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家逻辑通论
郑伟宏 著
第三章 同品、异品
一、什么是同品
建立九句因是陈那对因明理论的重大贡献。在九句因的基础上,他改造了旧的因三相原理,提出了新的因三相。九句因和因三相决定了陈那新因明之“新”的性质。
在九句因和因三相中有两个重要概念:同品和异品。同品和异品也是因明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准确地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把握九句因、因三相和三支作法的逻辑意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一、什么是同品
1、同品同于所立法
陈那的《门论》说:
此中若品与所立法邻近均等说名同品。以一切义皆名品故。
商羯罗主的《入论》说:
云何名为同品异品?谓所立法均等义品,说名同品。如立无常,瓶等无常,是名同品。
《入论》的答话中,前一句与《门论》一样,给同品下了定义,简明扼要地揭示了同品概念的内涵。宗法有二种,所立法和能立法。所立法是宗中法,是立论者认为宗上有法所具有的。能立法指因法,是用来成立宗的理由。吕澂先生指出,玄奘在翻译“所立法均等义品”这句话时给简化了,如按梵文原文应这样:“具有与所有立法由共通性而想似的那种法的,才是同品”(大意)。《大疏》解释说:“所立法者,所立谓宗,法谓能别,均谓齐均,等谓相似,义谓义理,品为种类”。因此,“所立法均等义品”的意思是,与所立法具有相似意义的种类。例如以“声是无常”为宗,“无常”是所立法,瓶、盆、雷、电等都具有无常性,故为同品。
2、同品的体与义
品即种类,有体和义之别。这里是以体相似还是以义相似作为同品的标准呢?《门论》后半句说“以一切义皆名品故”,看来是以义为种类。但是,《入论》有两处又明言以体为品,“此中非勤勇无间所发宗,以电空等为其同品”,“勤勇无间所发宗,以瓶等为同品”。《大疏》有一种解释,亦以体类释品。基师说:“同是相似义,品是体类义。相似体类名为同品。”又说:“此义总言,谓若一物有与所立总宗中法,齐均相似义理体类,说名同品。”
它们之间是否有不一致呢?没有。体与义,就是现今所说的事物与属性。凡事物都有属性,凡属性一定是事物的属性。没有无属性的事物,也不存有不依附于事物的属性。说一事物与他事物相同或相异,就是指一事物在某种或某些属相上与别事物相同或相异。既然义依体而存,不举体便无以显义。因此《入论》在作出同品定义后,便举例说,“如立无常,瓶等无常,是名同品”这是说,以声是无常为宗,具有无常性质的瓶等物是同品,或者说瓶等上的无常为宗,具有无常性质的瓶等物是同品,或者说瓶等上的无常义是同品。不论是那一种说法,都是体义又陈。可以说,《入论》对《门论》的同品定义有所阐述和发挥,更有利于理解《门论》的定义。一个事物是否同品,不以体为转移,而是看其义是否有与所立法相似之点,因此,同品之品,正取于义,兼取于体。
3、唐疏的四家之说
玄应法师《理门疏》中辑录了唐疏中关于同品的不同说法总有四家。玄应的疏早已散佚,其四家之说以及玄应的评论仍保留在日籍《瑞源记》中:
一、庄严轨公意除宗以外一切有法俱名义品,品谓品类,义即品故,若彼义品有所立法与宗所立法邻近均等如此义品方名同品,均平齐等品类同故;二、汴周璧公意谓除宗以外一切差别名为义品,若彼义品与宗所立均等相似,如此义品说名同品,谓瓶等无常与所立无常均等相似名为同品;三、有解云除宗以外有法能别与宗所立均等义品双为同品;四、基法师等意谓除宗以外法与有法不相离性为宗同品。后解为正。
日籍《瑞源记》的作者也赞成玄应的看法,认为前三种说法是错误的,只有窥基的才对。谁是谁非,试作探讨。
这第一家是指文轨的《庄严疏》,该疏释品为体类,主张除宗以外的一切有法,凡是有法上有这宗上所立的法便是同品。
这第二家指璧公的解释,以义类释品,所谓差别也就是宗中法,即能别,他认为除宗以外的一切法。凡是那法与宗上的法相似,便是同品。
这第三家是佚名的,主张以体和义全释为品,除宗以外一切有法与法总名叫作品,凡是有法(体)与法(义)总与宗相似,便是同品。此说稍稍费解,我们举例来说,若以声是无常为宗,那么瓶无常便是同品,瓶无常与声常这总宗是相似的。
根据我们前面对同、异品定义的解释,这三家虽然说法不同即下定义的角度不同,实际上都是正确的。
《大疏》、《略篡》、玄应《理门疏》和《瑞源记》都对以上三家作了不正确的批评。其批评文字恐繁不引。其中有两点是要指出的。其一是文轨只是说除宗以外的别的物体只要有与所立法相似的,就是同品。例如,瓶与声尽管有很多不同,但同具无常性,便是同品。他并没有说要全同有法。可是《大疏》、《略篡》等却批评说全同于有法会有怎样的过失。对此,文轨是不应负责任的。其二,《大疏》不赞成同品以法为同,理由是“若法为同,敌不许法于有法有,亦非因相遍宗法中”。《大疏》举出的这两个理由完全不相干,根本不能说明为什么不能以法为同。实际上璧公主张以法为同的说法不过是“与所立法邻近均等”的简略说法而已。
那么,这第四家《大疏》的定义是什么意思呢?它是说,除宗以外一切有法与法二者有不相离的关系,叫作品。这有法与法不相离的关系与宗上有法与法的关系相似,便成为同品。例如,声无常宗,有法声与法无常不相离,而瓶等与无常也有不相离的关系,二者是相似的,因此瓶等无常便是同品。可见,《大疏》与前三家没有根本的不同,只是把体与义关系说得列完全罢了。
4、窥基的错误发挥——因正所成
《大疏》还作了一种错误的发挥,提出与因正所成之所立法相似才得为同品。疏曰:
虽一切义皆名为品,今取其因正所成法。
若聚有于宾主所诤因所立法聚相似种类,即名同品。
此中但取因成法聚,名为同品。
《大疏》的错误在于另立标准,从而缩小了同品的范围,并导至与九句因中同品有非有因等句相矛盾。因为《门论》、《入论》的同品定义是与因无涉的,当且仅当与所立法同便得为同品。因的第二相同品定有性才要求宗同品须有因;再有同喻依必须宗因双同,即既是宗同品,又是因同品。一个事物可以是宗同品,但不具有因的性质,例如,《入论》举出“电”为“无常”的同品,此宗同品就不具有“勤勇无间所发性”因义,“电”虽然无“勤勇无间所发性”因但是仍不失为同品。显然,《大疏》此释把同品与同品定有性和同喻依混为一谈了。
《大疏》的这一错误发挥为熊十力先生的《因明大疏删注》所因循,并一直影响到今天。有的文章说,《入论》关于同品的“定义似欠严密”,因此作如下修正:“所谓“同品”就是具有因法和宗法性质的对象”,并说,“同品主要在同于因法”。这无异于画蛇添足。这一修正过的定义把“什么是同品”和“因法在一个正能立中应具有什么条件”这样两个问题搅在一起,反而带来许许多多的矛盾。除了上面所说“电”虽不同于因法“勤发性”仍不失为“无常”的同品外,作为九句因中的第五句因“所闻性”也不为“常”的同品“虚空”所具有。“虚空”尽管不具有“所闻性”因,但是“虚空”仍然是同品。此外,九句因中的第四、第六两句相违因的共同特点都是同品无因。如果“同品主要在同于因法”,““同品”就是具有因法和宗汉性质的对象”成立的话,那么作为过失因的相违因也不存在了。九句因中四、五、六这三句因正是表明一个对象可以成为同品但不具有因。
该文在修改了同品定义后,紧接着说:“由于宗法的外延比因法大,所以凡因的同品必也是宗的同品,但宗同品却不一定是因同品。”新定义既然说同品一身二任(有因法和宗法两种性质),又说宗同品(宗法)却不一定是因同品,岂不自相矛盾?按照这一新定义,九句因中的第八句因也不复存在,因为第八句是说同品有,非有,即有一部分同品不具有因。总之:新定义矛盾百出。
在一个三支论式中,同品是不是定有因,这涉及到因的规则问题。打个比方说,在一个三段论中,什么是大词呢?我们只要回答大词被规定为结论中的谓词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去说“大词在前提中若不周延则在结论中也不周延”。什么是同品,这本来是一个简单明了的问题,却被一些论著解释得复杂而又不合逻辑了。
有的文章指出:“不应当一会儿是指与因相同之物为同品;一会儿又是指与宗后陈相异之物为异品,这样说必然陷入前后矛盾的因境。”我以为是正确的。《门论》与《入论》对同品所下的定义都是指的同于宗的后陈(所立法),换句话说,被定义的对象是宗同品。尽管与因法相同的对象也可称为因同品,但是用因同品来代替宗同品(同品),这又混淆了概念,违反了同一律。
5、所立法兼意许
最后,还要强调一下《大疏》关于所立法兼意许的观点是值得重视的。这似乎可以说是《大疏》对因明理论的贡献。疏曰:
若方所显法之自相,若非言显意之所许,但是两宗所诤义法,皆名所立。……若唯言所陈所诤法之自相为所立,有此法处名同品者,便无有四相违之因,比量相违,决定相违,皆应无四。
有语言表现出来的是法之自相,又叫言陈,没有用语言直接表现出来而暗含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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