃一。

  第十四條 刪“中華民國國籍”六字,又加入二字,擬改:“應一律爲本會會員”。

  第十五條 “于入會時及換取入會證時”,擬改“于領會證時”。

  第十六條 “會員入會時,應各填具申請入會登記書”,擬改:“僧尼取得會員資格時,應具申請登記書”。又“領取入會證”,擬改:“領取會證”。前項“入會登記”,刪去入會二字。

  第十七條 “各寺庵住持僧尼入會時,除申請入會登記書外”,擬改:“各寺庵住持僧尼申請登記時”。

  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條 “入會證”皆改“會證”。又二十一條“拒絕入會”,改“登記爲會員”。

  第二十二條 “于剃度後”,改“于剃度前”。

  第二十五條 一、“已滿二年者”,改“已滿五年者”。依律製:“有五年內應依止師住”,含尚無獨立能力以主辦佛教事之意。二、“及收徒、傳法、充任住持”,改“但收徒、傳法、充任住持,應以具戒已滿十年或五年者爲限”。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入會”,改“登記爲會員”。

  第二十九條 四種改叁種。一、全國代表大會,二、省代表大會,叁、市縣代表大會。市縣之市,通指屬于行政院及省政府之市。

  第叁十二條 擬改:“滿五百者得選舉代表叁人,五百以上每滿叁百得加推一人”,又“至多不得過九人”。

  第叁十叁條 省代表大會,改每二年舉行一次,其理由以召開省會較國會爲易。

  第叁十四條 “超過十五人”,擬改“十一人”。

  第叁十七條 改“均須有代表總額叁分之二以上之報到,及報到代表叁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出席人數超過當然代表叁分之二以上者,方得開議”。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爲有效”。

  第叁十八條 請派員指導下,加“監督”二字。

  第叁十九條 擬改“各級代表大會開會時,應推定主席五人至十一人,合組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四十二條 本會常務理事十七人,擬改十一人;分會常務理事九人,擬改七人;支會常務理事五人,擬改叁人。刪區支會。

  第四十六條 擬改:“本會理事會每半年開常會一次,分會理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支會理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第四十七條 支會常駐監事,擬改一人。

  第五十二條 “協助會務之進行”下,加“並得向各級代表大會理事會,作關于佛教各種應興應革事宜之建議”。

  第五十七條 “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之”下,加“任期叁年”。“由省代表大會選之”下,改任期二年。其理由見前。

  第六十條  擬改:“得酌支津貼六元至二十元”。又“毋庸駐會之理監事出席各級理監事會議之旅費等,應由本會分支會作詳實陳報具領之”。

  第六十叁  條 擬改:“滿叁千元者捐百分之二,滿六千元者捐百分之叁,滿一萬元者捐百分之四,一萬元以上每增一萬元遞增百分之一,以遞增至百分之十五爲最高額”。

  第六十八條 第七條移此。

  第六十九條 本章程由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呈中央民訓部核准及內政部備案,通詳各省市縣黨政機關公布實行之。

  第七十條  本章程之修改增刪,應由全國代表大會出席代表十分之二以上之提議,四分之叁以上之通過,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批准公布,方生效力。(見海潮音第十七卷第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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