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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間佛教實踐與中國公民社會(李向平)

  人間佛教實踐與中國公民社會

  李向平

  一、“公民社會”在中國的討論

  關于“公民社會”的討論,曾經有共和主義的或自由主義等方面的公民社會定義,或者是民間社會對抗國家的關系架構,甚至是作爲政治哲學的規範概念、社會學的概念工具等等。

  一方面,這說明來自西方的公民社會概念,定義方法並不一致,具有經濟、社團與文化等若幹層面。經濟層面的公民社會概念來自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強調經濟領域是獨立于國家權力領域的自主領域,如黑格爾、馬克思等人的論述。

  強調社團自治的公民社會,主張獨立于國家之外的社會自治,突出社團組織對于公民社會的重要性。其思想主要源自于托克維爾,並使許多學者受其影響而討論公民社會,認爲公民社會是國家與家庭之間的中介性社團領域。至于從文化層面討論公民社會,則主要源自于阿倫特、哈貝馬斯的價值觀念及其公共領域理論。

  另一方面,是這些問題在中國學界的落地,中國學界也同樣難有定論,對某些關鍵問題的認識也尚未達成共識。政治學意義上的公民社會,強調它的“公民性”,公民社會主要是由那些保護公民權利和公民政治參與的民間組織構成;而社會學意義上的公民社會功能,則強調它的“中間性”,公民社會是介于國家和企業之間的中間領域。[1]

  然而,當我們“從公民社會這一術語的大多數用法來看,其主要思想是,公民社會是處于國家和家庭之間的大衆組織,它獨立于國家,享有對于國家的自主性,它由衆多旨在保護和促進自身利益或價值的社會成員自願結合而成。”[2]只是因爲當代中國政府有關公民社會的法律製度建設比較滯後,從而使中國公民社會的發育,更多的是一個“民間”的事業。[3]

  雖然,“公民社會是指那非強製性、圍繞共同利益、目的及價值的集體行動的社會場所。在理論上,它的建製形式與國家、家庭與市場不同;但在實際上,國家、公民社會、家庭與市場的界限,常常是複雜、模糊可變的。公民社會常常包括了多樣的空間、行動者及建製形式,它們的建構程度、自主程度及權力有很大的不同。公民社會常常是由那些慈善團體、非政府的發展組織、社區團體、婦女團體、信仰團體、專業協會、商會、自助組織、社運組織、行業協會、聯盟及倡導組織所組成。”[4]

  改革開放叁十年的社會變遷,使國家與家庭之間的界限可以基本定義,但在國家與市場、國家與社會之間卻具有難分難解的合作關系。而這一有關公民社會的思想及其實踐,恰好也是當代中國叁十年來改革開放以來最需要補足一個層面。爲此,要想在當代中國尋找到一個基本獨立于國家權力之外的社會領域,的確是很困難的事情。

  誠然,我們也不必認爲,公民社會是一個不適用于中國問題研究的概念工具。相反,我們應對公民社會相關理論進行再次討論和诠釋,使之與中國公民社會的建設需要真正吻合。基于這些考慮,本文擬不使用公民社會作爲一個完整概念,用來分析中國宗教與公民社會的關系,而是從公民社會理論的相關討論中分理出若幹公民社會要素,進而分析中國佛教、基督教組織運作中能否建構公民社會要素。如果中國佛教、基督教的組織運作,能夠建構出公民社會建設亟需的若幹要素,那麼,這就說明以佛教、基督教爲主體的中國宗教與中國公民社會具有某種內在關系;反之,如果中國宗教的基本運作缺乏這些公民社會要素,那麼,中國宗教則可能與公民社會無緣。

  二、“公民社會要素”及其構成

  雖然公民社會作爲一個普遍性的整全概念,很難直接使用到有關中國公民社會的討論中,但對于那些能夠使普遍性概念或社會變遷産生影響的那些關系與條件,我們可以加以特別地注意。如果這些關系與條件的變化,能夠影響到整個社會的變遷與構成,那麼,這些關系和條件也就是不可或缺的社會要素了。爲此,本文擬在佛教、基督教的基本運作模式中,尋找那些能夠影響公民社會構成的那些關系及要素,進而討論公民社會得以構成的基本因素,試圖拓展一條研究中國宗教與公民社會內在關系的新進路。

  本文認爲,“公民身份的信仰基礎”、“宗教信仰共同體”及“共同體成員資格”等關系,似能構成中國語境中、宗教運作過程中的“公民社會要素”。而這些要素的培育和發展,無疑會促進中國公民社會的逐步演進,建構爲中國宗教與公民社會的必然關聯。

  自從馬歇爾提出公民身份叁維體,如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等概念之後,繼而出現了公民身份的文化維度及“文化公民身份”的概念。公民社會理論已經在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之外,開始討論公民文化權利,[5]從而使公民身份標准的達成取決于文化類型。

  在這裏,公民文化可以看作是公民身份得以實踐的文化舞臺,而那些通稱爲“公民道德”的東西,實際上就是作爲一個共同體成員之間的關系集合,至于在宗教與公民社會、公民身份的關系層面之上,這一“文化舞臺”就能轉換爲宗教及其信仰所提供的倫理規範、行動原則,再加上如法律地位、資源、共同體成員的認同方法等等,它們就形成了公民身份特定的道德行爲、社會實踐和文化信仰的範圍,構成了一位“公民”必須具備的公民道德。所以,現代社會中的公民身份、或文化公民身份,它必以一種信仰爲基礎,或者是在宗教與公民社會的關系層面,必須有一種宗教信仰作爲社會交往的中介。這就引出了“公民身份的信仰基礎”問題。

  其次,宗教信仰體系作爲一種社會共同體,它的成員資格的獲得,亦能被視爲公民社會要素。因爲,“在擁有公民身份的地位與擁有共同體成員資格(community membership)之間,存在著一種重要的互補關系。”而“共同體成員資格和個人認同顯然是現代公民身份的文化屬性,”[6]這說明,在公民文化身份與“共同體成員資格”之間,存在著一種相輔相成的互動關系。公民文化身份的獲得,首先就是以共同體成員資格的獲得作爲基礎的。

  不可諱言,宗教信仰體系同樣是一種共同體,是人們理解社會關系的一種重要方式,是人際交往、相互聯系的重要方式,亦是塑造人們理解社會世界的重要方式,並能爲這種理解方式賦予意義的方式和象征。如果說,這一共同體的所有成員身處同一群體,那麼,他們在表達其群體認同感的時候,他們就會吸收一組相同的符號資源,同時也獲得了相應的成員資格。而就其群體成員之間的認同功能來說,它就不僅僅是與認同的其他形式相匹敵的一種認同形式,而且還是塑造社會認同的一種共同手段。爲此,只要是這些成員具有了身處同一個共同體的體驗,這也就是在以同一種方式解釋他們所共同面對的社會世界了。[7]他們就能基本構成了一個共同體的成員資格及其認同。

  在此過程中,一個宗教信仰體系,不但能夠爲文化公民身份提供信仰的基礎,而且還能爲具有同一種文化身份的公民,定義爲同一種信仰共同體的成員資格,最後把“信仰基礎”、“信仰共同體”及“共同體成員資格”等關系整合爲一體,共同建構了若幹公民社會要素,將宗教與公民社會的建設緊緊地捆綁在一起。

  雖然,“公民社會”作爲政治社會學的一種解析性概念,它是一種分析性定義,偏重于在社會組織方式上的使用。但是,公民社會概念亦能作爲一種社會學概念而加以使用。這種用法是,其一,是在某種政治社會學的製度或組織的水平上使用;其二,是使它成爲價值和信仰領域的一種現象。[8]而本文使用的“公民社會要素”概念工具,則希望把價值、信仰領域與製度或組織的關系整合起來,視宗教爲一種社會信仰或信仰社會的社會事實,從中才能孕育出一定的公民社會要素。

  叁、宗教組織:中間社會團體

  就宗教與中國公民社會建設的關系而言,我們的問題是:在沒有公民結社自由的情況下,如何能夠在宗教組織的運作基礎上,建構一個具有公民社會特征的信仰共同體,進而建構公民社會建設需要的公民社會要素?

  一種共同的宗教信仰,如何能夠培育公民社會必備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共識?如何能夠建立一種利益共享、維護共同權利的社群?而缺乏信仰共同體及公民社會要素的培育,會不會使正常的社會交往關系産生斷裂?這可能是本文所要討論的核心問題。

  依據當今的理論,公民身份的建構要素,就是必須在市民社會即家庭和國家之間的領域尋找一種中間團體。而中間團體如教堂、社區中心、工會、家長-教師聯合會——即能打破了社會隔離,允許人們相互合作,以發現不然就會被忽視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如托克維爾所言,它們是“巨大的免費學校”,在這裏,公民“不再純粹關注他們自己。”[9]

  換言之,公民社會概念即能被理解爲國家與市場、個人與家庭之間的一個中介性社團領域,由經濟、宗教、文化、知識、政治活動及其他公共領域中的自主性社團和機構所組成。而這些社團成員的自願結合,在國家關系上享有自主權,以保證或增進團體成員的利益或價值。所以,在公民自由結社的條件尚未具備的前提下,中國公民社會的基本要素,就可能在國家與市場間的“中間團體”中才能找到。因爲這種中間團體,能夠充分體現目前公民社會的一個重點,即是保持不同群體的參與性,由此而維持社會的開放性。[10]

  這應當就是近年來學術界的社團研究,常常要與公民社會的研究聯系在一起,[11]進而把公民社會的相關研究回歸到“公民社團”、“民間社團”、“民間組織”等範疇上[12]的主要緣由。

  在宗教社會學理論看來,所謂宗教組織即是“一種與統一的宗教信仰目標與行爲體系相聯系的、共同遵照一定的製度規範的信奉者所結成的社會群體。”[13]它們作爲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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