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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解脫 叁乘根本戒概述上 在家篇▪P15

  ..續本文上一頁過量,先應分清下列四種情況(在此先假定2元爲價值過量的標准):

  1、一人偷一人的財物。只要價值超過2元,則會犯根本罪。

  2、多人偷多人的財物。這時應再分清雙方對該財物是否作分配。不管哪一方,若作了分配,應以是否每人平均偷了(或被偷了)2元作爲衡量是否價值過量的標准;若不作分配,則雙方不管有多少人,都應視爲一人來計算,即將這一方是否偷了(或被偷了)2元作爲衡量標准,這樣就産生了下列四種類型(假定偷方有5人,被偷方有10人)。

  ⑴、雙方都不分配,留作公用。此類型如同一人偷一人的財物一樣,即只要被偷物價值超過2元,偷方即會犯根本罪。

  ⑵、若偷方將財物偷來後作爲公用,不作分配,而被偷方准備或已將財物作了分配,這樣偷方不管有多少人,均按一人計算,而被偷方如果每人被偷去了2元,即總共被偷去2(1(10=20元,偷方就犯根本罪。

  ⑶、若偷方將偷來的財物分給個人,被偷方對該財物未作分配,則被偷方不管人數有多少,均按一人計算,而偷方從個人來說,若有人所分得的財物等于或超過了2元,即犯根本罪,所分得的財物不及2元的不犯根本罪。若是均分,則若偷了2(5(1=10元,偷方的所有人都犯根本罪。

  ⑷、雙方對財物都作分配。偷方個人對被偷方每人平均偷上2元的即犯根本罪,即偷方5人中只要有人分得了等于或超過2(10=20元的即犯根本罪,若是均分,則若偷上2(5(10=100元偷方所有的人便都犯根本罪。

  3、一人偷多人的財物。若偷來的是被偷方已分或將分的財物,則一人偷被偷方每人2元便犯根本罪。假設被偷方有10人,偷的人若偷上2(10=20元便犯根本罪;若偷來的是被偷方不分的財物,則被偷方不管有多少人,都按一人計算,即只要偷的財物超過2元即犯根本罪。

  4、多人偷一人的財物。若多人不將偷來的財物分配,則多人如同一人,即只要偷的總價值等于或超過2元,即犯根本戒;若多人將偷來的財物分配,則所分得的財物的價值超過2元的人,即犯根本罪。

  佛在製戒時,確定以五磨灑爲價值過量的標准。磨灑不是一種錢幣,而是一個貨幣計量單位,又譯作摩娑迦。一磨灑價值80個貝齒(貝齒即是一種貝殼)。五個磨灑也就價值400個貝齒。又五個磨灑等于四分之一個嘎夏巴奈,也就是20個磨灑等于一個嘎夏巴奈。有時也有以不到或超過五磨灑作爲過量的標准,如《律上分》中記載:佛對持戒第一的優婆離尊者說,有的地方12個磨灑等于一個嘎夏巴奈,這樣在那個地方就應該是3個磨灑就已過量;又有的地方40個磨灑等于一個嘎夏巴奈,這樣,在那裏就應該是10個磨灑才過量。總之,只要等于或超過了佛製戒時所在的王舍城的五磨灑,也就是1/4個嘎夏巴奈的價值,即犯根本罪。

  佛製定價值過量是以當時王舍城判死刑的偷盜犯所偷的價值爲標准的,這在《別解脫經》、《毗奈耶經》中有記載,佛陀此舉的密意是爲了表明他勝罪的過患非常巨大,遠遠超過支分罪,就象世俗中死罪是最嚴重的罪,遠遠超過其余的坐牢、罰款等罪一樣。故以後即應以當時確定的價值(五磨灑)爲標准,而不能以以後該地判死刑所偷的價值爲標准。

  《律上分》中說,嘎夏巴奈是古印度孔雀王朝時期製造的錢幣,在印度的《律上分》的注釋中也指出,嘎夏巴奈是一種銀幣,銀幣上鑄有優美的文字,每個嘎夏巴奈有半錢重(當時的半錢與現在半錢的重量並不一致),這種叫真嘎夏巴奈,又有一種假的嘎夏巴奈,用來代表磨灑,也就是人們給和嘎夏巴奈價值相同的東西所取的名稱。

  龍樹菩薩在《戒律偈文》中說:偷1/4個嘎夏巴奈,即破戒律。一個嘎夏巴奈值半錢銀子,1/4嘎夏巴奈也即是1/8錢的銀子。蓮花戒論師在《戒律偈文釋》介紹了一印度論師的觀點:“偷1/8錢的銀子即成他勝罪。”布瑪目劄的《戒律根本論》“小疏”中說:“佛在世時,偷1/8錢的銀子也作爲犯他勝罪。”上述叁位大論師所說完全一致,故麥彭仁波切也據此以1/8錢銀子作爲過量的標准。

  佛在世時,大家對價值過量的具體數量很清楚,但現在貝齒的價值與以前不同,每一“錢”的重量也與以前不同,故麥彭仁波切采用了當時印度流行的相思豆的計算方法。相思豆是一種很小的果子,頭黑身紅,因爲很小,每一顆也長得很均勻,因此誤差率也很小,麥彭仁波切引用古代印度經論中的記載,古印度的一錢正好是80顆相思豆的重量(也相當于192顆青稞),1/8錢就是10顆相思豆。

  若10顆相思豆換算成現在通行的計量單位“克”,9顆相思豆的質量等于1克,價值過量的10顆相思豆就是(1+1/9)克,即1.11克,這也就是佛製價值過量的銀子的重量,我們現在只需確定了這個重量,再把它換算成現在的貨幣單位就很容易了。

  比如在我們這一帶(四川省色達縣),一枚27克的民國時期的銀元現在賣60至70元,按戒律中計算價值時應取最小值的規定(即按每枚60元計算),每克銀子在這裏就賣2.22元,再乘以(1+1/9)克,即1.11克,得出的結果是2.47元,即現在在我們這裏,偷了超過2.47元的東西即會犯根本罪。如果在這裏偷美元的話,以1:8的彙率計算,只偷0.31美元即犯根本罪,其余國家的貨幣都可依此類推。

  但在不同地方(如漢地、國外),不同時間(如古代、現代),銀子的價值又不盡相同,因此不能都用這裏的2.47元作爲標准,而應該用1.11克乘以當時當地的銀子的價錢作爲標准。

  二、發心

  發心即是偷盜時的心理活動,分1、想;2、發心兩大類。

  1、想:指偷盜時對于被偷物(基)的四緣確定無誤,或大致無誤,即會犯根本罪。如知道某物屬于他人的,或大致屬于他人等。以下幾種情況則犯支分罪:

  ⑴、人的財物以爲是非人的財物,或非人的財物以爲是人的財物;

  ⑵、他人的財物以爲是自己的財物,或自己的財物以爲是他人的財物;或以爲是甲的財物,實際上是乙的財物。

  2、發心:發心即是偷盜的動機,分六個方面。偷盜者在偷盜時對這六個方面並非都要一一清楚地緣想,但在確定偷盜者是否已犯根本戒時需一一加以分析勘驗:

  ⑴、知是他人資財。即知道或大致知道財物屬于他人。

  ⑵、知是他人未舍資財。即知道或大致知道物主並未舍棄對該財物擁有權的執著,或物主未曾將該財物給予自己。

  ⑶、爲己不與取。即偷該財物是爲了滿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欲望爲目的。若爲他人而行偷盜,犯支分罪。

  在大乘經典中,若以菩提心攝持,爲斷他人悭吝,增上他人福報,而將他人財物偷走供養叁寶,如此可以積累許多資糧,並且不犯戒律,但若未以菩提心攝持,僅以善心爲斷他人悭吝,增上他人福報,而將他人財物偷走以供養叁寶,因爲有不與取心,以及作了不與取的行爲,故産生了有表色的惡作,造支分罪。這將在第五部分“叁戒圓融”中作更具體的分析。

  有人問,若爲僧衆而行偷盜,獲罪如何?這需從兩方面分析:1、該僧衆中未包括自己;2、該僧衆中包括有自己。若是前者,余緣聚合時,最重獲支分罪。若是後者,余緣聚合時,最重可犯根本罪。若是僧衆共同參與了商議,余緣聚合,僧衆均獲根本罪,若是個人的決定,僧衆未作商議、許可,余緣聚合,則個人得根本罪。現在爲學院作事的居士,雖不在僧數之列,但供齋時也與僧衆共享,因此爲僧衆偷盜也會導致犯根本罪。比如現在爲商店發心的僧人或居士,在買賣物品時,若有不與取之心,該付給的少給,價值過量,甚至連根本罪都會造下。故爲常住發心辦事的人員猶應小心謹慎,詳細學習戒律的學處,不能因爲原本想爲常住節省費用或增加收入,而違反學處,造下了犯戒的惡業。

  ⑷、爲活命緣取

  即爲了自己能活命(生存)而去偷盜飲食、衣服、房屋、被褥、藥物等財物,總之是爲了滿足自己對五欲的需求。

  假如爲供養、閱讀、修法等而去偷經書等物,因其目的不是爲了活命,故不犯根本罪。但布瑪目紮在《戒律根本論》的“小疏”中指出,若想以作爲自己活命的財産,或去賣給他人賺錢等目的去偷經書等物,價值過量,會得他勝罪。

  ⑸、作永離主人心

  即具有使該財物永離主人之心,亦即發心將永遠占有該財物,而未打算在暫時的占有一天、一月等後,仍將財物送還主人。

  若未作使該財物永離主人心而行偷盜,將獲支分罪。

  假若被偷財物的主人不久去世,偷盜者是否還犯根本罪呢?因根本罪是在具足基、發心、加行、究竟等四別緣時造下的,故主人後來是否去世已無關系。

  在這裏我們需認清的是,大多數偷盜發生時,偷盜者並沒有明確想到要使該財物永離主人,當然也並未想到暫時占有,而是受了一種貪欲、占有心的驅動,這種發心的本質,即是自己永遠占有該財物,使其永離主人。

  ⑹、不與取之心直到究竟不斷

  即從加行開始直到究竟一直未生起過製止偷盜的心念。如果在究竟之前,因出現了製止偷盜的心念而終止了偷盜的發心,則獲支分罪。假若有人派他人去偷盜,他人也已將財物偷得後送來,如果在送到之前,此人已生起製止偷盜之心,則不得根本罪,如果此前未生起製止偷盜之心,則可獲根本罪。(被派者犯罪與否仍按五通緣與四別緣衡量)。

  在衡量是否破根本戒時,需從五通緣及四別緣中詳細觀察,但在具體犯某條戒時,犯戒人也可能會在極短的時間中具足了犯根本罪的一切條件。比如一個受了五戒的居士,見到路上有人掉了一塊昂貴、漂亮的手表,以偷盜心隨手就撿起、塞進了自己的口袋,就在這不到一分鍾的時間裏,他就已犯下了根本罪,就已必須去地獄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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