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管理寺廟條例意見書
太虛
──十年秋冬作──
查第一條所列各款,爲本條例全體之大綱,故其分類法,應按各寺廟之性質,詳加區別,以爲管理之標准。蓋性質不同,則管理方法必不能一致,若概以一例觀之,反使習慣上各種寺廟性質混淆,大失管理之本意。如原第一條第七款所列各項神廟,雖爲僧道住守,然其性質多不應爲宗教之所有,乃亦與前六款平列而不略加區別,使宗教與非宗教無所遵依。而第一至第六各款所稱選賢、傳賢、傳法、剃度等項,純系住持繼傳事件,與寺廟之根本性質並無關系,即于管理上無分類之必要。且其所列亦多舊日所行製度,與今日實情不符。如此分類,似有未合。查吾國寺廟之性質,在習慣上約有叁種:一、宗教寺廟,即佛、道、耶、回等所有之寺廟爲一類。二、奉神寺廟,即含有崇德報功性質,專以奉神爲目的之寺廟。其所崇奉有爲天神者,如風、雷、雲、雨、日、月、星宿等類;有爲地只者,如谷神、土神、五嶽、四渎、河神、海神、城隍、土地等類;有爲人鬼者,如傩神、福主、文昌、關帝,以及曆代特著之人爲人民所信仰者等類。既不爲宗教所有,而除奉神以外又不能辦理他種公益事項,故以此等寺廟爲一類。叁、公益寺廟,即如地方旅居人民或工商各業所共建之會館,及一姓或數姓、一村或數村所共建之村社,雖有寺廟之名,實則爲地方或團體之公益而設者爲一類。此次修改,自應將住持繼傳事項,留待專章規定。在第一條專就寺廟之性質爲之區別,然後因其區別以定管理之標准,庶與習慣不相違背,而宗教與非宗教之爭端乃無由起。又查近十年來國內人民之自立教堂者,隨地皆有,自不得附于外人傳教之列,而受國際條約之拘束。此項教堂,既系財團法人之一種,且有宗教之關系,其性質實與宗教寺廟毫無區別。且考前代掌故:由明成德年間,法蘭西傳教中國京師,最初建設之天主堂,原來即名禮拜寺;至清光緒叁十年,與日斯巴尼亞所訂之天津條約,其第六款對于教堂亦有廟堂之稱,尤足爲一種寺廟之確證。即近來各省人民自設教堂,無不遵照財團法人之例,在官廳呈請立案。故爲行政統一計,爲本條例效力計,似宜于第一條分類外,增加一項明白規定。茲擬具條文如左: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寺廟以左列各款爲限:
一、宗教寺廟,
二、奉神寺廟,
叁、公益寺廟。
國內人民建設之教堂,准以宗教寺廟論。原第一條第一項系規定積極範圍,第二項系規定消極範圍。現擬第一條既將積極範圍分別兩項,則消極方面自不宜再行羼入。茲擬就原案第一條第二項略加修改,列爲第二條以定消極範圍。惟消極範圍不僅私家獨立建設之一種,凡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廟,按照現行官製,當然屬于祀典行政範圍之內。若不劃出本條例之外,似嫌侵越。至不願以寺廟論一語,意義亦嫌含混。蓋適用與否,爲合法不合法之問題,並非願與不願之問題也。且此項寺廟之不適用本條例者,亦僅自大體言之,若其經典法物及住持寺廟之教徒,以有宗教關系之故,仍應受本條例之支配。似宜于原文略加修改後,再加但書──規定將住持寺廟之教徒,及有關宗教之財産,認爲例外,以示限製。又原第二條第一項本系贅詞,推其規定之意,似系特標財産僧道等名詞,以爲第二項解釋之張本。現擬第二條但書內,既將財産教徒兩種名詞揭出,則原第二條第二項解釋之文,自可采用。而原第二條第一項即可刪除。惟原第二條第一項僅揭僧道二字,既不足盡教徒範圍,而第二項解釋之文,亦有挂漏不妥之處。似宜于財産內將動産及經典列入,並將僧道二字改爲教徒二字,而爲赅括之解釋,庶能涵蓋一切而無偏頗之弊。茲擬具條文如左:
第二條 私家獨立建設及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廟,未經表示屬于前條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但其教徒及財産之有關宗教者,仍遵照本條例辦理。
本條例所稱寺廟財産,指寺廟所有動産不動産及經典法物而言。所稱教徒,指奉行宗教儀律及繼續居住寺廟或執行宗教職務者而言。
寺廟之性質,雖于第一條各款劃分明晰,而其性質之認定應以何者爲根據,自當詳加規定以期明確。查寺廟性質,各國學者論說不一:或以之爲公共營造物,或以之爲法人,或並二者皆不承認。然以法理論,實與財團法人性質爲近。蓋寺廟之建設,概出于捐助行爲,且有特定與繼續之目的,實與民法上財團法人無所區別。故其性質應以建設之目地及捐助人之意思爲定。惟普通財團,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或違反公益時得變更之。在奉神及公益兩種寺廟,自可適用。茲擬具條文如左:
第叁條 寺廟之性質,依建設目的及捐助人意思爲定,非至不能達其目的或違反公益時,不得變更。
民律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財團法人解散之要件,計有四款,其第一第叁兩款所列事項,本非寺廟所應有之事。第四款所謂目的事業,在公益寺廟原無一定之標准,在宗教與奉神兩種寺廟亦無終止之時期。故均無成就不成就之可言。至管理寺廟之人,對于財産尤應認真經理。即或有至破産時,亦應由管理人負責,在寺廟本身決不能任其咎。則第二款所稱破産一事,亦無寺廟所應有。是普通財團所有解散之要件,在寺廟均無一適用之處。其與普通財團特異之點,亦即在此。若不特予規定,不足以明寺廟之本質。茲特擬具條文如左:
第四條 寺廟不得廢止或解散之。凡應特別保管之寺廟,就各地方情形而論,約有叁種:一、著名叢林,二、有關名勝或形勝者,叁、有關古迹者。惟名勝二字本包含形勝意義在內,自可不必重列。此等寺廟比較普通寺廟關系爲重,原案僅雲特別保護而不言及管理,似尚欠妥。規定此項特別保管之方法,其權固操之內務部,惟參酌地方情形,仍以委托于地方官較爲便利。不過內務部爲最高監督機關,恐地方官所定或與本條例有所出入,不得不加以查核准駁耳。至京師附近各寺廟,在舊日習慣原歸中央官廳管理,其特別保管方法,自應仍由內務部規定爲宜。茲特將第叁條文義略加修改如左:
第五條 凡著名叢林及有關名勝或古迹之寺廟,依據本條例另定規則,由地方官特別保管。
前項特別保管規則,在京師附近各寺廟,由內務部定之。各省,由該管地方官參酌地方情形規定,呈由內務部核准。
原案第四條,表揚寺廟,僅限于宗教一種,似嫌遺漏。蓋奉神寺廟,在地方或有捍災禦患感化群衆之事迹;公益寺廟對于公益事項或有特別可紀者,自應一律予以表揚。至關于表揚之程序,自應另定詳細規則,以免草率。茲將原文略加修改如左:
第六條 凡寺廟有昌明宗教福利人民之事迹,或其清規素嚴爲人民所宗仰者,得由內務部呈請大總統分別頒給左列各物表揚之:
一、經典。
二、法物。
叁、匾額。
關于表揚之規則另定之。
原第五條系爲昌明宗教普及教育而設,自應仍照舊貫。惟教授經典,僅以宗教寺廟爲限,茲擬移作第七條。並將教授經典一事,專屬宗教寺廟範圍之內,列爲但書以示區別。其文如左:
第七條 各寺廟得自立學校。但宗教寺廟所立者,于經典外須授以普通學科。寺廟設立學校,須按其程級,呈請地方官署或內務、教育兩部立案。其從前已設之學校,亦同。
民法上之財團,未經官廳核准不得設立。非惟防範人民濫設財團,亦以有關公益私益事項。在官廳有確定之根據,而後可以實施其保護也。寺廟之目的既無慮其不當,即無所用其防範。而其有關慈善公益,在行政上即有保護之必要。使不向官廳立案注冊,則其根據必不確定,而保護亦難實施。原案有寺廟注冊之規定,用意既善,于法尤宜。惟既散見于第一章第六條及第二章第八九兩條,又于財産及僧道兩章之後,另定專章爲之規定。且其專章第二十二條並有另定規則之語。非特錯綜不齊,亦覺先後重複,似于法規體裁欠善。既雲另定規則,于總綱內將注冊之大概規定一條,即已足用。其應行注冊之事項及其一切程序,在本條例自可不必詳定,以免侵及施行法之範圍。而原案第四章全章,及第二章第八條全條,與第九條第叁項均可刪去。茲就原第六條略加修改移爲第八條,其文如左:
第八條 寺廟須向地方官署呈請注冊,其應行注冊事項及關于注冊之程序,由內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原案于總則外,僅分寺廟之財産與寺廟之僧道兩章,似于寺廟之內部規定甚密,實則甚疏。蓋財團法人之設立,在民法上應將內部之組織呈報官廳。誠以管理之良善與否,全視其組織而定,不得不視爲重要也。寺廟內部之組織雖甚單簡,要必有擔負責任之人爲之管理,則與普通財團無異。此項管理人在宗教寺廟則有一定之職務,在非宗教之寺廟亦有一定之習慣。凡教徒之管束,財産之經理,均萃于一人之身。權義既視僧道爲重大,賢否尤關寺廟之隆替,若不明定專章,恐不足以明其責任而昭鄭重。原案僅分屬于第一條第九條之中,且規定太略。關于管理人應有事項,尚有未盡。茲擬將管理人專定一章。其次序在財産與教徒之前,以明寺廟之責任,似于原案較爲精善。其條文如左:
第二章 寺廟之管理人
第九條 凡寺廟須設定管理人,負對內對外之責任。
第十條 寺廟管理人之繼傳,依其習慣。但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爲限。第十一條 宗教寺廟之管理人,以執行寺廟最高職務之教徒充之。寺廟最高職務之繼傳,依其教規或習慣,分爲左列各種:
一、官署委派或聘請。
二、選賢或傳賢。
叁、傳法。
四、簪剃。
第十二條 公益及奉神寺廟之管理人,依其習慣由在事人民選充之。
第十叁條 凡特別保管寺廟及其習慣,應由官署委派之。管理人須向內務部請領執照。
第十四條 凡寺廟久經荒廢向無人住守或管理者,由地方官查明其性質及習慣,另選管理人管理之。但不明其性質及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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