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本文上一頁es);叁者,在較高層次上言,“自性因”與“果性因”,已經能總攝一切因類。綜合地說,“不可得因”不能跟“自性因”及“果性因”,放在同一層次,因此“叁類因”並立的“叁因說”是不能成立的。不過“不可得因”的建立既有其積極意義,而“可得”與“不可得”又是對立言,可以隸屬于“自性因”與“果性因”之下,于是“叁類因”可以修訂爲“四類因”,即是:
1自性可得因
2·自性不可得因
3果性可得因
4果性不可得因
同時,法稱把“比量”開成“肯定比量”與“否定比量”,這亦是合理的分類,不過指定“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而建立,那就與事實不符。法稱把“不可得因”再細分成十一類,此十一支類很多是“自性可得因”或“果性可得因”所攝,由此可見“否定比量”不一定要依“不可得因”而建立。我們既可以把法稱“叁類因”修訂爲“四類因”,那麼,也可以進一步把“因”與“比量”的配合再加修訂,那就是“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均可以依據“四類因”中的任何一類因而得建立,只要它符合“因叁相”的要求便沒有問題了(上節所舉八例,可以爲證)。換過角度來看,“四類因”中的任何一類,均可以建立“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如是我們把“法稱因明”的“叁因說”修訂爲“四因說”,則“佛家因明”將更爲合理,更趨完善。
【注 釋】
(1)除“因明”外,亦稱“量論”(prāmana),亦稱“正理”(Nyāya)。“因明”之名,出于《地持經》中“五明”之說(即所謂:聲明、工巧明、醫方明、因明及內明。)故著作中如陳那(Dignāga)的《因明正理門論》,商羯羅主(Sankarasvāmin)的《因明入正理論》,都以“因明”來命名。“量”是知識義,“因明”所論述的都是關乎知識之學(按:其內容實涵攝西方的邏輯、知識論及辯論術等等領域),故亦名“量論”,如陳那的《集量論》,法稱的《量評釋論》,都用《量論》以名篇。至于“正理”一名,是沿襲“正理學派”的《正理經》(Nyāya-Aphorisms)而來;佛家著作中,如法稱的《正理蔢論》、法上(Dharmottara)的《正理蔢論釋》皆從“正理”而得名。一般來說,“因明”一辭,較爲普遍,所以在學派上,也取“陳那因明”、“法稱因明”等名稱。
(2)唐·窺基的《因明入正理論疏序》有雲:“劫初足目(“正理學派”的創始者),創標真似。”故知佛家“因明”之學,是源于“正理學派”的。見《大正藏》卷四四、頁九一。又“正理學派”的經典之作《正理經》已由近人沈劍英翻出,載于他所著的《因明學研究》的“附錄”中。
(3)“因明”古、今之分,始于窺基《因明入正理論疏》,疏中處處論及之(《大正藏》卷四四)。近人熊十力著《因明大疏刪注》,呂澂著《因明綱要》,都依窺基之說,于是有“古因明”與“今因明”的區別。如《因明綱要·章一引論》中“古今異說”所雲:
“《阿含》、《毗昙》皆有四答、十四不記、墮負等言,是爲內說論法權輿。大乘初興,盛破外小,《中觀》諸論,法式稍詳。慈氏師弟,爰及世親,複擯惡空,範規乃具。至于陳那改作,天主闡揚,遂能融洽外言,成一家說。然後護法、清辨妙娴立破,法稱、慧護重顯幽微,斯學光明,于焉爲極。而其源久流長,變不一變,古今軌轍,大較條然。通途故謂斷自陳那:前屬古師,後成新說。古者或徒有法而說不詳,或兼有說而理未盡。新者理法具精,立論大備。此舉五分、叁支,宗能所立,可見異式。……”
(4)見(3)所引《因明綱要》文字。
(5)見《大正藏》卷五四、頁二二九。
(6)依西藏布頓所撰、郭和卿所譯的《佛教史大寶藏論》(亦名《布頓佛教史》)列舉法稱的“因明”著作,共有七篇,分列如下:
1《量釋論頌》(亦名《量評釋論》、《釋量論》);
2《量決定論》;
3《正理一滴論》(亦名《正理方隅》、《正理蔢論》);
4《因論一滴論》;
5《觀相屬論》;
6《成他相續論》;
7《诤辨正理論》(見該書頁二九叁)。
(7)呂澂譯出《集量論釋略抄》,刊于《內學》第四輯。法尊譯出《集量論略解》,于一九八二年,由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
(8)《正理滴論》及其釋文的梵文原典見于:
a. Peter Peterson: Nyāyabindutika of Dharmottaracharya.
(Bibliotheca India w. 128, NO. 1507.)
b.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Buddhica. NO.9.)
它的藏文譯本見: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NO.8)
(9)見陳那《集量論釋》,《內學》第四輯、頁六,呂澂釋文。
(10)還有其他很多相同處,如“即智名果”(按:知識是不能離開主觀的認知的心識而獨立存在的),便是另一顯著的相同處,茲不贅。
(11)陳那改變“古因明”的“五支”作爲“叁支”。“叁支”就是“宗支”(即是“爲自比量”所獲至的結論,或是“爲他比量”提出的主張)、“因支”和“喻支”(即是支持證成“宗支”的理論及事例依據)。今試舉例如下: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煙故。
喻:(同喻)若彼有煙,見彼有火,如竈。
(異喻)若彼無火,見彼無煙,如水。
由于正確有效的“因”,必須符合“因明”對“因”所要求的叁個准則,名爲“因叁相”,即“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及“異品遍無性”(其詳可參考上述熊十力、呂澂及其他有關“因明”概說的著作)。在“因支”中,已經蘊涵著“因叁相”,在“喻支”中,則把後二相明顯地表達出來,而再加上“同品”與“異品”的例子。“因支”既涵“因叁相”,而在“爲自比量”中,又沒有把“因叁相”明顯表示出來的必要,所以法稱便認爲“爲自比量”略出“喻支”,實屬無妨。如: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煙故。
至于“爲他比量”,則必須明確把“因叁相”顯示出來。“喻支”已具備顯示後二相的職能,“因支”則具備顯示第一相的職能。能證成“宗”的“叁相因”既已明確清晰地顯示出來,則立者的主張(“宗支”)便不必再表,而被開悟的對方若智慧具足,當能開悟,于是“宗支”無須再贅,故法稱認爲悟他的“爲他比量”可以略去“宗支”,而“喻支”可以“同法式”表達,亦可用“異法式”表達,而不必如“陳那因明叁支比量”中的運用“同喻”及“異喻”兩式同時表達出來。略宗的“同法式”,如:
喻:若彼有煙,見彼有火,如竈。(亦名“同法喻”)
因:此山有煙。
從上“喻”與“因”,對方自可悟出“此山有火”的“宗”來。至于“異法式”,如:
喻:若彼無火,見彼無煙,如水。(亦名“異法喻”)
因:此山有煙。
依上“喻”、“因”二支,對方亦自能悟出“此山有火”,“宗支”不必重贅。
(12)有關“相違決定”因過的問題,可參考拙文《因明“相違決定”的批判》,刊于《法相學會集刊第二輯》。有關“不共不定”的問題,可參考霍韬晦的《佛家邏輯研究》中“附錄一”。
(13)“佛家因明”對知識分類,古師、今師,主張各異,或“五量”(按“量”即知識義),或“四量”,或“叁量”,或“二量”。經數百年的探究,終以陳那的“現量”與“比量”爲定論,見本文的“引論”所述。
(14)見王森譯法稱著的《正理滴論》,《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
(15)見注(11)
(16)若用“爲他比量”的“同法式”,亦可作:
喻:若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者,則此處無瓶,如過往的某種情況。
因:今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
(宗:故此處無瓶。)(本支可略)
又有關“不可得因”的理論,可進一步參考法上《正理滴論釋》(22.10、22.12、22.13),見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62—63。
又法稱把“不可得因”,再分爲十一小類:
1自體不可得因;
2果不可得因;
3能遍不可得因;
4相違自性可得因;
5相違果性可得因;
6相違所遍可得因;
7果相違法可得因;
8能遍相違法可得因;
9因不可得因;
10因相違法可得因;
11因相違果法可得因。
其詳可參考王森或楊化群所譯的《正理滴論》,見《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亦可參考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87—P.99。茲不贅。
(17)法稱“因叁相”中的第二相,諸本頗有差異,今依Stcherbatsky所出Nyāyabindhu而說,彼雲:“The three aspects of the mark are (first)“just”its presence in the object cognized by inference, (second) its presence only in similar cases, (third)its absolute absence in dissimilar cases is necessary.”見Stcherbatsky: Buddhist Logic, VOL II. P51—P58.
(18)見注(17)
(19)見注(11)
(20)見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68.
(21)見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77.
(22)法稱把“不可得因”再細分爲十一類,這便是第一類——“自性不可得因”。見注(16)。法上釋文:“此以所知境不可得爲例。“此處”爲“宗”主詞,“無煙”是“宗”的賓詞(即“所比義”,或名“宗義”),“不可得”爲“因”——意謂“若煙是有,則必可得見。””見Stcherbalsky: Buddhist Logic Vol.II, P.87。但法上還不能把它所以稱爲“自性不可得”的原因交待清楚。以意推之,“無煙”與“不可得見”是同指一自體,故名“自性不可得因”。可是依我們現代知識的理解,“無煙”爲因,才可以産生“現見因緣具足,而仍不得見”這種現象的果,“宗”與“因”是有“因果關系”的,所以把它歸到“果性因”去。
(23)此是“不可得因”的第叁類,名爲“能遍不可得因”,見注(16)
(24)見注(16)
(25)依“量”(quantity)來分,則命題可有“全稱”與“偏稱”之別。不過“比量叁支”都以“全稱”表達,故無“全”、“偏”差異了。
(26)此是法稱“不可得因”第十類(“因相違法可得因”)的例子。見注(16)。
(27)法稱把“因相違法可得因”歸到“不可得因”去是不合理的,因爲既名爲“……可得因”,怎可以反成“不可得因”呢
所以法稱把“不可得因”分成十一類,既不能窮盡一切品類,更與“自性因”、“果性因”相混,故不可取。
法音 1997年第7期(總第155期)第19頁
《法稱因明“叁因說”的探討》全文閱讀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