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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家邏輯通論 第叁章 同品、異品

  

佛家邏輯通論

  

鄭偉宏 著

  

  

第叁章 同品、異品

  

一、什麼是同品

  

建立九句因是陳那對因明理論的重大貢獻。在九句因的基礎上,他改造了舊的因叁相原理,提出了新的因叁相。九句因和因叁相決定了陳那新因明之“新”的性質。

   在九句因和因叁相中有兩個重要概念:同品和異品。同品和異品也是因明學中最基本的概念。准確地理解這兩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對于把握九句因、因叁相和叁支作法的邏輯意義,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一、什麼是同品

   1、同品同于所立法

   陳那的《門論》說:

   此中若品與所立法鄰近均等說名同品。以一切義皆名品故。

   商羯羅主的《入論》說:

   雲何名爲同品異品?謂所立法均等義品,說名同品。如立無常,瓶等無常,是名同品。

   《入論》的答話中,前一句與《門論》一樣,給同品下了定義,簡明扼要地揭示了同品概念的內涵。宗法有二種,所立法和能立法。所立法是宗中法,是立論者認爲宗上有法所具有的。能立法指因法,是用來成立宗的理由。呂澂先生指出,玄奘在翻譯“所立法均等義品”這句話時給簡化了,如按梵文原文應這樣:“具有與所有立法由共通性而想似的那種法的,才是同品”(大意)。《大疏》解釋說:“所立法者,所立謂宗,法謂能別,均謂齊均,等謂相似,義謂義理,品爲種類”。因此,“所立法均等義品”的意思是,與所立法具有相似意義的種類。例如以“聲是無常”爲宗,“無常”是所立法,瓶、盆、雷、電等都具有無常性,故爲同品。

   2、同品的體與義

   品即種類,有體和義之別。這裏是以體相似還是以義相似作爲同品的標准呢?《門論》後半句說“以一切義皆名品故”,看來是以義爲種類。但是,《入論》有兩處又明言以體爲品,“此中非勤勇無間所發宗,以電空等爲其同品”,“勤勇無間所發宗,以瓶等爲同品”。《大疏》有一種解釋,亦以體類釋品。基師說:“同是相似義,品是體類義。相似體類名爲同品。”又說:“此義總言,謂若一物有與所立總宗中法,齊均相似義理體類,說名同品。”

   它們之間是否有不一致呢?沒有。體與義,就是現今所說的事物與屬性。凡事物都有屬性,凡屬性一定是事物的屬性。沒有無屬性的事物,也不存有不依附于事物的屬性。說一事物與他事物相同或相異,就是指一事物在某種或某些屬相上與別事物相同或相異。既然義依體而存,不舉體便無以顯義。因此《入論》在作出同品定義後,便舉例說,“如立無常,瓶等無常,是名同品”這是說,以聲是無常爲宗,具有無常性質的瓶等物是同品,或者說瓶等上的無常爲宗,具有無常性質的瓶等物是同品,或者說瓶等上的無常義是同品。不論是那一種說法,都是體義又陳。可以說,《入論》對《門論》的同品定義有所闡述和發揮,更有利于理解《門論》的定義。一個事物是否同品,不以體爲轉移,而是看其義是否有與所立法相似之點,因此,同品之品,正取于義,兼取于體。

   3、唐疏的四家之說

   玄應法師《理門疏》中輯錄了唐疏中關于同品的不同說法總有四家。玄應的疏早已散佚,其四家之說以及玄應的評論仍保留在日籍《瑞源記》中:

   一、莊嚴軌公意除宗以外一切有法俱名義品,品謂品類,義即品故,若彼義品有所立法與宗所立法鄰近均等如此義品方名同品,均平齊等品類同故;二、汴周璧公意謂除宗以外一切差別名爲義品,若彼義品與宗所立均等相似,如此義品說名同品,謂瓶等無常與所立無常均等相似名爲同品;叁、有解雲除宗以外有法能別與宗所立均等義品雙爲同品;四、基法師等意謂除宗以外法與有法不相離性爲宗同品。後解爲正。

   日籍《瑞源記》的作者也贊成玄應的看法,認爲前叁種說法是錯誤的,只有窺基的才對。誰是誰非,試作探討。

   這第一家是指文軌的《莊嚴疏》,該疏釋品爲體類,主張除宗以外的一切有法,凡是有法上有這宗上所立的法便是同品。

   這第二家指璧公的解釋,以義類釋品,所謂差別也就是宗中法,即能別,他認爲除宗以外的一切法。凡是那法與宗上的法相似,便是同品。

   這第叁家是佚名的,主張以體和義全釋爲品,除宗以外一切有法與法總名叫作品,凡是有法(體)與法(義)總與宗相似,便是同品。此說稍稍費解,我們舉例來說,若以聲是無常爲宗,那麼瓶無常便是同品,瓶無常與聲常這總宗是相似的。

   根據我們前面對同、異品定義的解釋,這叁家雖然說法不同即下定義的角度不同,實際上都是正確的。

   《大疏》、《略篡》、玄應《理門疏》和《瑞源記》都對以上叁家作了不正確的批評。其批評文字恐繁不引。其中有兩點是要指出的。其一是文軌只是說除宗以外的別的物體只要有與所立法相似的,就是同品。例如,瓶與聲盡管有很多不同,但同具無常性,便是同品。他並沒有說要全同有法。可是《大疏》、《略篡》等卻批評說全同于有法會有怎樣的過失。對此,文軌是不應負責任的。其二,《大疏》不贊成同品以法爲同,理由是“若法爲同,敵不許法于有法有,亦非因相遍宗法中”。《大疏》舉出的這兩個理由完全不相幹,根本不能說明爲什麼不能以法爲同。實際上璧公主張以法爲同的說法不過是“與所立法鄰近均等”的簡略說法而已。

   那麼,這第四家《大疏》的定義是什麼意思呢?它是說,除宗以外一切有法與法二者有不相離的關系,叫作品。這有法與法不相離的關系與宗上有法與法的關系相似,便成爲同品。例如,聲無常宗,有法聲與法無常不相離,而瓶等與無常也有不相離的關系,二者是相似的,因此瓶等無常便是同品。可見,《大疏》與前叁家沒有根本的不同,只是把體與義關系說得列完全罷了。

   4、窺基的錯誤發揮——因正所成

   《大疏》還作了一種錯誤的發揮,提出與因正所成之所立法相似才得爲同品。疏曰:

   雖一切義皆名爲品,今取其因正所成法。

   若聚有于賓主所诤因所立法聚相似種類,即名同品。

   此中但取因成法聚,名爲同品。

   《大疏》的錯誤在于另立標准,從而縮小了同品的範圍,並導至與九句因中同品有非有因等句相矛盾。因爲《門論》、《入論》的同品定義是與因無涉的,當且僅當與所立法同便得爲同品。因的第二相同品定有性才要求宗同品須有因;再有同喻依必須宗因雙同,即既是宗同品,又是因同品。一個事物可以是宗同品,但不具有因的性質,例如,《入論》舉出“電”爲“無常”的同品,此宗同品就不具有“勤勇無間所發性”因義,“電”雖然無“勤勇無間所發性”因但是仍不失爲同品。顯然,《大疏》此釋把同品與同品定有性和同喻依混爲一談了。

   《大疏》的這一錯誤發揮爲熊十力先生的《因明大疏刪注》所因循,並一直影響到今天。有的文章說,《入論》關于同品的“定義似欠嚴密”,因此作如下修正:“所謂“同品”就是具有因法和宗法性質的對象”,並說,“同品主要在同于因法”。這無異于畫蛇添足。這一修正過的定義把“什麼是同品”和“因法在一個正能立中應具有什麼條件”這樣兩個問題攪在一起,反而帶來許許多多的矛盾。除了上面所說“電”雖不同于因法“勤發性”仍不失爲“無常”的同品外,作爲九句因中的第五句因“所聞性”也不爲“常”的同品“虛空”所具有。“虛空”盡管不具有“所聞性”因,但是“虛空”仍然是同品。此外,九句因中的第四、第六兩句相違因的共同特點都是同品無因。如果“同品主要在同于因法”,““同品”就是具有因法和宗漢性質的對象”成立的話,那麼作爲過失因的相違因也不存在了。九句因中四、五、六這叁句因正是表明一個對象可以成爲同品但不具有因。

   該文在修改了同品定義後,緊接著說:“由于宗法的外延比因法大,所以凡因的同品必也是宗的同品,但宗同品卻不一定是因同品。”新定義既然說同品一身二任(有因法和宗法兩種性質),又說宗同品(宗法)卻不一定是因同品,豈不自相矛盾?按照這一新定義,九句因中的第八句因也不複存在,因爲第八句是說同品有,非有,即有一部分同品不具有因。總之:新定義矛盾百出。

   在一個叁支論式中,同品是不是定有因,這涉及到因的規則問題。打個比方說,在一個叁段論中,什麼是大詞呢?我們只要回答大詞被規定爲結論中的謂詞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去說“大詞在前提中若不周延則在結論中也不周延”。什麼是同品,這本來是一個簡單明了的問題,卻被一些論著解釋得複雜而又不合邏輯了。

   有的文章指出:“不應當一會兒是指與因相同之物爲同品;一會兒又是指與宗後陳相異之物爲異品,這樣說必然陷入前後矛盾的因境。”我以爲是正確的。《門論》與《入論》對同品所下的定義都是指的同于宗的後陳(所立法),換句話說,被定義的對象是宗同品。盡管與因法相同的對象也可稱爲因同品,但是用因同品來代替宗同品(同品),這又混淆了概念,違反了同一律。

   5、所立法兼意許

   最後,還要強調一下《大疏》關于所立法兼意許的觀點是值得重視的。這似乎可以說是《大疏》對因明理論的貢獻。疏曰:

   若方所顯法之自相,若非言顯意之所許,但是兩宗所诤義法,皆名所立。……若唯言所陳所诤法之自相爲所立,有此法處名同品者,便無有四相違之因,比量相違,決定相違,皆應無四。

   有語言表現出來的是法之自相,又叫言陳,沒有用語言直接表現出來而暗含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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