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本文上一頁可知也。”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26:“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監臨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
根據之叁:《宋刑統》卷18引唐天成二年六月七日敕節文:“(前略)或僧俗不辨,或男女混居。合黨連群,夜聚明散,托宣傳于法令,潛恣縱于淫風,若不除去,實爲弊惡。此後委所在州府縣鎮及地界所由巡司,節級嚴加壁刺,有此色之人,便抑收捉勘尋。”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7:“凡寺僧房停婦女,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其所由人,十日苦使;五日以上,卅日苦使;十日以上,百日苦使。叁綱知而聽者,同所由人罪。”
(11)“不得入寺往來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谒、病死看問,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來。有所犯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一:《唐大诏令集》卷113唐敬宗寶應元年八月《條貫僧尼敕》雲:“(前略)又崇敬清淨,禮避嫌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來,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不得入寺”條:“凡僧不得辄入尼寺,尼不得入僧寺。其有觐省師主、及死病看問、齋戒、功德、聽學者聽。”
根據之叁:《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雲:“諸僧、道與尼、女冠不得相交往來。”
(12)“禅行修道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禅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餌者,叁綱連署,在京者經鴻胪、宗正,在外者經州縣,勘實並錄申官。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
根據之一:《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2“開成四年九月十二日”條記載:
右請准格:所在隨緣頭陀
牒得前件僧狀稱:本心入道,志樂頭陀。但是名山,歸心禮谒。經行林下,所在尋師。學迦葉之行門,進修佛理。請准乾元和(按,和字疑爲衍文)元年四月十二日敕:叁藏僧般若力奏弟子大念等請頭陀奉依釋教,准敕修行。所在頭陀勿虧聖典。但爲持念損心,近加風疾,發動無恒。藥餌之間,要須市易將息。今欲往諸山巡禮及尋醫療疾,恐所在關戍、城門、街鋪、村坊、佛堂、山林闌若、州縣寺舍等不練行由,請給公驗者。付庫撿,得報敕內名同者。謹檢格:“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者。”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禅行”條引《釋》雲:“服餌,謂避谷卻粒,欲服仙藥也……或說此文不待服餌可聽,何者?唐格,獨此文爲道士設法,此令兼爲僧尼生文故也。此說非也,何者?案《道僧格》並兼也;獨爲道士立此文者,非也。”(注:參見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1頁。)
根據之叁:《令集解》卷8“禅行”條:“凡僧尼,有禅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餌者,叁綱連署。在京者,僧綱經玄署;在外者,叁綱經國郡,勘實並錄申官。判下,山居所隸國郡,每知在山,不得別向他處。”
(13)“任叁綱條”複原:“凡天下寺觀叁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爲衆所推者補充。若有勾合朋黨、浪舉無德者,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18“鴻胪寺”條:“凡天下寺觀叁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爲衆所推者補充,上尚書祠部。”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叁寶物饷饋官寮、勾合朋黨者,皆還俗。”
根據之叁:《令集解》卷8“任僧綱”條:“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化徒衆,道俗欽仰,綱維法務者。所舉徒衆,皆連署牒官。若有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後,不得辄換。若有過罪,及老病不任者,即依上法簡換。”
(14)“苦使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苦使者,叁綱立鎖閉,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量耳。不合贖也。其所縱叁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縱日故。但不滿日者不坐也。”
根據之一:《釋》雲:“其所縱叁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縱日故。但不滿日者不坐也。”(注:參見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4頁。)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修營”條引唐《道僧格》雲:“有犯苦使者,叁綱立鎖閉,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量耳。不合贖也”
根據之叁:《唐令解》雲:“生緣,謂本生。假犯二百日苦使,有身病退者,病損之後,全不役之類也。但聽不之狀,熟察耳。”
(15)“詐爲方便移名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己之公驗,授與俗人,令其爲僧尼道士。若除貫者,移名之人還俗,依律科斷。”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方便”條對此解釋雲:“謂僧尼以已之公驗,授與俗人,令其爲僧尼;其本僧尼,或猶爲僧尼,或還俗成白衣,皆同。《釋》雲:“移名他者,己之公驗,賣與俗人,彼此共爲僧,是唐格移名,與此殊異。”《古記》雲:“不得移名,謂己身還俗,而名與他人爲僧是。”《跡》雲:“移名他,謂以己度緣公驗與他人,若除貫者,移名之僧還俗,合徒一年””。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12“私入道”條:“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人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根據之叁:《令集解》卷8“詐爲方便”條:“凡僧尼詐爲方便、移名他者,還俗,依律科罪,其所由人與同罪。”
(16)“不得私畜財物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不合畜奴婢、田宅私財,違者,許人告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一:《通典》卷11引唐至德二年(757)鄭叔清奏文日:“准法不合畜奴婢、田宅資財。”
根據之二:《僧尼令集解》卷8“不得私畜”條引唐《道僧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叁:《全唐文》卷30唐玄宗《禁僧徒斂財诏》雲:“(世俗百姓)深迷至理,盡軀命以求緣,竭資財而作福。未來之勝因,莫效見在之家;業已空事等,系風猶無所悔。愚人寡識,屢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風猶甚。”若再有僧尼借機斂財,爲害百姓者,“先斷還俗,仍依法科罪。”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8:“凡僧尼不得私畜園宅財物,及興販出息。”
(17)“行路相隱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于道路遇五品以上官者隱。”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東宮官四品已下遇叁師,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馬。凡行路之間,賤避貴,少避老,輕避重,去避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遇叁位已上”條:“凡僧尼,于道路遇叁位以上者隱,五位以上,斂馬相揖而過,若步者隱。”
(18)“准格律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犯徒罪一年以上者,先還俗,依律科罪,許以告牒當徒一年,雖會赦猶還俗。若犯奸盜,不得以告牒當之。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罪不至還俗,並散禁。如苦使條製外,複犯罪不至還俗者,叁綱依佛法量事科罰;其還俗,所罰之人,不得告本寺叁綱及徒衆事故。
《唐代《道僧格》研究(鄭顯文)》全文閱讀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