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全國僧寺住持
太虛
──二十年九月在北平作──
一、應廢止中國佛教會及各省市各縣市佛教會,改組爲某縣市僧寺聯合會。由“各縣市僧寺聯合會”,再聯合爲“某省僧寺聯合會”。由“各省僧寺聯合會”,再聯合爲設于首都之“全國僧寺聯合會”。
理由:
甲、今國、省、縣佛教會之組織,與“民衆團體組織法”中之“文化團體組織法”抵觸。按宗教團體規定,須用文化團體組織法組織之,方可認爲合法團體;而最大之抵觸,即爲佛教會由國而省而縣之組織,故應改爲由縣而省而國之聯合組織。其次、則民衆團體今已規定爲理事、監事之設立,不應再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之名稱。尤其重要者,則民衆團體之組織,必先經所在地黨部之許可及指導,方可向主管機關備案成立,如未經黨部許可者,則黨部得通告主管機關認爲非法團體解散之。故現今南京市黨部,對于中國佛教會已發給通知,限于十月底以前,必須依法改組,否則、當認爲非法團體。由此、故實有即時改組之需要。
乙、按監督寺廟條例規定:“所稱寺廟,指僧道所住持寺廟而言”。僧所住持寺院,乃爲在監督寺廟條例範圍以內者。根據監督寺廟條例而組織,應即爲由“僧所住持寺院”,聯合組成之“僧寺聯合會”。而佛教會則于監督寺廟條例毫無根據,故前者內政部對于佛教會章,有:“會費應由會員負擔,不得責令僧寺負擔”之批駁。然佛教會經費,事實上、皆由僧寺負擔,故名爲佛教會甚不相宜。若名稱其實的改爲僧寺聯合會,則當然以僧寺爲單位,由僧寺爲會員以分擔會費。故條例第八條所稱教會,亦惟此僧寺聯合會足以當之也。
丙、僧者、修習佛法住持教化之團體,寺者、修習佛法施行教化之機關。佛法住世,寄于七衆律儀;七衆律儀,以出家五衆爲主,在家二衆爲從;出家五衆、尤以比丘衆爲首,故常住佛教教化機關之主持佛教教化團體,必應在比丘爲首之出家僧衆。至在家二衆,則應一方爲親近叁寶之修學者,一方爲護以政治、資以經濟之奉事叁寶者。而現今之佛教會,僧俗混合組成,其在家衆既無資格之規定,亦無入會之手續,雜濫而無界限,易滋流弊,故亦必須速爲改組。
丁、中國佛教實際上向來只有僧寺,既無有系統之教徒,亦無有組織之教團。故空設一某縣市至全國之佛教會,僅爲設立者少數人之佛教會,而與實際上之全體僧寺無關系。必須切實以僧寺爲單位組成僧寺聯合會,而後乃能振興僧學,整理僧製,應用僧産,施行佛化諸事業。否則、由少數與僧寺無關者所設之佛教會,空言設施,不惟無所裨益,且必致治絲益棼之患,故尤速應改組。
二、某縣市僧寺聯合會、與某省僧寺聯合會、及全國僧寺聯合會,分別由會公請某縣市或某省或全國具德有力之正信叁寶、誠心護持之長者居士若幹人──縣市七人至十一人,省十叁人至二十一人,國二十五人至叁十七人──,分別組成某縣市佛教護法社,某省佛教護法社,全國佛教護法社,以護持僧寺聯合會之進行。對于住持佛教之僧寺,所有應興應革事宜,有向僧寺聯合會提出建議勸請之權,而不得直接議決及執行。對于教外毀損僧寺破壞佛教之言行,有向政府、法院、黨團、報館等等積極抗爭,以盡護持之義務。
理由:
甲、在前君主時代,佛法付囑國王、大臣護持。在今民主時代,具德有力之長者居士,應繼之以行護持。若前者上海程雪樓等之“佛教維持會”,現今漢口之“佛教正信會護法社”,乃其模範。然若直接去議決及執行關于僧寺之事,則不惟侵害僧寺之住持佛教,而且贻教外非毀,于僧寺及居士俱害無益。前年立法院對于寺廟監督條例上,必將佛教會等字樣刪去者,即因有若幹立法委員,以“佛教會系劣紳、土豪魚肉僧寺之工具”爲詞,力主打銷者。今佛教會事實上亦真有此流弊者,故好心護法之長者居士等,亦應避此嫌疑,退出佛教會,自居護法之地位。勿爲魚肉僧寺之劣紳土豪,假以名義、資以機會也!
乙、七衆律儀住世,乃爲佛法之住世。故好心正信叁寶之長者居士等,爲尊重佛律儀故應尊重僧,不應與僧同立在住持佛教之地位,甚而以執行委員名義,宰製寺僧,統率寺僧,如此冠履倒置、壞亂佛製,倒不如根本消滅寺僧,主張只要在家佛教,反免汙辱佛教之面目。近來自有不少波旬之流類,或借佛教團體爲政治運動工具,俨然以五欲自恣之白衣統理四衆。或有由居士頭銜獲得佛教會委員頭銜後,占持一縣或一省支配僧寺等佛教行政權,甚而訓斥僧衆,類似僧官者。亦有鑽研故書,谙練咒術,趁住持佛教寺僧衰亂之際,稍有所得,即不顧破壞佛製,占住持佛教之地位,自立門庭,令七衆皆奉爲大師、依止師、及阿阇黎,欲以佛法正統自任;此亦猶明儒狂禅李卓吾輩遺習,既不能舍俗形好如佛律儀入僧,又不勝其執持佛教教化之野心,遂較宋儒竊取佛法緒余以儒自居者,更進一步而爲此破壞佛製之舉。于此全國寺僧應深切覺悟住持佛教教化之責任,努力自立,誓不爲彼波旬徒屬;喚醒出家衆,堅壁清野,決不依之學習;而正信佛教、尊重佛製之長者居士等,當持興隆僧寶、擁護僧寶之正義,勿令波旬輩得其所便!故應明白以護法自居,另組佛教護法社也。
叁、佛教會改組僧寺聯合會之方法,可先由某市或某縣各僧寺切實聯合,根據“寺廟監督條例”及“文化團體組織法”,發起組織,依法呈報當地之最高黨部;領許可證後,再呈請主管官署備案成立,然後各縣各市皆可援照組織之。
附“僧寺聯合會”組織原則甲、本會由聯合某市佛教僧尼所住持之寺院而成立,故定名某市僧寺聯合會。乙、本會以振興全市僧寺,實行住持佛教,使僧寺得爲適合社會需要之佛教機關爲宗旨。
丙、本會以每一僧寺爲一單位組織之。十僧以上之寺院,每加十僧得增推代表一人;未滿五僧之寺院,得聯二寺共推代表一人;未滿叁僧之寺院,得聯叁寺共推代表一人;只住一僧之寺院,得聯五寺共推代表一人。
丁、本會應辦之事業:
一、僧教育。
二、整理僧製。
叁、宣揚教義。
四、改良佛事。
五、保存法物。
六、文化。
七、慈善。
八、實業。
九、民衆教育。
十、學校教育。
戊、僧寺住持之傳繼及經濟之支配,仍其舊貫;但須分別任辦前條各項事業之一種,聯合爲全市有系統之建設。
己、本會公請正信叁寶之長者居士爲護法,設立“佛教護法社”,護持進行。二十年九月一日在北平。(見海刊十二卷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