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本文上一頁條的戒律。只要是出于利益衆生、宏揚佛法的動機,一切行爲都可以理解爲是合理的。八思巴說這句話旨在說明在當時的社會曆史條件下,要想使雪域衆生免遭劫難,佛法得以繼續宏揚,只有利用蒙古王室對佛法的崇信和對八思巴本人及薩迦派的信任,毅然決然地擔負起政教大業,這是符合佛教成律思想的。事實上,不僅迥丹·日貝熱智對此無話可說,而且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僧俗大衆的廣泛認可。從薩迦王朝開始,至帕竹政權,五世達賴喇嘛建立甘丹頗章政權,七世達賴喇嘛時期建立噶廈政府,政教合一製度逐步走向成熟,它作爲一種不可替代的政治形式左右著藏族社會曆史發展的方向,宗教領袖人物也堂而皇之地行使著世俗的政治權力,主宰著藏族人民的命運。
3.寺院經濟的形成
出家僧衆當中的主體是比丘(尼)。“比丘”一詞的本義是“乞食”,即向上(佛、菩薩)乞善,向下(衆生)乞食。古印度釋迦牟尼時代,比丘們不從事生産勞動,而以向俗人化緣和接受布施作爲生活的來源。在戒律中“不受納金銀”的規定始終是爭論的焦點,“十非法事”導致了佛教部派的分裂,其中對“受蓄金銀”的根本分歧是最重要的原因。佛教戒律傳人藏地後,對這一問題采取了相應的做法。赤松德贊時期,藏地出現首批出家僧人。爲了解決他們的生活來源問題,他下令從今往後僧人的食品、日常用具一律由王庫供應,並且發給一定數量的薪金。後來,在桑耶寺堪布益西旺波的建議下,贊普又下令規定僧人的食具不與君臣相混,另從法律上定叁戶庶民贍養一僧,將權力交給僧人,朝廷不管理屬于僧人的民戶和土地。到赤熱巴巾時期規定了更高的生活供給,即“七戶養僧製”。在這樣優越的待遇下,當時出家人急劇增加,老百姓的負擔越來越重,嚴重地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也是導致後來朗達瑪滅佛的重要原因之一。後宏期開始,僧人和寺院的數目逐漸增加,俗民百姓對僧人的供養升級爲農田、牧場、牲畜等生産資料和大量的農副産品,此時僧人已搖身一變,成爲農奴主階級的一員。爲了加強自己的勢力,各教派集團依附于不同的地方政治勢力,從而獲得更多的生産資料和産品,逐漸形成了西藏叁大經濟體系之一的強大的寺院經濟體系,爲教派勢力的迅速發展,直至實現政教合一製奠定了堅實的經濟基礎,而廣大的勞動人民頭上又多了一座壓迫剝削的大山。
二)對法律製度的影響
藏族法律的出現,據敦煌文獻等資料看,最初始于松贊幹布時期。據《賢者喜宴》載,(13)“吐彌等率領一百大臣居中理事,尊王之命,仿照“十善法”的意義在吉雪尼瑪地方製定“吐蕃法律二十部””。這二十條法律中前四條是依據佛教戒律中的四根本戒而定的,稱爲“戒惡”,即:1、殺人者償命,爭鬥者罰金;2、偷盜者除追還原物外加罰八倍;3、奸淫者斷肢並流放異地;4、謊言者割舌或發誓。其余十六條則爲世俗人倫法則,是依據“十善法”而訂立的,稱爲“勸善”。松贊幹布親自主持訂立了吐蕃立國的“基礎叁十六製”,其中的“六大法典”的內容比“吐蕃法律二十部”更爲詳細,內容包括:倫常道德法、度量衡法、敬強護弱法、判決權勢看法、肉庫家法等六大法。倫常道德法又包括法律十五條、七大法律和人道十六則等共計叁十七條。其中的“七大法律”就是對“戒惡”四條的擴展,即:不殺生法、斷偷盜法、禁止邪淫法、禁止說謊法、禁止飲酒法、奴不反主法、不盜掘墳墓法等。這當中的前五條又被稱爲“五大法律”。“法律十五條”包括叁不做、叁做、叁褒獎、叁譴責、叁不迫害,其內容主要爲君臣、百姓分別應守持的社會行爲規範,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製。
從以上這些法律條文可以看出:第一,吐蕃早期的律法是一種混合法,諸法合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並行不悖。它同習慣、禁忌、道德、宗教教規等交叉,在有些方面很難嚴格區分。第二,佛教的理論,尤其是佛教戒律已成爲統治階級製定律法的指導思想,有些法律條款甚至就是佛教戒律的照搬。佛家的行爲准則已成爲吐蕃君臣百姓共同奉守的金科玉律,法律的是非標准源自佛教的善惡觀念。第叁,此時的法律仍未擺脫特殊的曆史狀況,部落習慣法仍起著重要作用。“對神盟誓”的製度仍十分流行,血親複仇仍被認爲是正當的。
法律的製定和貫徹是吐蕃曆代王朝君臣的一項重要工作,因而松贊幹布所製定的一系列法律在吐蕃王朝後期仍得以貫徹實施,並有所發展。據《吐蕃王臣記》載,赤熱巴巾時期的法律“大體內容有叁十二製,其中第十九製爲根本大法”,大法中有“王位最尊法、金色鹿形法、王朝範例法、審訊定案法、叁寶宗教法、王妃內庭法等六法”。(14)法律的製定與實施,對吐蕃王權的鞏固起到了重要作用。
吐蕃王朝崩潰後,小邦割據,法律廢弛。薩迦王朝時期依照蒙古法律立過法,但無多少影響。帕竹政權時期,大司徒绛曲堅贊認爲薩迦王朝時期根據蒙古法律實行的殺人者償命的死刑規定是造孽,爲了以前吐蕃贊普以“十善法”作爲立法依據的好規矩不廢弛,他規定對殺人者罰命價,以使法律適合藏族的傳統習慣和當時的實際。他將法律條文總結歸納爲十五部分,製定了《十五法典》,即:1、英雄猛虎律;2、懦夫狐狸律;3、官吏執事律;4、聽訟是非律;5、逮解法庭律;6、重罪肉刑律;7、警告罰锾律;8、胥吏供應律;9、殺人命價律;10、傷人處刑律;11、狡賴賭咒律;12、盜竊追賠律;13、親屬離異律;14、奸汙賠償律;15、過時逾約律。(15)五世達賴喇嘛在《西藏王臣記》中評價《十五法典》說:
司徒欲以吐蕃先代法王所製十善法規作爲准繩。若能如此遵行,則既不舍棄貧弱,又不縱容強悍,洞察真僞,分清皂白,則能使全藏安甯,雖老妪負金于途,亦可坦然無慮……有殺人者不抵命,不作二命同盡等造罪之事,而行賠償命價之法。諸如此等運用巧智做出詳規,猶如展開白練笑迎遠來佳賓。(16)
可見,五世達賴喇嘛對大司徒绛曲堅贊修訂法律的功績是大加贊賞的。而《十五法典》的訂立確實對當時的藏族社會起到了良好的穩定作用,結束了薩迦王朝時期那種法令廢疏、各行其事的散亂狀況。
第司藏巴噶瑪丹迥旺波執政時期,又依據《十五法典》,並在此基礎上加上一條“異族邊區律”而訂立了《十六法典》。該法典的製定參考佛教戒律的相關內容尤爲突出。例如其中的“英雄猛虎律”,“依據戒律作爲依據,智者必須具備摧毀、多施、誘敵、辨別等五種能力以完成軍隊諸項任務”。(17)由此而規定了對敵作戰時不戰而勝、分化瓦解敵軍、將士同心戰鬥等原則,並具體規定了行軍、布陣、軍律、出擊、戰陣、防禦、待敵等細節。又比如,闡述其立法的原則時引用了“四祥瑞”的故事,(18)認爲衆人皆應知恥謙讓,遵紀守法,這樣才能使人民安居樂業,國家繁榮富強。
五世達賴喇嘛時期,對《十六法典》進行了又一次修訂,保留了前叁條法律,對後十叁條予以補充修改後訂立了《十叁法典》,內容上大同小異。值得一提的是,該法典中規定:
原有舊法典中有對通奸者處以挖眼、砍去手足並流放邊地的刑罰。現以大乘發心爲前提,不忍令其遭受肉體之苦,以瞎眼、殘肢之軀苟活于世,而處以墮崖或抛入水中之別。對犯殺人罪者,依據十善法不殺生之戒和佛法對寶貴人身的珍惜,對殺人者不處以極刑,而代之以令其將所有財産同受害人屍體一同扔入水中之處罰。除狼之外,不准獵殺其他野生動物,封山封林……(19)
從這一段文字可以看出,佛教的影響,尤其是戒律的影響仍然非常明顯,《十善法》仍然是立法的主要依據,大乘佛教的相關理論已成爲法理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發現,該法典也存在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之處,反映出統治階級既要以佛教的“仁慈”爲幌子,爲自己的統治服務,又無法掩飾其殘酷的本性。法律也好,倫理道德也好,均無法跳出階級的局限,法律作爲強製性手段,表現得更爲突出。
繼五世達賴喇嘛時期(17 至18世紀)的《十叁法典》之後,藏族近代曆史上再未重新大規模製定新的法典,而基本以上述《十叁法典》爲執法依據。
在藏族社會曆史中,除上文提到的幾個成文法典外,還有另外一種同樣具有強製約束作用的法律形式,即民間俗法。民間俗法保留了血親複仇、殺人賠命價、神判發誓等部落習慣法中內容,其執法者一般爲牧區部落頭人或掌管一方的土司等。民間俗法雖未有成文法典的嚴謹性和權威性,但在一定範圍之內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今青海及康區的一些地區,仍有一些藏族群衆習慣于用舊的民間俗法來解決各種民事糾紛。民間俗法同樣受到佛教戒律思想的影響。如《果洛舊製中的部落法規》(20)不僅在開篇就提到吐蕃贊普以“十善法”爲法製之本的功德,並且在“治理內部法”中有稱爲“四法”的斷訟之准,即斃命賠命價、偷盜加倍還、妄言勒于誓、奪婦付身價。“四法”顯然是源于佛教戒律的“四根本戒”。
通過對藏族法律發展史的簡要介紹,可以總結出藏族律法的幾個特點,即:①以佛教戒律爲立法的指導思想;②吸收民間俗法的內容;③借鑒其他民族法律的形式。其中,受佛教戒律的深刻影響是其不同于其他民族法律的顯著特點。歸納起來,藏族法律受戒律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指導思想上,以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作爲立法的主要依據,用以約束佛家弟子的戒律上升爲國家大法的強製形式來製約全體國民的言行和一切社會生産活動,宗教政治化的傾向可見一斑。
2.在製定方法上,借鑒了戒律“因犯而製”的方法,以案例作爲製定法律條文的來源。
3.在具體內容上,早期的法典如《吐蕃法律二十部》等直接套用了戒律中的“五戒”、“十善”等條文。後期的…
《藏傳佛教戒律及其對藏族文化的影響(德青)》全文未完,請進入下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