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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因明的同、異品(鄭偉宏)

  論因明的同、異品

  鄭偉宏

  同品、異品是因明學中最基本的概念。准確地理解這兩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廷,對于把握叁支作法的邏輯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唐代疏家對同品、異品的解釋有詳盡的探討,當時可謂注家蜂起,異說紛呈。窺基的《因明大疏》囊括前人之說加以評判,說法達七種之多,其中既有許多真知灼見,也不乏誤解。時至今日,在因明研習者中仍有嚴重分歧,有的甚至批評陳那的(因明正理門論》存在矛盾。因此,對同、異品二概念還有詳論之必要。筆者不揣愚陋,願抛磚引玉,以就正于方家。

  一、何謂同品

  陳那的《門論》說:

  “此中若品與所立法鄰近均等說名同品。以一切義皆名

  品故。”

  商羯羅主的《因明入正理論》(簡稱《入論》)說:

  “雲何名爲同品異品

  謂所立法均等義品,說名同品。

  如立無常、瓶等無常,是名同品。”

  《入論》的答話中,前一句與《門論》一樣,給同品下了定義,簡明扼要地揭示了同品概念的內涵。宗法有二種,所立法和能立法。所立法是宗中法,即能別,是立論者認爲宗,上有法所具有的。能立法是指因法,是用來成立宗的理由。呂澄先生指出,玄奘在翻譯“所立法均等義品”這句話時給簡化了,如按梵文原文應這樣:“具有與所立法由共通性而相似的那種法的,才是同品”(大意)。《大疏》解釋說:“所立法者,所立謂宗,法謂能別,均謂齊均,等謂相似,義謂義理,品爲種類”。因此,“所立法均等義品”的意思是,與能別具有相似意義的種類。

  品即種類,有體和義之別。這裏是以體相似還是以義相似作爲同品的標准呢

  《門論》後半句說“以一切義皆名品故”,看來是以義爲種類。但是,《入論》有兩處又明言以體爲品,“此中非勤勇無間所發宗,以電空等爲其同品”,“勤勇無間所發宗,以瓶等爲同品”。《大疏》有一種解釋,亦以體類釋品。基師說:“同是相似義,品是體類義。相似體類,名爲同品。”又說:“此義總言,謂若一物有與所立總宗中法,齊均相似義理體類,說名同品。”

  它們之間是否有不一致呢

  沒有。體與義,就是現今所說的事物與屬性。凡事物都有屬性,凡屬性一定是事物的屬性。沒有無屬性的事物,也不存在不依附于事物的屬性。說一事物與他事物相同或相異,就是指一事物在某種或某些屬性上與別事物相同或相異。既然義依體而存,不舉體便無以頭義。因此《入論》在作出同品定義後,便舉例說,“如立無常,瓶等無常,是名同品”。這是說,以聲是無常宗,具有無常性質的瓶等物是同品,或者說瓶等上的無常義是同品。不論是那一種說法,都是體義雙陳,可以說,《入論》對《門論》的同品定義有所闡述和發揮,更有利于理解《門論》的定義。一個事物是否同品,不以體爲轉移,而是看其義是否有與昕立法相似之點,因此,同品之品,正取于義,兼取于體。

  文應法師《理門疏》中輯錄了唐疏中關于同品的不同說法總有四家。玄應的疏早已散佚,其四家之說以及支噍的評論仍保留在日籍《因明人正理論疏瑞源記》中:

  “一,莊嚴軌公意除宗以外一切有法俱名義品,品謂品

  類,義即品故,若彼義品有所立法與宗所立法鄰近均等如此

  義品方名同品,均平齊等品類同故;二,汴周璧公意謂除宗

  以外一切差別名爲義品,若彼義品與宗所立均等相似,如此

  義品說名同品,謂瓶等無常與所立無常均等相似名爲同品;

  叁,有解雲除宗以外有法能別與宗所立均等義品雙爲同品;

  四,基法師等意謂除宗以外法與有法不相離性爲宗同品。後

  解爲正。”

  日籍《瑞源記》的作者也贊成玄應的看法,認爲前叁種說法是錯誤的,只有窺基的才對。誰是誰非,試作探討。

  這第一家是指文軌的《莊嚴疏》,該疏釋品爲體類,主張除宗以外的一切有法,凡是有法上有這宗上所立的法便是同品。

  這第二家是指璧公的解釋,以義類釋品,所謂差別也就是宗中法,即能別,他認爲除宗以外的一切法,凡是那法與宗上的法相似,便是同品。

  這第叁家是佚名的,主張以體和義合釋爲品,除宗以外一切有法與法總名叫作品,凡是有法(體)與法(義)總與宗相似,便是同品。此說稍稍費解,我們舉例來說,若以聲是無常爲宗,那麼瓶無常便是同品,瓶無常與聲無常這總宗是相似的。

  根據我們前面對同、異品定義的解釋,這叁家雖然說法不同即下定義的角度不同,實際上都是正確的。

  《大疏》、《略纂》、玄應《理門疏》和《瑞源記》都對以上叁家作了不正確的批評。其批評文字恐繁不引。其中有兩點是要指出的。其一是文軌只是說除宗以外的別的物體只要有與所立法相似的,就是同品。例如,瓶與聲盡管有很多不同,但同具無常性,便是同品。他並沒有說要全同有法。可是,《大疏》《略纂》等卻批評說全同于有法會有怎樣的過失。對此,文軌是不應負責任的。其二,《大疏》不贊成同品以法爲同,理由是“若法爲同,敵不許法于有法有,亦非因相遍宗法中”。《大疏》舉出的這兩個理由完全不相幹,根本不能說明爲什麼不能以法爲同。實際上璧公主張以法爲同的說法不過是“與所立法鄰近均等”的簡略說法而已。

  那麼,這第四家《大疏》的定義是什麼意思呢

  它是說,除宗以外一切有法與法二者有不相離的關系,叫作品。這有法與法不相離的關系與宗上有法與法的關系相似,便成爲同品。例如,聲無常宗,有法聲與法無常不相離,而瓶等與無常也有不相離的關系,二者是相似的,因此瓶等無常便是同品。可見,《大疏》與前叁家沒有根本的不同,只是把體與義關系說得更完全罷了。

  《大疏》還作了一種錯誤的發揮,提出與因正所成之所立法相似才得爲同品。疏曰:

  “雖一切義皆名爲品,今取其因正所成法。”

  “若聚有于賓主所诤因所立法聚相似種類,即名同品。”

  “此中但取因成法聚,名爲同品。”

  《大疏》的錯誤在于另立標准,從而縮小了同品的範圍,並導至與九句因中同品有非有因等句相矛盾。因爲《門論》、《入論》的同品定義是與因無涉的,當且僅當與所立法同便得爲同品。因的第二相同品定有性才要求宗同品須有因;再有同喻依必須宗同雙同,即既是宗同品,又是因同品。一個事物可以是宗同品,但不具有因,例如,《入論》舉出電是同品,但不具有所作性因。顯然,《大疏》此釋把同品與同品定有性和同喻依混爲一談了。這種蛇足之釋爲熊十力先生的《因明大疏刪注》所因循,並一直影響到今天。

  最後,還要強調一下《大疏》關于所立法兼慧許的觀點是值得重視的。這似乎可以說是《大疏》對因明理論的貢獻。疏曰:

  “若言所颢法之自相,若非言顯意之所許,但是兩宗所

  诤義法,皆名所立。……若唯言所陳所诤法之自相名爲所立

  ,有此法處名同品者,便無有四相違之因,此量相違,決定

  相違,皆應無四。”用語言表現出來的是法之自相,又叫言陳,沒有用語言直接表現出來而暗含的意思叫法之差別,又收意許。宗同品應該包括薏許在內,因的四相違過便據此而來,否則便不成四相違過,而只剩下法自相相違過和有法自相相違二過。關于同品的有體、無體問題在下面與異品一並討論。

  二、何謂異品

  《門論》在作出同品的定義之後,又對異品下了定義:

  “若所立無,說名異品。”

  《入論》在定義同品之後也緊接著說:

  “異品者,謂于是處無其所立。若有是常,見非所作,

  如虛空等。”

  本來所立是指宗支,能立是指因支和嘹支。這二論關于異品定義中的“所立”是指什麼呢

  文軌的《莊嚴疏》解釋說:

  “所立者,即宗中能別法也。……若于是有法品處但無

  所立宗中能別,即名異品⑩。”

  文軌把“所立”解釋爲能別法,即所立法。凡無所立法的是異品,不是說凡無所立宗的是異品。二論由于在定義同品之後緊接著定義異品,因此把所立法中的法字省略了。同品是有所立法,異品是無所立法。這樣前後才相符順。

  陳那用一個無字來解釋異品的異字,是很有講究的。它與古因明家對異字的解釋有根本的區別。有的古因明家把異品的異字解作“相違”也有的古因明家把異品之異解作“別異”。陳那認爲這兩種定義是錯誤的。《門論》破雲:

  “非與同品相逢或異。若相違者應唯簡別,若別異者應

  無有因。”

  “若相違者應唯簡別”,這話很不好理解。我們先來解釋相達二字。相達是互相違害的意思。《大疏》解釋說:

  “如立善宗,不善違害,故名相違。苦樂明暗冶熱大小

  常無常等一切皆爾。要別有體,達害于宗,方名異品⑩。”其中苦與樂、明與暗、冷與熱、大與小等都是邏輯上說的反對概念。反對概念在外延上互相排斥,並不是非此即彼的,其間有中容品,例如,苦與樂間有不苦不樂,冷與熱間有不冷不熱。有的古因明家把相當于反對概念的相違來解釋異品,認爲一種事物若有與所立法相違害的屬性,便是異品。

  所謂簡別,是因明學中對立敵雙方所使用概念加以限製說明從而避免過失的一種方法。“若相違者應唯簡別”是說古因明家不以無所立法定義異品,而以相違法定義異品,便縮小了異品的範圍,只有相違法從同品中簡別出來而成爲異品。《大疏》所說“是則唯立相違之法簡別同品”就是這個意思。

  因明學中,同品之外,異品須包攝一切,不許有第叁品即中容品。這樣的規定是因明叁支作法推理的邏輯性使然。《大疏》說

  “若許爾者,則一切法應有叁品。如立善宗不善違害,

  唯以簡別名爲異品,無記之法無簡別故,便成第叁品非善非

  不善故。此中容品既望善宗非相違害,豈非第叁。由此應知

  所立處即名異品,不善無記既無所立皆名異品,便無彼過。。”這裏的不善不是善的矛盾概念,它相當于惡。善與不善(惡)之間還有既不屬于善又不屬于不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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