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本文上一页条的戒律。只要是出于利益众生、宏扬佛法的动机,一切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是合理的。八思巴说这句话旨在说明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要想使雪域众生免遭劫难,佛法得以继续宏扬,只有利用蒙古王室对佛法的崇信和对八思巴本人及萨迦派的信任,毅然决然地担负起政教大业,这是符合佛教成律思想的。事实上,不仅迥丹·日贝热智对此无话可说,而且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僧俗大众的广泛认可。从萨迦王朝开始,至帕竹政权,五世达赖喇嘛建立甘丹颇章政权,七世达赖喇嘛时期建立噶厦政府,政教合一制度逐步走向成熟,它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政治形式左右着藏族社会历史发展的方向,宗教领袖人物也堂而皇之地行使着世俗的政治权力,主宰着藏族人民的命运。
3.寺院经济的形成
出家僧众当中的主体是比丘(尼)。“比丘”一词的本义是“乞食”,即向上(佛、菩萨)乞善,向下(众生)乞食。古印度释迦牟尼时代,比丘们不从事生产劳动,而以向俗人化缘和接受布施作为生活的来源。在戒律中“不受纳金银”的规定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十非法事”导致了佛教部派的分裂,其中对“受蓄金银”的根本分歧是最重要的原因。佛教戒律传人藏地后,对这一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做法。赤松德赞时期,藏地出现首批出家僧人。为了解决他们的生活来源问题,他下令从今往后僧人的食品、日常用具一律由王库供应,并且发给一定数量的薪金。后来,在桑耶寺堪布益西旺波的建议下,赞普又下令规定僧人的食具不与君臣相混,另从法律上定三户庶民赡养一僧,将权力交给僧人,朝廷不管理属于僧人的民户和土地。到赤热巴巾时期规定了更高的生活供给,即“七户养僧制”。在这样优越的待遇下,当时出家人急剧增加,老百姓的负担越来越重,严重地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是导致后来朗达玛灭佛的重要原因之一。后宏期开始,僧人和寺院的数目逐渐增加,俗民百姓对僧人的供养升级为农田、牧场、牲畜等生产资料和大量的农副产品,此时僧人已摇身一变,成为农奴主阶级的一员。为了加强自己的势力,各教派集团依附于不同的地方政治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生产资料和产品,逐渐形成了西藏三大经济体系之一的强大的寺院经济体系,为教派势力的迅速发展,直至实现政教合一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而广大的劳动人民头上又多了一座压迫剥削的大山。
二)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藏族法律的出现,据敦煌文献等资料看,最初始于松赞干布时期。据《贤者喜宴》载,(13)“吐弥等率领一百大臣居中理事,尊王之命,仿照“十善法”的意义在吉雪尼玛地方制定“吐蕃法律二十部””。这二十条法律中前四条是依据佛教戒律中的四根本戒而定的,称为“戒恶”,即:1、杀人者偿命,争斗者罚金;2、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八倍;3、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4、谎言者割舌或发誓。其余十六条则为世俗人伦法则,是依据“十善法”而订立的,称为“劝善”。松赞干布亲自主持订立了吐蕃立国的“基础三十六制”,其中的“六大法典”的内容比“吐蕃法律二十部”更为详细,内容包括:伦常道德法、度量衡法、敬强护弱法、判决权势看法、肉库家法等六大法。伦常道德法又包括法律十五条、七大法律和人道十六则等共计三十七条。其中的“七大法律”就是对“戒恶”四条的扩展,即:不杀生法、断偷盗法、禁止邪淫法、禁止说谎法、禁止饮酒法、奴不反主法、不盗掘坟墓法等。这当中的前五条又被称为“五大法律”。“法律十五条”包括三不做、三做、三褒奖、三谴责、三不迫害,其内容主要为君臣、百姓分别应守持的社会行为规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制。
从以上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第一,吐蕃早期的律法是一种混合法,诸法合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行不悖。它同习惯、禁忌、道德、宗教教规等交叉,在有些方面很难严格区分。第二,佛教的理论,尤其是佛教戒律已成为统治阶级制定律法的指导思想,有些法律条款甚至就是佛教戒律的照搬。佛家的行为准则已成为吐蕃君臣百姓共同奉守的金科玉律,法律的是非标准源自佛教的善恶观念。第三,此时的法律仍未摆脱特殊的历史状况,部落习惯法仍起着重要作用。“对神盟誓”的制度仍十分流行,血亲复仇仍被认为是正当的。
法律的制定和贯彻是吐蕃历代王朝君臣的一项重要工作,因而松赞干布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在吐蕃王朝后期仍得以贯彻实施,并有所发展。据《吐蕃王臣记》载,赤热巴巾时期的法律“大体内容有三十二制,其中第十九制为根本大法”,大法中有“王位最尊法、金色鹿形法、王朝范例法、审讯定案法、三宝宗教法、王妃内庭法等六法”。(14)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对吐蕃王权的巩固起到了重要作用。
吐蕃王朝崩溃后,小邦割据,法律废弛。萨迦王朝时期依照蒙古法律立过法,但无多少影响。帕竹政权时期,大司徒绛曲坚赞认为萨迦王朝时期根据蒙古法律实行的杀人者偿命的死刑规定是造孽,为了以前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作为立法依据的好规矩不废弛,他规定对杀人者罚命价,以使法律适合藏族的传统习惯和当时的实际。他将法律条文总结归纳为十五部分,制定了《十五法典》,即:1、英雄猛虎律;2、懦夫狐狸律;3、官吏执事律;4、听讼是非律;5、逮解法庭律;6、重罪肉刑律;7、警告罚锾律;8、胥吏供应律;9、杀人命价律;10、伤人处刑律;11、狡赖赌咒律;12、盗窃追赔律;13、亲属离异律;14、奸污赔偿律;15、过时逾约律。(15)五世达赖喇嘛在《西藏王臣记》中评价《十五法典》说:
司徒欲以吐蕃先代法王所制十善法规作为准绳。若能如此遵行,则既不舍弃贫弱,又不纵容强悍,洞察真伪,分清皂白,则能使全藏安宁,虽老妪负金于途,亦可坦然无虑……有杀人者不抵命,不作二命同尽等造罪之事,而行赔偿命价之法。诸如此等运用巧智做出详规,犹如展开白练笑迎远来佳宾。(16)
可见,五世达赖喇嘛对大司徒绛曲坚赞修订法律的功绩是大加赞赏的。而《十五法典》的订立确实对当时的藏族社会起到了良好的稳定作用,结束了萨迦王朝时期那种法令废疏、各行其事的散乱状况。
第司藏巴噶玛丹迥旺波执政时期,又依据《十五法典》,并在此基础上加上一条“异族边区律”而订立了《十六法典》。该法典的制定参考佛教戒律的相关内容尤为突出。例如其中的“英雄猛虎律”,“依据戒律作为依据,智者必须具备摧毁、多施、诱敌、辨别等五种能力以完成军队诸项任务”。(17)由此而规定了对敌作战时不战而胜、分化瓦解敌军、将士同心战斗等原则,并具体规定了行军、布阵、军律、出击、战阵、防御、待敌等细节。又比如,阐述其立法的原则时引用了“四祥瑞”的故事,(18)认为众人皆应知耻谦让,遵纪守法,这样才能使人民安居乐业,国家繁荣富强。
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对《十六法典》进行了又一次修订,保留了前三条法律,对后十三条予以补充修改后订立了《十三法典》,内容上大同小异。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典中规定:
原有旧法典中有对通奸者处以挖眼、砍去手足并流放边地的刑罚。现以大乘发心为前提,不忍令其遭受肉体之苦,以瞎眼、残肢之躯苟活于世,而处以堕崖或抛入水中之别。对犯杀人罪者,依据十善法不杀生之戒和佛法对宝贵人身的珍惜,对杀人者不处以极刑,而代之以令其将所有财产同受害人尸体一同扔入水中之处罚。除狼之外,不准猎杀其他野生动物,封山封林……(19)
从这一段文字可以看出,佛教的影响,尤其是戒律的影响仍然非常明显,《十善法》仍然是立法的主要依据,大乘佛教的相关理论已成为法理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发现,该法典也存在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反映出统治阶级既要以佛教的“仁慈”为幌子,为自己的统治服务,又无法掩饰其残酷的本性。法律也好,伦理道德也好,均无法跳出阶级的局限,法律作为强制性手段,表现得更为突出。
继五世达赖喇嘛时期(17 至18世纪)的《十三法典》之后,藏族近代历史上再未重新大规模制定新的法典,而基本以上述《十三法典》为执法依据。
在藏族社会历史中,除上文提到的几个成文法典外,还有另外一种同样具有强制约束作用的法律形式,即民间俗法。民间俗法保留了血亲复仇、杀人赔命价、神判发誓等部落习惯法中内容,其执法者一般为牧区部落头人或掌管一方的土司等。民间俗法虽未有成文法典的严谨性和权威性,但在一定范围之内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今青海及康区的一些地区,仍有一些藏族群众习惯于用旧的民间俗法来解决各种民事纠纷。民间俗法同样受到佛教戒律思想的影响。如《果洛旧制中的部落法规》(20)不仅在开篇就提到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内部法”中有称为“四法”的断讼之准,即毙命赔命价、偷盗加倍还、妄言勒于誓、夺妇付身价。“四法”显然是源于佛教戒律的“四根本戒”。
通过对藏族法律发展史的简要介绍,可以总结出藏族律法的几个特点,即:①以佛教戒律为立法的指导思想;②吸收民间俗法的内容;③借鉴其他民族法律的形式。其中,受佛教戒律的深刻影响是其不同于其他民族法律的显著特点。归纳起来,藏族法律受戒律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指导思想上,以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用以约束佛家弟子的戒律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强制形式来制约全体国民的言行和一切社会生产活动,宗教政治化的倾向可见一斑。
2.在制定方法上,借鉴了戒律“因犯而制”的方法,以案例作为制定法律条文的来源。
3.在具体内容上,早期的法典如《吐蕃法律二十部》等直接套用了戒律中的“五戒”、“十善”等条文。后期的…
《藏传佛教戒律及其对藏族文化的影响(德青)》全文未完,请进入下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