僧尼應參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
太虛
──二十五年五月在常州作──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公布後,聞有婦女團體起而爭有婦女代表者。余因索取選舉法而細閱之,見其積極規定者,即第叁條:“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經公民宣誓者,有選舉國民大會代表之權”;而年滿二十五歲即得爲候選人。其消極限製者,即第四條:“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尚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爲,經判決確定或尚在通緝中者;
(叁)褫奪公權者;
(四)禁治産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除此之外,更無性別或宗教區別等之其他限製。由此、故年滿二十之婦女,當然已在女公民之列,而婦女之爲律師,醫師或女工等,更可參加職業團體之代表選舉,是故更不應另有婦女代表之選舉也。若于此更有婦女團體代表之選舉,則其反面豈不亦應另有男子代表選舉乎?然由此乃確見僧尼等亦爲區域選舉內之人民,但年滿二十及經公民宣誓,即得有選舉權;若年滿二十五歲者,即得爲候選人,而更無其他之限製,是誠全國僧尼所應深切注意熱烈參加者也。二十五年五月叁十一日,常州。
(見海刊十七卷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