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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P2

  ..续本文上一页惯时,由地方官召集附近寺庙及绅董会议决定之。

  民法上财团法人既经成立,其自身即为财产所有权之主体。非至目的消灭或财团解散后,其自身之所有权即无从变更。寺院既无解散或废止之时,则其所有权亦永无变更之日。乃各地方官吏绅民,往往沿袭旧习,视寺庙为一种公共营造物,任意将其财产予夺之。此盖由于原案财产章内未将寺庙自身之所有权明予确定,在谬于旧习者,即不能辨明其性质而无所遵依。非惟失保护寺庙之意,亦与法理大相违背。自宜于本章之首,将寺庙财产所有权特加规定,以明界限。至原第七条,本共和国家之通例,应仍其旧。兹拟具条文如左:

  第三章 寺庙之财产

  第十五条  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之自身。

  第十六条  寺庙财产,应按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原第九条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自系一定办法。惟住持二字,仅及佛道两教,范围太隘。不若仍用管理人三字,较为涵盖。又吾国习惯往往有捐助寺庙财产而永久保留其监察权者,是为附条件捐助行为之一种,在法理上既为适当,则在习惯上自应予以保存。兹就原九条第一项条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十七条  寺庙财产由管理人负管理之责任。其习惯有由施主或地方监察者,并依其习惯。

  原第十条法文固甚周密,惟但书内所称禀经地方官核准一节,未将有禀请权之人明白规定,实属易兹流弊。且其事项仅以公益一方面为限,似于宗教方面拘束太紧,亦非提倡宗教之意。又寺庙教徒得自由处分自己私财所建置之财产,见于大理院判决例者,不一而足。而本部旧案亦有主张此说者,似宜并予明定,以清界线。兹就原第十条略加增修,其文如左:至原第十一条,系为预防侵占庙产而设,应仍其旧。

  第十八条  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因充学校暨教务或公益事项必要之需用,经管理人呈请地方官核准者。

  二、确系教徒自己私财所建置,曾经表示不属于寺庙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事项,如系重大时,该管地方官须呈报内务部查核。

  第十九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

  寺庙既以信教奉神或公益为目的,且其财产又属于自身之所有,则居住或管理寺庙者,自应以遵守寺庙之目的为其天职。而对于寺庙之财产,亦仅有善良保管之权,不能视为己有。故管理人或教徒若假寺庙名义,或不遵寺庙之目的,而以一己之意妄自行动,致与普通法律或本条例相抵触,则其人对于寺庙已犯有违背职务之罪。寺庙不惟不应代受其过,且其目的及名誉反因之而大受损害。是管理人或教徒无论有何种不法行为,均与寺庙之本身无涉。即在官署亦不能因之而没收寺庙之财产,或将其财产提充罪款。盖寺庙之性质永无与法律相抵触之时,故其自身亦终无犯罪之日。斯没收与罚金两者,均无由取得也。从前各地方官,往往因教徒犯法而罪及寺庙者,按之法理,殊属不合。民国元年十二月,本部曾就浙江来文详加解释咨复在案,原案竟未采及,似欠精密。兹特采取此意,拟具条文如左:第二十条  寺庙财产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原第十二条系为保存古物而设,自可仍旧。惟所列各款,未将经典列入,似属遗漏。且民国五年本部已制定保存古物暂行办法通咨各省在案,原第二项另定规则一层亦属重复。兹将原文条改如左:

  第二十一条 寺庙所属物品,有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管理人负其责任。

  旧日各寺庙之内部,均听其自为组织,自相凌乱,官厅概不过问。一遇徒众有事故发生,在管理人既有委卸放任之地步,而不肖者乃得藉以藏奸而避罪。此不独于行政上之管理不便,即其内部之秩序亦莫由维持。原案对于此点,并未明定负责之人,似觉疏漏。不知管理人对于寺庙既有管理一切事务之权,则其对于徒众自应负督率监察之责。故应于教徒章内首先规定,俾有严密之统率。兹特拟具条文如左,至原第十四条系为尊重宗教习惯而设,应仍其旧。

  第四章 寺庙之教徒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徒受管理人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关于教徒之一切规律,从其宗教之习惯,但以不背公共安宁秩序及良善风俗者为限。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或著名之宗教寺庙举行教务会议。但须由发起人开具事项场所及规约,呈请地方官许可:其议决事件,并须呈报内务部查核。

  原第十七条规定,僧道戒牒既由内务部颁给,又须颁给一种籍证以资考查。不知戒牒系证明教徒之经历,本属宗教内部事项,在官厅本不应加以干涉。至于籍证乃证明教徒之身分,且可杜绝国外游民之假冒,为宗教行政上不可少之手续,当然由部颁发,以示郑重。兹就原文略加修改如左:

  第二十四条  寺庙教徒须向内务部请领籍证。其未领受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或云游朝山,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发给籍证之规则另定之。

  原第十六条系为奖励宗教而设,与表扬寺庙之意相同。惟非宗教寺庙之管理人,对于寺庙管理良善确有成绩者,似宜一律奖励,以资提倡。兹将原文增修如左:

  第二十五条  凡寺庙教徒有道行高洁精通教义,或管理人管理良善确有成绩者,准照第五条办理,并得酌给褒章。

  教徒之行为,往往因其习惯之特有,不能以普通人情相例者;如丛林清规所载:僧众死亡后,其遗物必经估唱,其遗财必作三分等语。则其所有私财,必不能随本人之意思相续继传,已可概见。盖教徒私财,每易与庙产相牵混,其经理既不受干涉,界限亦无从划分,奸黠者即不免有巧为偷挪、损公肥私之弊。在受其遗产者,反得任意挥霍而生种种邪僻之事。是于寺产、教徒,两均有害。清规所以必加禁止者,不独在教义上有戒绝痴贪之意,即对于庙产亦大有暗与维护之功。若执普通法理为言,谓继传私财为私人应有权利,殊属谬误。又奉教与否,本属个人之自由,无论何人不得加以强迫。而旧日人民,往往有因家贫将未成年之子女送为僧道者,在其父母既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令子女有失身体之自由;不特忍割恩情,亦且大违约法。夫不知好恶,俱不听度,律藏定有明文。信志决定,方与度济,剃收宜遵正范。彼稚幼子女既无识别力,则信志何由发生?且无抵抗力,则好恶乌从表示?若乃立心为己,概予容受,既乖人道,亦犯教规。民国元年曾经本部通令各省一律严禁在案。盖所以防止恶习,维持人道,极可采用。至教徒知识未开,在旧日习惯,往往假借宗教,贻害社会,尤应特予禁止。以维风化。以上各项,原案均未计及,殊嫌疏阔,自宜酌量情形,分别规定。其有不能一体适用者,并应加以但书为之区别,以期缜密。兹特拟具条文如左:

  第二十六条  寺庙教徒不得有左列各情事:

  一、传继私人财产。但非宗教寺庙及向有此项习惯者,不在此限。

  二、收受未成年之人为徒,但其人确无来历,或其习惯系生而入教者,不在此限。

  三、以不正当行为,提倡社会迷信,暨诱人捐助或入教。

  原第十五条系为监护教徒宣讲而设,自可仍旧。但无论自行讲演或为他人延请讲演,若讲演者非寺庙之管理人时,即应取得管理人之同意。兹就原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二十七条  寺庙管理人或其教徒,经管理人之同意,得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

  前项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范围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宗教寺庙之教徒,关于各教习惯上应有事项,虽不能加以禁止,但必以不背公共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且无论其事项为宣讲或教内应有之习惯,按照治安警察法,均应事先呈报于地方官署,俾得随时查核。兹拟具数条以补原案之未备,其文如左:第二十八条  寺庙之管理人,得依其习惯举行庙会,暨招集教徒建设道场,举行各项经忏或祈祷;其在丛林,并得开坛传戒。但不得违背公共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第二十九条  举行前两条所称事项,须先期将宗旨、时期、场所,及在事人姓名、履历,呈报该管地方官。其传戒终了后,并须将戒牒式样及传戒录,呈送内务部立案。

  地方官受前项之呈报,如因特别情势认为有窒碍时,得施以必要之限制。本条例既为管理寺庙而设,则其处罚所及,自应以附丽于寺庙之管理人及其教徒而止。其寺庙以外之人对于寺庙有侵害时,系民刑事件之范围,当然属于司法官署之管辖。在本条例内即不应再定罚则,致有侵越。又本条例对于寺庙之规定,有关于他项法令者,即应适用各本法令之罚则。故本条例罚则适用之范围,仅以管理人及其教徒之行为在他项法令未经明文规定者为限。原案均未显予划分,似觉含混。至处罚之种类,原案规定约有三种。而旧日所谓勒令还俗一种,系习惯上对于教徒最重之处罚,弃置不用,亦属遗漏。且其各种处罚,既未特加揭明,而罚则与所违犯之情节,亦未量予支配,眉目似欠清晰。又原第二十五条,对于抵押或处分庙产之因而得利者,所定罚金,若遇无从执行时,并无他项救济方法,似属等于虚设。此次修改,自宜依照上述各节,将罚则一章重加编订,以期详明。兹特拟具修改如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寺庙管理人及其教徒有违背本条例者,除关于他项法令有明文规定者,应依其罚则办理外,得视其情节施以左列各项处罚:

  一、申诫。

  二、罚金。

  三、斥退。

  四、追缴籍证(即勒令还俗)。

  第三十一条  凡处罚,依照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诫。

  1.不受管理人之指挥监督。

  2.不守教规。

  3.违反职务。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以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1.容留无籍证之教徒。

  2.收藏形迹诡异之人,隐匿不报。

  3.收受有来历未成年之人为徒。

  4.违背本条例规定之行政程序。

  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斥退。

  1.不守清规。

  2.违背管理义务。

  3.擅行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4.受申诫或罚金至三次以上。

  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追缴其籍证。

  1.涉及刑事范围。

  2.不守清规屡戒不悛。

  3.以不正当行为,提倡社会迷信暨诱人捐助或入教。

  4.受斥退之处罚至三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凡处罚由地方官行之。其斥退管理人及追缴教徒籍证,并须呈报内务部。但教徒之申诫,得由管理人自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寺庙管理人因处罚而斥退时,依第十一、十二两条之规定另选之。第三十四条  教徒违背仪律,由宗教内部制裁之。但其有关本条例者,并依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有涉及民刑事件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并送交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之规定,致寺庙因而受损害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并负赔偿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论何人,违背第三、第四、及第十八至第二十各条之规定,由该管理地方官署收回其所有财产,或追取原价,发还该寺庙。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送交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原案附则一章,计共三条,其第二十九条系将全体所称地方官加以解释。不知既称地方官,当然指县知事而言,此项解释实系赘文。且京师地面,向以警厅及提署为地方官署;而各地方之所设县治者,每以设治局执行知事职权;又关于寺庙事项,有时可由警察厅官署执行之。是原案以知事解释地方官,似嫌笨滞,固不如不加解释之为愈也。再从前各省对于寺庙,往往自行规定一种单行章程,既不呈报中央查核,且间有与本条例相冲突之处。此处修改之后,其冲突亦自不免,自应一律废止之,以免两歧。至如宗教组织团体,拟定章程来部立案者,亦不仅以佛道两教为限。且宗教结社,另系一事,亦不必在本条例内规定。原第三十条所载曾经立案之佛道各教会章程一语,似无可取。兹拟具附则一章,其条文如左: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中华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教令颁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及以前各地方自订关于寺庙之单行章程,一律废止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见海刊第一卷第十一期)

  

《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全文阅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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