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本文上一頁慣時,由地方官召集附近寺廟及紳董會議決定之。
民法上財團法人既經成立,其自身即爲財産所有權之主體。非至目的消滅或財團解散後,其自身之所有權即無從變更。寺院既無解散或廢止之時,則其所有權亦永無變更之日。乃各地方官吏紳民,往往沿襲舊習,視寺廟爲一種公共營造物,任意將其財産予奪之。此蓋由于原案財産章內未將寺廟自身之所有權明予確定,在謬于舊習者,即不能辨明其性質而無所遵依。非惟失保護寺廟之意,亦與法理大相違背。自宜于本章之首,將寺廟財産所有權特加規定,以明界限。至原第七條,本共和國家之通例,應仍其舊。茲擬具條文如左:
第叁章 寺廟之財産
第十五條 寺廟財産之所有權,屬于寺廟之自身。
第十六條 寺廟財産,應按現行稅則一體納稅。
原第九條規定寺廟財産由住持管理,自系一定辦法。惟住持二字,僅及佛道兩教,範圍太隘。不若仍用管理人叁字,較爲涵蓋。又吾國習慣往往有捐助寺廟財産而永久保留其監察權者,是爲附條件捐助行爲之一種,在法理上既爲適當,則在習慣上自應予以保存。茲就原九條第一項條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十七條 寺廟財産由管理人負管理之責任。其習慣有由施主或地方監察者,並依其習慣。
原第十條法文固甚周密,惟但書內所稱禀經地方官核准一節,未將有禀請權之人明白規定,實屬易茲流弊。且其事項僅以公益一方面爲限,似于宗教方面拘束太緊,亦非提倡宗教之意。又寺廟教徒得自由處分自己私財所建置之財産,見于大理院判決例者,不一而足。而本部舊案亦有主張此說者,似宜並予明定,以清界線。茲就原第十條略加增修,其文如左:至原第十一條,系爲預防侵占廟産而設,應仍其舊。
第十八條 寺廟財産不得抵押或處分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因充學校暨教務或公益事項必要之需用,經管理人呈請地方官核准者。
二、確系教徒自己私財所建置,曾經表示不屬于寺廟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事項,如系重大時,該管地方官須呈報內務部查核。
第十九條 寺廟財産不得借端侵占。
寺廟既以信教奉神或公益爲目的,且其財産又屬于自身之所有,則居住或管理寺廟者,自應以遵守寺廟之目的爲其天職。而對于寺廟之財産,亦僅有善良保管之權,不能視爲己有。故管理人或教徒若假寺廟名義,或不遵寺廟之目的,而以一己之意妄自行動,致與普通法律或本條例相抵觸,則其人對于寺廟已犯有違背職務之罪。寺廟不惟不應代受其過,且其目的及名譽反因之而大受損害。是管理人或教徒無論有何種不法行爲,均與寺廟之本身無涉。即在官署亦不能因之而沒收寺廟之財産,或將其財産提充罪款。蓋寺廟之性質永無與法律相抵觸之時,故其自身亦終無犯罪之日。斯沒收與罰金兩者,均無由取得也。從前各地方官,往往因教徒犯法而罪及寺廟者,按之法理,殊屬不合。民國元年十二月,本部曾就浙江來文詳加解釋咨複在案,原案竟未采及,似欠精密。茲特采取此意,擬具條文如左:第二十條 寺廟財産不得沒收或提充罰款。
原第十二條系爲保存古物而設,自可仍舊。惟所列各款,未將經典列入,似屬遺漏。且民國五年本部已製定保存古物暫行辦法通咨各省在案,原第二項另定規則一層亦屬重複。茲將原文條改如左:
第二十一條 寺廟所屬物品,有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現行保存古物法令辦理。
一、經典。
二、建築、雕刻、繪畫,及其他屬于美術者。
叁、曆代名人遺迹。
四、爲曆史上之紀念者。
五、與名勝古迹有關者。
前項物品之保存,由管理人負其責任。
舊日各寺廟之內部,均聽其自爲組織,自相淩亂,官廳概不過問。一遇徒衆有事故發生,在管理人既有委卸放任之地步,而不肖者乃得藉以藏奸而避罪。此不獨于行政上之管理不便,即其內部之秩序亦莫由維持。原案對于此點,並未明定負責之人,似覺疏漏。不知管理人對于寺廟既有管理一切事務之權,則其對于徒衆自應負督率監察之責。故應于教徒章內首先規定,俾有嚴密之統率。茲特擬具條文如左,至原第十四條系爲尊重宗教習慣而設,應仍其舊。
第四章 寺廟之教徒
第二十二條 寺廟教徒受管理人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叁條 關于教徒之一切規律,從其宗教之習慣,但以不背公共安甯秩序及良善風俗者爲限。爲整頓或改良前項事宜,得由叢林或著名之宗教寺廟舉行教務會議。但須由發起人開具事項場所及規約,呈請地方官許可:其議決事件,並須呈報內務部查核。
原第十七條規定,僧道戒牒既由內務部頒給,又須頒給一種籍證以資考查。不知戒牒系證明教徒之經曆,本屬宗教內部事項,在官廳本不應加以幹涉。至于籍證乃證明教徒之身分,且可杜絕國外遊民之假冒,爲宗教行政上不可少之手續,當然由部頒發,以示鄭重。茲就原文略加修改如左:
第二十四條 寺廟教徒須向內務部請領籍證。其未領受籍證者,不得向各寺廟挂單,並赴應經忏或雲遊朝山,各寺廟亦不得容留。
關于發給籍證之規則另定之。
原第十六條系爲獎勵宗教而設,與表揚寺廟之意相同。惟非宗教寺廟之管理人,對于寺廟管理良善確有成績者,似宜一律獎勵,以資提倡。茲將原文增修如左:
第二十五條 凡寺廟教徒有道行高潔精通教義,或管理人管理良善確有成績者,准照第五條辦理,並得酌給褒章。
教徒之行爲,往往因其習慣之特有,不能以普通人情相例者;如叢林清規所載:僧衆死亡後,其遺物必經估唱,其遺財必作叁分等語。則其所有私財,必不能隨本人之意思相續繼傳,已可概見。蓋教徒私財,每易與廟産相牽混,其經理既不受幹涉,界限亦無從劃分,奸黠者即不免有巧爲偷挪、損公肥私之弊。在受其遺産者,反得任意揮霍而生種種邪僻之事。是于寺産、教徒,兩均有害。清規所以必加禁止者,不獨在教義上有戒絕癡貪之意,即對于廟産亦大有暗與維護之功。若執普通法理爲言,謂繼傳私財爲私人應有權利,殊屬謬誤。又奉教與否,本屬個人之自由,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強迫。而舊日人民,往往有因家貧將未成年之子女送爲僧道者,在其父母既不履行教養義務,致令子女有失身體之自由;不特忍割恩情,亦且大違約法。夫不知好惡,俱不聽度,律藏定有明文。信志決定,方與度濟,剃收宜遵正範。彼稚幼子女既無識別力,則信志何由發生?且無抵抗力,則好惡烏從表示?若乃立心爲己,概予容受,既乖人道,亦犯教規。民國元年曾經本部通令各省一律嚴禁在案。蓋所以防止惡習,維持人道,極可采用。至教徒知識未開,在舊日習慣,往往假借宗教,贻害社會,尤應特予禁止。以維風化。以上各項,原案均未計及,殊嫌疏闊,自宜酌量情形,分別規定。其有不能一體適用者,並應加以但書爲之區別,以期缜密。茲特擬具條文如左:
第二十六條 寺廟教徒不得有左列各情事:
一、傳繼私人財産。但非宗教寺廟及向有此項習慣者,不在此限。
二、收受未成年之人爲徒,但其人確無來曆,或其習慣系生而入教者,不在此限。
叁、以不正當行爲,提倡社會迷信,暨誘人捐助或入教。
原第十五條系爲監護教徒宣講而設,自可仍舊。但無論自行講演或爲他人延請講演,若講演者非寺廟之管理人時,即應取得管理人之同意。茲就原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二十七條 寺廟管理人或其教徒,經管理人之同意,得開會講演或由他人延請講演。
前項講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範圍爲限:
一、闡揚教義。
二、化導社會。
叁、啓發愛國思想。
宗教寺廟之教徒,關于各教習慣上應有事項,雖不能加以禁止,但必以不背公共安甯秩序及善良風俗爲限。且無論其事項爲宣講或教內應有之習慣,按照治安警察法,均應事先呈報于地方官署,俾得隨時查核。茲擬具數條以補原案之未備,其文如左:第二十八條 寺廟之管理人,得依其習慣舉行廟會,暨招集教徒建設道場,舉行各項經忏或祈禱;其在叢林,並得開壇傳戒。但不得違背公共安甯秩序及善良風俗。第二十九條 舉行前兩條所稱事項,須先期將宗旨、時期、場所,及在事人姓名、履曆,呈報該管地方官。其傳戒終了後,並須將戒牒式樣及傳戒錄,呈送內務部立案。
地方官受前項之呈報,如因特別情勢認爲有窒礙時,得施以必要之限製。本條例既爲管理寺廟而設,則其處罰所及,自應以附麗于寺廟之管理人及其教徒而止。其寺廟以外之人對于寺廟有侵害時,系民刑事件之範圍,當然屬于司法官署之管轄。在本條例內即不應再定罰則,致有侵越。又本條例對于寺廟之規定,有關于他項法令者,即應適用各本法令之罰則。故本條例罰則適用之範圍,僅以管理人及其教徒之行爲在他項法令未經明文規定者爲限。原案均未顯予劃分,似覺含混。至處罰之種類,原案規定約有叁種。而舊日所謂勒令還俗一種,系習慣上對于教徒最重之處罰,棄置不用,亦屬遺漏。且其各種處罰,既未特加揭明,而罰則與所違犯之情節,亦未量予支配,眉目似欠清晰。又原第二十五條,對于抵押或處分廟産之因而得利者,所定罰金,若遇無從執行時,並無他項救濟方法,似屬等于虛設。此次修改,自宜依照上述各節,將罰則一章重加編訂,以期詳明。茲特擬具修改如左:
第五章 罰則
第叁十條 寺廟管理人及其教徒有違背本條例者,除關于他項法令有明文規定者,應依其罰則辦理外,得視其情節施以左列各項處罰:
一、申誡。
二、罰金。
叁、斥退。
四、追繳籍證(即勒令還俗)。
第叁十一條 凡處罰,依照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1.不受管理人之指揮監督。
2.不守教規。
3.違反職務。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1.容留無籍證之教徒。
2.收藏形迹詭異之人,隱匿不報。
3.收受有來曆未成年之人爲徒。
4.違背本條例規定之行政程序。
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斥退。
1.不守清規。
2.違背管理義務。
3.擅行抵押或處分寺廟財産。
4.受申誡或罰金至叁次以上。
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追繳其籍證。
1.涉及刑事範圍。
2.不守清規屢戒不悛。
3.以不正當行爲,提倡社會迷信暨誘人捐助或入教。
4.受斥退之處罰至叁次以上。
第叁十二條 凡處罰由地方官行之。其斥退管理人及追繳教徒籍證,並須呈報內務部。但教徒之申誡,得由管理人自行辦理。
第叁十叁條 寺廟管理人因處罰而斥退時,依第十一、十二兩條之規定另選之。第叁十四條 教徒違背儀律,由宗教內部製裁之。但其有關本條例者,並依本條例辦理。
第叁十五條 違背本條例有涉及民刑事件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送交司法官署依法處斷。
第叁十六條 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致寺廟因而受損害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負賠償之責任。
第叁十七條 不論何人,違背第叁、第四、及第十八至第二十各條之規定,由該管理地方官署收回其所有財産,或追取原價,發還該寺廟。並依第叁十五條規定,送交司法官署依法處斷。
原案附則一章,計共叁條,其第二十九條系將全體所稱地方官加以解釋。不知既稱地方官,當然指縣知事而言,此項解釋實系贅文。且京師地面,向以警廳及提署爲地方官署;而各地方之所設縣治者,每以設治局執行知事職權;又關于寺廟事項,有時可由警察廳官署執行之。是原案以知事解釋地方官,似嫌笨滯,固不如不加解釋之爲愈也。再從前各省對于寺廟,往往自行規定一種單行章程,既不呈報中央查核,且間有與本條例相沖突之處。此處修改之後,其沖突亦自不免,自應一律廢止之,以免兩歧。至如宗教組織團體,擬定章程來部立案者,亦不僅以佛道兩教爲限。且宗教結社,另系一事,亦不必在本條例內規定。原第叁十條所載曾經立案之佛道各教會章程一語,似無可取。茲擬具附則一章,其條文如左:第六章 附則第叁十八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中華民國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教令頒布之管理寺廟條例,及以前各地方自訂關于寺廟之單行章程,一律廢止之。
第叁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見海刊第一卷第十一期)
《修改管理寺廟條例意見書》全文閱讀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