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開我的閱讀記錄 ▼

論佛教因果法則的邏輯解析(楊政河)▪P2

  ..續本文上一頁是它們並不是“因果律”的例子,譬如紅綠燈與車輛通行,當紅燈亮時,車輛不准通行,綠燈亮時,車輛才可通行,雖然紅燈持續聯合發生,但是它並不是“因果律”,又譬如有很多“例子”具有“因果律”但是它們並不是“聯合發生”,例如擦火柴棒來點火,並不是每一次都能點燃,但是在擦火柴棒點燃之間,確實具有“因果律”。最主要的是休姆認爲宇宙間的一切事物都可用感覺來解釋,即使科學所講的“因果律”也不是一種客觀的自然秩序,而是一種主觀的“聯合作用”。雖然他肯定了經驗論的前提,可是連我們“心”的存在也值得懷疑。在他看來“因果律”也不過是一種主觀的見解,而不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自明的原理。我們在經驗的曆程上往往會産生兩種印象(impression),先後發生,有甲就有乙,每回都如此,所以我們自然而然地就養成了一種習慣,以爲這兩種印象是有聯合性的,下次甲再發生時,就預料乙不久也必然要出現;並且還斷定乙的産生完全是甲所致,但真正講起來,這不過是我們的想像,並不是我們確實所觀察到的事實,我們真正觀察到的只是甲在乙之前,並不能觀察到甲具有一種什麼能力使乙出現;而且甲、乙雖然以往是先後發現,未必在現在見到有了甲,就一定會再産生乙。因此,所謂“因果聯合關系”,也只能說是或然的,而不能說是必然的。甚至可以說,因果關系並非客觀存在的條理,而只是主觀的聯想作用,甲、乙二印象總是先後發生,所以有甲就聯想到有乙。直言之,“因果律”不是自然明顯的原理或者超乎經驗以上的法則,而是從習慣或經驗得來的一種觀念(idea)(9)。

  依據休姆對以上的說法,認爲宇宙間並沒有客觀的因果關系,可是在實際生活方面,我們不妨承認有我、有物、有因果,然而並不等于說用理智去探求事理,所以休姆只好走上懷疑論(Sceptism)之途,我們的知識不過僅限于蓋然率(Probabilism)的程度而已。

  (二)米勒的因果哲學(10)

  爲了彌補休姆學說的不足,英國的另一位哲學家米勒(John Stuart Mill 1806-1873)乃提出了“原因就是指充分條件”之說,他認爲“原因”並不等于“必要條件”,“必要條件”只表示和“因果律”有關,而且成爲“原因”的“因子”(Causal factor),並不就等于“原因”。

  這裏我們首先必須要說明“必要條件”和“充足條件”的意義:

  (1)“必要條件”:意思是說,如果沒有C就沒有E;或如果有E,就會有C。

  (2)“充分條件”:意思是說,如果沒有E,就沒有C。

  米勒所提的“充分條件”的確可以補救休姆在證明“因果律”的缺點,他舉出以物質的燃燒爲例,物質的燃燒與否,必須具備叁個條件,即:(1)有可燃燒的物質,(2)具備適當的溫度,(3)具足充分的氧氣。當這叁個條件具足時,物質才會燃燒,倘若缺乏其中的任一條件,都無法引發燃燒的現象。在這個例子中,對于每一個個別的條件而言,它們都是“必要條件”,但是當每個條件都聚集在一起時,將會形成“充分條件”,這就會成爲任何事件發生的“原因”。

  我們看到底米勒對“原因”所做的解釋是麼?他說:“原因就是所有條件的總合,包括正的、反的條件,通通聚集起來”(The Cause is the sum of talal of theConditions,Positive and Negative taken comether),換句話說,導致任何事件發生的“原因”,是許多“條件”的組合,在因果之間具有錯綜複雜的關系。

  然而,米勒的觀點未必就能成爲我們日常生活中所必須用到的法則,這是由于一般人多半喜歡挑一個自認爲較爲重要的原因(所謂重要的原因就是指使事件發生的最後因或近因、究極因),例如韓國前總統樸正熙被該國中央情報局長金載圭所槍殺,有關此一事件發生的“原因”至爲複雜,但是一般人只喜歡挑一個自認爲較重要的原因來解釋,自然就無法了解事件發生的真相。因此米勒認爲所有的(Causalfactors)都和結果所發生的事件具有密切的關系,他所作的這種說法很能合乎科學對“原因”的定義。若就科學的態度來說,他們堅信自然界的現象到處都存在著因果律,亦即凡事必有其因,在“原因”當中可以預想到結果,兩者之間,必然具有相即不離的關系。一個科學家不只要明確地敘述一個事件,更需要尋出其原因,因此因果律可說是世上一切學問的根本。米勒在此,即然說明充分條件系由許多條件所聚集而成的,但是否每一個條件都是“必要條件”呢?不一定如此。假設:①C1+C2+C3→E②C4+C5+C6→E,那麼對于E的發生有兩個“充分條件”,但是如果有某些條件重疊時,例如假設①C1+C2+C3→E②C1+C2+C4→E

  如此,C1和C2就成爲E的“必要條件”,C3和C4則否,因爲E的發生並不直接依賴C3和C4。

  由以上的分析,便可看出在“充分條件”中,有時會包含太多的條件,這時只好找出他們相關和不相關的因素出來,自然便可以斷定何者是“原因”?何者不是“原因”?

  (叁)因果哲學的經驗觀察

  這裏我們所要問的是到底我們對“原因”所知道的限度有多少呢?有沒有所謂“先驗知識”(priori knowledge)呢?一般人通常都仰賴“經驗的觀察”(empirical ofservation)可是這到底是怎麼樣來觀察呢?可以從二方面來探討:

  (1)如果要想知道C是否爲E的必要條件,那麼我們就必須先要區別分類的各個條件,並且在透過觀察時發現,如果沒有C時,那麼E是否會出現呢?

  (2)如果要想進一步了解,到底C是否爲E的充分條件,那麼在進行實驗時加上的C的部分,看看E是否會發生。

  在我們進行觀察的過程中,就必須要考慮是否有某些現象會發生,而且所獲得的結果是否對“過去”、“現在”、“未來”都可以得到印證?事實上,我們只能根據過去和現在的經驗來推測未來,由此所得到對某種可能程度而已(degree of possibility)。

  (四)其他學派的因果哲學(11)

  雖然米勒對“原因”的定義接近科學所下的定義,但是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可能還會産生和米勒的定義不相一致,究竟在日常生活當中對“原因”的看法如何呢?現在我們再根據R。G。Callingwood(1889-1943)的說法,他認爲最根本的“原因”是建立在人與人(person-to-person)互相依存的活動關系上。人與人間互相産生“推動力”(compelling force),彼此互相以某種方式去行動,例如“律師的信促使某人償付債款”,這就是“能作因之人”(Human agent)對另一“被作用人”的影響。換言之,我們置某人于某種狀況下,促使某人有去做某事的“意向”(intension)。

  高氏(Collingwood),又指出另外一種對“原因”的感覺,他說是建立在“人與事”(person-to-thing)的關系上。在這方面,高氏強調“操作技術”(manipulatory technique)。換句話說,某一“事件”的“原因”是指示給我們所能“操作”或“處理”的狀況,例如“事件Y的原因是什麼?”在此就表示我們如何用自己的意志去産生或防止Y事件的發生?”既然在“人對人”的關系上,我們試想要去改變他人的行動,所以我們也能改變自然界的事件。因此,一般人認爲他們在做某事是爲了達到某事的發生,這種現象的模式就是:

  條件(Conditions)+操作技術(Manipulatorytechnique)→結果(Effect)。

  所以,在日常生活當中,我們所認爲是“原因”的條件,就是我們所能操作或處理者,但是他們並不是“充分條件”,不過,那個能使“結果”得以發生的這些條件仍然是“必要條件”。

  另外,有某些哲學家,像H。L。A。Hart(哈氏)和A。M。Honore(何氏),卻對“原因”和“條件”提出嚴格的區分。

  至于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常說:C是E的原因,雖然我們不能確定E是否很有規律地跟隨著C而發生,並且還尚未找出它發生的“通則”(generalization)。其實,我們需要“通則”也許是對的,雖然“通則”不容易得知,但是從經驗觀察方面,仍有尋求“通則”的必要。例如有人說A的死亡系受太陽黑點(sunspots)的影響所致,雖然沒有任何經驗顯示死亡和太陽黑點有關,我們仍然需要尋求一個“通則”。

  前面我們提到哈氏與何氏二位哲學家認爲“原因”乃是指脫離常規,致令“事件”(Event)産生的“因子”(Cause foctor)。換言之,“原因”的一般意義系指當一個“原因”在本質上有某事件幹預它在正常狀況下,

  影響“事件”進行的方向,如此便會産生另外的一個“結果”。唯有這樣和正常情況比較下才能顯出差異的,而且這才是真正的“原因”。舉個例子來說,在法庭上對人死亡“原因”的判定和科學上對人死亡“原因”的判定並不一樣,而一般日常生活所感到興趣的就是接近法庭上的想法。例如:“此人因何致死?”科學家說:“此人系因缺乏氧氣致死”,法官對此說法並不感興趣,因爲法官並不想知道在一般情況下導致人死亡的“充分條件”,他只想知道在這時候,令某人死亡的原因是什麼?科學家說:

  “在何種條件下,這類事件總會發生的?”法官(或一般人)或許要說:“這事件的原因是什麼?”“爲什麼這事件在正常情況下不發生呢?”因此,根…

《論佛教因果法則的邏輯解析(楊政河)》全文未完,請進入下頁繼續閱讀…

菩提下 - 非贏利性佛教文化公益網站

Copyright © 2020 PuTiXia.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