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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僧寺財産權之確定

  佛教僧寺財産權之確定

  太虛

  ──十七年夏作──

  佛教之僧寺財産性質,向未確定。以之、或視爲地方或國家所公有,地方之民衆官吏、與中央之民衆官吏,任意侵淩毀改;或爭爲僧衆內某個人、某一系、某一宗派所私有,以之互相爭訟,累年不能解決。而袁政府時代之寺廟管理條例,雖規定寺廟財産由各寺廟住持管理,然不得有變賣抵押及處分之權。且各寺廟住持,又歸縣公署管理,其所有權,似仍視爲地方或國家所公有,種種糾紛皆由此起。今按叁民主義所本之民有、民治、民享原理,對于僧寺財産應有叁種權力之規定:一、所有權,二、管理權,叁、享用權。以此叁權,而確定僧寺財産,其性質今解釋如下:

  一、僧寺財産之所有權:按南山行事鈔,分僧物爲四種:一、常住僧物,二、十方僧物,叁、現前僧物,四、十方現前僧物。又雲:四人以上,乃得謂之僧。僧者,僧伽之簡稱,此雲“和合衆”,蓋即專以修學宣傳辦理佛教爲職業之“佛教教團”。別名和合衆,有六種和合義:一曰、利和同均,即爲“寺院財産”由僧衆全體均平公有之義。僧物之物字,亦指一切寺院財産等物而言。“常住僧物”,乃分別規定爲一區域、或一宗派、或全體的僧團永久──常住即永久義──所有,無論何人或任何團體機關,不得變賣抵押處分之者。“十方僧物”,乃規定爲僧團全體所有,如得全體僧衆之決議,則可變更處分之者。至于現前僧物、及十方現前僧物,皆指衣食湯藥等直接受用之物件言;如有施者臨時在某寺施藥品若幹,則此藥品爲某寺現前僧衆之均有物,曰現前僧物。如有施者在某寺施食品普供各方所來之僧衆,則應預先若幹日公告十方僧衆,各來領受,曰十方現前僧物。“現前”二字,與“常住”二字,適相反對。常住僧物,是不動産等之永久性者,現前僧物,是用品等臨時性者。常住而不言十方者,可限于一區域、或一宗派。十方而不言常住者,可由僧團全體之決議而變更之。然十方僧物、多有屬于常住者,常住僧物、亦多有屬于十方者,故今應更加一種、曰十方常住僧物。寺院財産之山場田地、及建築等物不動産,概應規定爲“十方常住僧物”部分;例某宗派之祖庭等,乃特殊規定爲某宗派之“常住僧物”;少部分有關某區域之教育慈善等地方公益者,乃特殊規定爲某區域之“常住僧物”;又少部分與佛教住持僧衆生計等無重大關系之十方僧物,乃規定爲可由全體僧衆決議、而變更之十方僧物。常住僧物與十方僧物,皆不過“十方常住僧物”之支分。現前僧物與現前十方僧物,可由有管理權者,臨時支配。故今于所有權所最重要而須決定之者,即爲“十方常住僧物”。十方二字,有不論何處之意義;換言之,即世界之意義。然在今國界森嚴之際,當確定爲一國中不論何處之義;則“十方常住僧物”、即全國中現未相續僧衆團體之所有物也。故寺院財産之有所有權者,必限于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僧衆,僧衆團體者,即專以修學宣揚辦理佛教爲職業之佛教分子、所組成之住持佛教教團也。由此、全國佛教住持僧,必須有一統一之組織、乃能握得確定爲“十方常住僧物之所有權。近有在家佛弟子,言寺院財産應爲四衆公有者,此殊未當。夫在家二衆,各有其家産家族,未入戒和同遵等六和爲義之和合衆中,則不能有十方和合衆僧産之所有權,彰彰明甚。或謂在家衆之專辦佛教事業者,應可公有其所有權,此亦不然。何以故?寺院財産,本爲舍家族家産之出家衆而設之公産,故其所有權、必專屬之出家衆;既猶在在家,猶攝有家族家産、則不能公有其所有權及管理權、享用權。佛製未受沙彌戒者,不得同僧利養;故若雲:己無家族無産,而辦佛教事業之獨身俗人,應可公有寺院財産,此亦不然。如果己願專以修學宣傳辦理于佛教爲職業,何不完全依出家律法而出家,加入六和和合衆?若猶保持其俗法、而不加入六和和合衆,即不能有十方常住僧物之所有權,以猶非“十方常住僧”故。十方常住僧物,若能確定其所有權屬于十方常住僧,而全國十方常住僧又能有統一完密之組織,以保持鞏固其所有權,則“十方常住僧物”之一切寺院財産,自然無一切侵奪爭執之糾紛矣。二、僧寺財産之管理權:十方常住僧物,爲全國十方常住僧所有。假定組織一“中國佛學會”、爲全國佛徒之統一團體,內應分“寺僧部”、“民衆部”之二部。全國寺院財産,應確定其所有權屬于全國寺僧,而代表全國寺僧之組織,則爲中國佛學會寺僧部,分組爲中國佛學會寺僧部中央與省及縣之叁級,而各寺院財産及一切寺僧事務,則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區別其寺産寺務之大小,由中央及省與縣之叁級寺僧部,分別選任或委任僧員以管理之。其管理僧員,或爲住持,或爲委員會,或爲院長,或爲宣講師等,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分別其事産之繁簡而決定之。寺財産最高之管理權,即在中國佛學會寺僧部;其分賦者,則在中國佛學會寺僧部選任或委任之寺院住持等;而此有管理權之僧員,亦必限于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僧衆。

  叁、僧寺財産之享用權:僧寺財産之所有權,既在全國之寺院僧衆,則全國中凡能依法取得寺僧之資格者,皆得均同享用,可無疑義。即全世界各國佛教僧衆,凡能依中國所規定之寺院僧伽製度、而依法來共住時,亦得均同享用,乃能完成廣義的“十方常住僧物”之意義。而其享用上之支配法,仍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規定之,大約如左:

  一、學行衆

  甲、下座修學衆:學戒二年──學戒二年後即比丘──學經論五年,參學戒定慧五年,共十二年;其年齡約十八歲到叁十歲,以修習叁增上學爲職業。乙、中上座行化衆──即菩薩比丘──:或爲各級中國佛學會及僧衆部之委員與幹事,或爲各寺院住持,或爲各學院院長、教員,或爲辦理僧衆農工事業之管理員,或爲辦理佛教宣傳與教育及慈善等社會事業之職員,其年齡約在叁十歲到五十歲。

  二、服勞衆

  誠心出家,爲寺院僧衆,而不能廣學叁增上學者,在初二年爲沙彌,二年之後爲菩薩沙彌。沙彌對于比丘,有服勞之義務,當編入僧農場、僧工場,及任其他勞動事務,半工作半修學。二十年後,得爲准比丘;叁十年後,得爲准菩薩比丘。

  叁、長老衆

  學行或服勞叁十年以上者,分別設各宗專宗修養院,由學行及服勞衆合同供養。以爲長老者,各專一宗以專心修養,並爲參學行化服勞,及社會一般信佛學人士所宗仰參學。

  四、尼僧衆

  別歸定若幹尼衆工修院,五十歲前,半工半修,五十歲後,專心修養。各國僧徒來中國者,皆可各歸右四類依律共住,而得享用修學。(見海刊九卷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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