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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佛教实践与中国公民社会

  人间佛教实践与中国公民社会

  李向平

  一、“公民社会”在中国的讨论

  关于“公民社会”的讨论,曾经有共和主义的或自由主义等方面的公民社会定义,或者是民间社会对抗国家的关系架构,甚至是作为政治哲学的规范概念、社会学的概念工具等等。

  一方面,这说明来自西方的公民社会概念,定义方法并不一致,具有经济、社团与文化等若干层面。经济层面的公民社会概念来自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强调经济领域是独立于国家权力领域的自主领域,如黑格尔、马克思等人的论述。

  强调社团自治的公民社会,主张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自治,突出社团组织对于公民社会的重要性。其思想主要源自于托克维尔,并使许多学者受其影响而讨论公民社会,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与家庭之间的中介性社团领域。至于从文化层面讨论公民社会,则主要源自于阿伦特、哈贝马斯的价值观念及其公共领域理论。

  另一方面,是这些问题在中国学界的落地,中国学界也同样难有定论,对某些关键问题的认识也尚未达成共识。政治学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强调它的“公民性”,公民社会主要是由那些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的民间组织构成;而社会学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功能,则强调它的“中间性”,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领域。[1]

  然而,当我们“从公民社会这一术语的大多数用法来看,其主要思想是,公民社会是处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于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自身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2]只是因为当代中国政府有关公民社会的法律制度建设比较滞后,从而使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更多的是一个“民间”的事业。[3]

  虽然,“公民社会是指那非强制性、围绕共同利益、目的及价值的集体行动的社会场所。在理论上,它的建制形式与国家、家庭与市场不同;但在实际上,国家、公民社会、家庭与市场的界限,常常是复杂、模糊可变的。公民社会常常包括了多样的空间、行动者及建制形式,它们的建构程度、自主程度及权力有很大的不同。公民社会常常是由那些慈善团体、非政府的发展组织、社区团体、妇女团体、信仰团体、专业协会、商会、自助组织、社运组织、行业协会、联盟及倡导组织所组成。”[4]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社会变迁,使国家与家庭之间的界限可以基本定义,但在国家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却具有难分难解的合作关系。而这一有关公民社会的思想及其实践,恰好也是当代中国三十年来改革开放以来最需要补足一个层面。为此,要想在当代中国寻找到一个基本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的社会领域,的确是很困难的事情。

  诚然,我们也不必认为,公民社会是一个不适用于中国问题研究的概念工具。相反,我们应对公民社会相关理论进行再次讨论和诠释,使之与中国公民社会的建设需要真正吻合。基于这些考虑,本文拟不使用公民社会作为一个完整概念,用来分析中国宗教与公民社会的关系,而是从公民社会理论的相关讨论中分理出若干公民社会要素,进而分析中国佛教、基督教组织运作中能否建构公民社会要素。如果中国佛教、基督教的组织运作,能够建构出公民社会建设亟需的若干要素,那么,这就说明以佛教、基督教为主体的中国宗教与中国公民社会具有某种内在关系;反之,如果中国宗教的基本运作缺乏这些公民社会要素,那么,中国宗教则可能与公民社会无缘。

  二、“公民社会要素”及其构成

  虽然公民社会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整全概念,很难直接使用到有关中国公民社会的讨论中,但对于那些能够使普遍性概念或社会变迁产生影响的那些关系与条件,我们可以加以特别地注意。如果这些关系与条件的变化,能够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变迁与构成,那么,这些关系和条件也就是不可或缺的社会要素了。为此,本文拟在佛教、基督教的基本运作模式中,寻找那些能够影响公民社会构成的那些关系及要素,进而讨论公民社会得以构成的基本因素,试图拓展一条研究中国宗教与公民社会内在关系的新进路。

  本文认为,“公民身份的信仰基础”、“宗教信仰共同体”及“共同体成员资格”等关系,似能构成中国语境中、宗教运作过程中的“公民社会要素”。而这些要素的培育和发展,无疑会促进中国公民社会的逐步演进,建构为中国宗教与公民社会的必然关联。

  自从马歇尔提出公民身份三维体,如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概念之后,继而出现了公民身份的文化维度及“文化公民身份”的概念。公民社会理论已经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之外,开始讨论公民文化权利,[5]从而使公民身份标准的达成取决于文化类型。

  在这里,公民文化可以看作是公民身份得以实践的文化舞台,而那些通称为“公民道德”的东西,实际上就是作为一个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集合,至于在宗教与公民社会、公民身份的关系层面之上,这一“文化舞台”就能转换为宗教及其信仰所提供的伦理规范、行动原则,再加上如法律地位、资源、共同体成员的认同方法等等,它们就形成了公民身份特定的道德行为、社会实践和文化信仰的范围,构成了一位“公民”必须具备的公民道德。所以,现代社会中的公民身份、或文化公民身份,它必以一种信仰为基础,或者是在宗教与公民社会的关系层面,必须有一种宗教信仰作为社会交往的中介。这就引出了“公民身份的信仰基础”问题。

  其次,宗教信仰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它的成员资格的获得,亦能被视为公民社会要素。因为,“在拥有公民身份的地位与拥有共同体成员资格(community membership)之间,存在着一种重要的互补关系。”而“共同体成员资格和个人认同显然是现代公民身份的文化属性,”[6]这说明,在公民文化身份与“共同体成员资格”之间,存在着一种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公民文化身份的获得,首先就是以共同体成员资格的获得作为基础的。

  不可讳言,宗教信仰体系同样是一种共同体,是人们理解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人际交往、相互联系的重要方式,亦是塑造人们理解社会世界的重要方式,并能为这种理解方式赋予意义的方式和象征。如果说,这一共同体的所有成员身处同一群体,那么,他们在表达其群体认同感的时候,他们就会吸收一组相同的符号资源,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成员资格。而就其群体成员之间的认同功能来说,它就不仅仅是与认同的其他形式相匹敌的一种认同形式,而且还是塑造社会认同的一种共同手段。为此,只要是这些成员具有了身处同一个共同体的体验,这也就是在以同一种方式解释他们所共同面对的社会世界了。[7]他们就能基本构成了一个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及其认同。

  在此过程中,一个宗教信仰体系,不但能够为文化公民身份提供信仰的基础,而且还能为具有同一种文化身份的公民,定义为同一种信仰共同体的成员资格,最后把“信仰基础”、“信仰共同体”及“共同体成员资格”等关系整合为一体,共同建构了若干公民社会要素,将宗教与公民社会的建设紧紧地捆绑在一起。

  虽然,“公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学的一种解析性概念,它是一种分析性定义,偏重于在社会组织方式上的使用。但是,公民社会概念亦能作为一种社会学概念而加以使用。这种用法是,其一,是在某种政治社会学的制度或组织的水平上使用;其二,是使它成为价值和信仰领域的一种现象。[8]而本文使用的“公民社会要素”概念工具,则希望把价值、信仰领域与制度或组织的关系整合起来,视宗教为一种社会信仰或信仰社会的社会事实,从中才能孕育出一定的公民社会要素。

  三、宗教组织:中间社会团体

  就宗教与中国公民社会建设的关系而言,我们的问题是:在没有公民结社自由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在宗教组织的运作基础上,建构一个具有公民社会特征的信仰共同体,进而建构公民社会建设需要的公民社会要素?

  一种共同的宗教信仰,如何能够培育公民社会必备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共识?如何能够建立一种利益共享、维护共同权利的社群?而缺乏信仰共同体及公民社会要素的培育,会不会使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产生断裂?这可能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依据当今的理论,公民身份的建构要素,就是必须在市民社会即家庭和国家之间的领域寻找一种中间团体。而中间团体如教堂、社区中心、工会、家长-教师联合会——即能打破了社会隔离,允许人们相互合作,以发现不然就会被忽视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如托克维尔所言,它们是“巨大的免费学校”,在这里,公民“不再纯粹关注他们自己。”[9]

  换言之,公民社会概念即能被理解为国家与市场、个人与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社团领域,由经济、宗教、文化、知识、政治活动及其他公共领域中的自主性社团和机构所组成。而这些社团成员的自愿结合,在国家关系上享有自主权,以保证或增进团体成员的利益或价值。所以,在公民自由结社的条件尚未具备的前提下,中国公民社会的基本要素,就可能在国家与市场间的“中间团体”中才能找到。因为这种中间团体,能够充分体现目前公民社会的一个重点,即是保持不同群体的参与性,由此而维持社会的开放性。[10]

  这应当就是近年来学术界的社团研究,常常要与公民社会的研究联系在一起,[11]进而把公民社会的相关研究回归到“公民社团”、“民间社团”、“民间组织”等范畴上[12]的主要缘由。

  在宗教社会学理论看来,所谓宗教组织即是“一种与统一的宗教信仰目标与行为体系相联系的、共同遵照一定的制度规范的信奉者所结成的社会群体。”[13]它们作为一种宗教信仰在社会上的存在形式,大多是以中间团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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