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明的“過”在法律推理中的應用
作者:馮晶
古印度因明,自其傳入中國以來已有一千多年的曆史了,作爲一門古老的學科能流傳至今仍受大家關注,其內在的理論活力不必再說,但我們也應看到,當今社會,許多學科的發展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特點,就是特別注重如何更好地發揮該學科在社會科學領域中的應用效力問題,因明的研究也應緊跟時代的步伐,在進一步加強其理論研究的同時,努力發掘它的應用效力,特別是它在人們日常生活中、特定經驗領域中的應用效力,以理論指導應用,以應用促進理論。
在“因明”一詞中,“因”指推理的依據,“明”指通常所說的學說,可見,因明是一門研究推理的學問,法律推理作爲推理的種概念,因明中的許多知識就可以應用其中。在因明的龐大理論體系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它對可能出現在論辯過程中的各種“過”進行了詳盡的分析,這有助于人們正確處理在思維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過錯。而法律推理是特定主體在法律實踐中,從已知的法律和事實材料合乎邏輯的推想和論證新法律理由的思維過程,這一過程與因明一樣,都含有論證的成分,最終都需要說明結論的正當合理性,特別是它的結果往往關乎人的生命或財産,因此,在進行法律推理時必須謹慎對待,防止出現偏差,將因明關于“過”的理論應用到法律推理中,對于保證結果的正當合理性具有積極的指導作用。因明學者經過長期的研究,歸納總結出了可能出現在宗、因、喻叁支中的叁十叁種“過”,本文將從這叁十叁種“過”中,選取在法律推理中最具典型意義的六種“過”加以分析,來看它們是如何在具體的法律推理中發揮作用的。
因明中的“因”起到連接宗法與宗有法的作用,類似于普通邏輯叁段論中的中詞,其作用就是連接大詞與小詞。在某種程度上說,因是因明的研究中心。爲了規範因的使用,因明學者提出了“九句因”的規則,新因明的創始人陳那在“九句因”的基礎上又提煉出了“因叁相”——“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異品遍無性”,更加具體了“因”的使用要求。據此,因明學者圍繞“因叁相”提出了可能出現在“因”中的十四種“過”,我們對其中的四種進行法律推理應用方面的分析。
“因過”的第一類“不成因”是指因不能使宗(結論)成立的過錯。它違反了“因叁相”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的要求,即起連接作用的“因”所具有的某種屬性並不是論題中研究對象普遍具有的屬性,類似于叁段論中中詞與小詞間的關系錯誤。其中 “猶豫不成”和“所依不成”兩過,對于我們選擇證據進行法律推理具有很大的幫助。
“猶豫不成”是指立論者或敵論者對于所說的因(中詞)與宗上有法(小詞)是否具有包含關系有所疑惑的過失。在因明學者看來,如果“因”所具有的某種屬性並未得到確實的肯定,只是人們主觀上的猜測,那它就不能用來證明宗的成立。例如有人憑著不甚可靠的目測說:遠處有火,因爲看到遠處有煙。其實遠處或塵、或霧、或煙還難以肯定,因此說的人或聽的人未免心存疑惑,在這種推理中未能得到相信證實聽者的證據,因此,就不能以此得出結論。根據模態邏輯的知識“如果某種東西是實然的,那它就是或然的,反之則不然”。上述形式在法律推理所運用的證據中常常表現爲“據說”、“估計”……往往並沒有陳述其信息的來源,更未說明相信它的理由是什麼,僅僅是“聽說如此這般的”或“估計是如此這般的”,即模態邏輯中的“可能是如此這般的”就相信“事實上是如此這般的”,像這樣的言詞證據(尤其是證人證言)是無法確信它陳述的論斷是否是真實可靠的。“猶豫不成”這種“過”我們可將之歸屬于非形式謬誤中的預期理由謬誤,就是作爲論據的前提的真實性還不能確定。通過對這種“過”的研究,要求我們在選取證據進行法律推理時,一定要注重證據的真實性與可靠性,特別是言詞證據,不能單憑主觀加以認定,應有相應的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才能認定案件事實,進而定罪量刑。
“所依不成”是指“宗上有法”即小詞沒有得到立、敵雙方的共同認可,即以一個不存在或是虛假的事物作爲結論的小詞,從而令因法即中詞失去所依,它違反了因叁相中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仍屬于“不成因”中的一種。因明中舉例如:“空中蓮花香,以似蓮花故”。其中有法“空中蓮花”是空類,立、敵雙方都不承認它爲實有之物,當然也就難以用因法來證明它是否爲香的了。在這種情況下,因無論如何也不可能使宗成立。這個“過”對法律推理的啓示就是:推理的小詞絕對不能是一個空類,以此爲前提的推導最終歸于無效。例如,在一起自殺案件中,由于偵察人員的失誤,錯將本案定性爲一起凶殺案,將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尋找這個並不存在的“凶手”上,並以此爲前提收集了各種所謂的“證據”,然而,即使收集到的“證據”再多,都會因推理中小詞“凶手”的虛假而統歸于無效。這種“過”要求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偵察人員在進行案件偵破過程中,一開始就應該以確實可靠的證據爲前提,提出假設進行推理,以節省司法資源,盡快破案,維護人民生命財産的安全。
“因過”的第二類“不定因”是指因對于宗而言,似可斷定又不能斷定,在論式中存在虛假的同品或異品,而導致人們對論式懷疑的情況。它包括違反因叁相中第二相“同品定有性”第叁相“異品遍無性”的六種過錯。我們從其中的“共不定”和“相違決定”來分析其在法律推理中的運用。
“共不定”是指因法(中詞)的外延大于宗法(大詞)的外延,從而容納了異品的過失。具體而言,就是由于論式中的異品不是真正的異品,使得同品和異品都具有這種必然聯系,即同品、異品都具有從因推出宗的可能性,違反了第叁相“異品遍無性”的規定。它是以一種不完全歸納的方法得出的結論,可以舉出反例來給予反駁,從而使因不能有效證明宗的成立。因明中常舉此例:“此山有火,因其可知故”。“可知”這種因的外延遠遠大于宗法“有火”,“有火”的同品“竈”是可知的,異品“湖”也是可知的,這就容納了異品,違反了第叁相“異品遍無”的規定。在法律推理中,如果不加注意這個錯誤就很容易發生,將本不是犯罪份子的人認定爲罪犯。例如,有證據證明一起凶案的凶手是一名外科醫生,因此,偵察人做出如下推理,“甲是外科醫生,所以甲是本案凶手”。這裏,因法(中詞)“外科醫生”的外延要遠遠大于宗法(小詞)“本案凶手”的外延,就犯了因明中“共不定”的過錯,作爲“本案凶手”的異品“非本案凶手”也可以是外科醫生,甲雖然是一名外科醫生但卻不能因此而斷定他就是凶手。因而,這一推理歸于無效。“共不定”的過錯在法律推理中稍不注意即可發生,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公安偵察人員在進行法律推理時,一定要對此種錯誤加強理解,防止令無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相違決定”是“不定因”的另一種過錯形式,它是指立論者論證S是P,敵論者則論證S是~P,與之相抗衡,立、敵雙方的論證各具叁相,以致令人不定的過失。例如勝論派立論說:“聲是非永恒的,因爲是人工所作,譬如瓶子。”而聲論派則論證說:“聲是永恒的,因爲是耳朵所能聞的,譬如聲性。”這兩個論證都是各具因叁相的有效論證,但二者合在一起,以抗衡的形態出現,會令人疑惑不定。從因明論式來講,兩個論證沒有什麼過失,但畢竟得有所取舍,否則就不符合排中律的要求,也不符合因明論辯的主旨要求。因明學者提出了兩種解決方法,《因明大疏》提出“故有斷雲:如殺遲棋,後下爲勝”,也就是說,誰先立宗誰敗,後立宗爲勝。陳那則認爲勝負得靠現量和教義來判定。我們認爲,論辯的結果如果從真理的角度出發,前述兩種方法都值得商榷,不能得出令人滿意的答案。“相違決定”這種過錯在法律推理中發生往往不易察覺,舉例來看,法官在審理一起侵權案件中形成了以下兩種推理,推理一:如果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商標的,那麼就侵犯了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應承擔侵權責任;某飯店與甲製作、懸挂牌匾宣傳甲爲某地著名小吃傳人的身份,不屬于在該小吃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商品名稱或商品裝潢;所以,該飯店與甲並未侵犯原告的商標權。推理二:如果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商標的,那麼就侵犯了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應承擔侵權責任;某飯店與甲製作、懸挂牌匾不是爲了宣傳甲爲某著名小吃傳人的身份,而是爲了宣傳其出售的小吃,屬于在該小吃或這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所以,該飯店與甲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從形式上看,這兩個推理都符合因叁相的規定,如果以前述因明學者提出的兩種方法判斷這兩個推理誰對誰錯,似乎都不會得到令人滿意的答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把形式問題放在一邊,更進一步去發現隱藏有效形式之後的本質,就能理解推理一其實是一個單純依據法條進行的推理,雖然表面上它符合因叁相的要求,但卻忽視了現象背後的本質,過于狹窄的將推理局限在了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上,機械運用了形式邏輯的演繹推理形式,實質上這個推理違背了《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其錯誤屬于體系內部深層次的矛盾,推理二則正確揭示了該推理的本質特點,將立法者的目的落實在了實處,這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推理。“相違決定”這種過錯屬于非形式謬誤,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在法律推理中,除了要重視推理的形式外,還要關注推理內容的正確性問題,雙管齊下才是真正合理、有效的法律推理。
“喻”意爲所指的終極或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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