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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因明学 因明学启蒙 卷一▪P6

  ..续本文上一页若干故。此因理之第二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应是与物同体联系,是与物同体之一,既与物是异,若无物,尔亦必须无故。此因理之第一段若不成立,仍以物作为有法,应是与物同体,与物同性质故。第二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应与物是异。盖是色故。第三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若无物则尔亦必须无,若无物则必须是随念任意想象故。前面之第三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既不是尔而又是尔之相符物应有若干,盖旃檀柱既是尔柏树柱亦是尔故,若根本许,仍以物作为有法,应是别,是所知之别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物作为有法,应是所知之别(个别),盖尔为既是所知,而尔又与所知同体联系,既不是尔而及又是所知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

  有人说:凡是物之总,都是能表功能之总。为反诘此说,则以所表作为有法,应是能表功能之总,是物之总故。汝已许此理周遍也。此理若不成立,仍以所表(相)作为有法,尔应是物之总,物是尔之别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物作为有法,应是所表之别,盖尔既是所表(被定义者),尔又与所表同体联系,既不是尔又是所表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若根本许,仍以能表功能作为有法。尔应不是所表之别,是性相(定义者)者,是物之性相故。

  有人说:凡是物之总,都是无常之总。为反诘此说,则以与无常是异作为有法,应是无常之总,是物之总故。汝已许此理周遍也。此理若不成立,仍以与无常是异作为有法,尔应是物之总,物是尔之别故,若根本许,仍以与无常是异作为有法,应不是无常之总,无常不是尔之别故。此理若不成立,则以无常作为有法,应不是与无常是异之别,盖不是与无常异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无常作为有法,尔与尔应不是异,尔是补特加罗无我故。

  有人说:无既是总之总,又是别之别之相符者。为反诘此说,彼应有,常即彼故。此理若不成立,则以常作为有法,尔应既是总之总,又是别之相符者,尔是总之总之一,是别之别故。此因理之第一段若不成立,仍以常作为有法,尔应是总之总,总是尔之别故。第二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常作为有法,应是别之别,盖尔为别,尔与别同体联系,非是尔也是差别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

  有人说,凡是常之总,都不是常之别。为反诘此说,则以总作为有法,应不是常之别,是常之总故。应如是者,常是尔之别故。应如是者。常是总,常与总同体联系,既不是常又是总之相符者有若干故。若根本许,则以总作为有法,应是常之别,盖尔是常,尔与常同体联系,既不是尔又不是常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

  有人说:凡是物之总,都不是物之别。此说不合理者,盖无既是物之总又是物之别者故。应如是者,成为彼之常既无,成为彼之无常亦无故。此因理之前半应如此者,凡是常,都不是物之别(个别)者,凡是常,都不是物故,第二段因理之所以成立者,凡是成为物总之物,皆为随念任意想象故。

  有人说:凡是物,都不是物之总。为反诘此说,则以声无常作为有法,应不是物之总,是物故。因理易解,若许,则声无常应是物之总,是物声无常之别故,应如此者,物是声无常,而物与声无常同体联系,既不是物,又是声之无常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前因理之后半段应如此者,所知既是彼,常亦是彼故,应如此者,凡是无我,皆为声无常故。

  有人说:凡是知觉(心)之别,都是物之别,为反诘此说,则以成为物因之量识及已决智二者作为有法,应是物之别,是知觉之别故。汝已许此理周遍也。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知觉之别,盖尔是知觉,而尔与知觉同体联系,既不是尔,又是知觉之相符者尚有若干故。此因理之第一、二段易解,第三段因理若不成立,则言此类相符者应有若干,相智既是彼,量识亦是彼,此二者彼此相异而成故。若根本许,仍以彼作为有法,应不是物之别,不是与物同体联系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不是与物同体联系,是物之因故,因理易解。

  丙二、立自宗

  随显示自身之后而行之法(物),为总之性相。总从言诠门分为三种,谓总类,总义,总聚。随于具足自种若干物之后而行之法(物)为总类之性相,而所知为彼之相依(事例)。执瓶为分别(心)对非是瓶而见为瓶之增益(以无为有)部分,为瓶总义之性相,而执瓶分别(心)之第二刹那从瓶第二刹那从瓶第二刹那而颠倒见者为彼之相依。集聚自之若干支分粗色,为总聚之性相。比如瓶与柱为彼之相依。有总聚与总类之相符者,瓶是也。有不是总聚而是总类之相符者,所知是也,有物不是总类而是总聚之相符者,柱瓶二物是也。有物亦不是总类亦不是总聚之相符者,常与物二者是也。能遍所入之具自类之法(物)。为别之性相,盖自身是别之性相故。

  丙三、断除诤论

  有人说:以柱与瓶二物作为有法,应是总,是总聚故。此说有不遍过。此因理成立者,盖为八微尘质集合之块物故。若许,仍以彼作为有法,应不是总,盖无尔之别(个别)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无尔之别,盖尔是不可成为是之所知故。

  又他说:所知,应不是总,彼不是是所知之总故。此说不遍。此理若不成立,则彼应不是是所知之总,盖无是所知之总故。此理若不成立,则应无是所知之总者,所知之总为无之一,所知与是所知二者同义故。前段之因理若许,则以所知作为有法,应是总,盖为随显自身之后而行之法(物)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随显自身之后而行之法,盖随具足自种类,若干物之后而行之法(物)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随于具足自种类若干物之后而行之法,盖随于具足自种类若干物之后而行之法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随于具足自种类若干物之后而行之法,一切常与物皆属尔之种类故。

  又他说:应是不是所知之总,不是是所知之别(个别)故。此说不遍,若许,应不是不是所知之总,盖凡不是所知之总,则皆为随念任意想象故。

  又他说:应有不是别之别。盖有不是总之总故。此说不遍,此因理成立者。盖所知即是非总之总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所知作为有法,应是非总之总,盖非总乃尔之别故。

  又他说:以所知作为有法,应不是非总之总,乃是总之总故。此说不遍。此因理成立者,是总乃为尔之别故。

  又他说;常应是声无常之别,盖物为声无常之别故。此说无共同之点者,而常与声无常无联系(相属)故。应如是者,盖声无常非随显示自身之常后而行之法(物)故。应如此者,于显彼之上,没有常住故,应如此者彼种类中没有常住故。

  他说:以有(存在)作为法,应是别,盖作为能遍。具有自种类之法(物)故。应如此者,有作为能遍之有故。此说不遍者,于性相(定义)之语中言有自之种类是有所为(别有意义或作用)故。

  乙七、辩论质与体

  有人说:凡是质法,都是体法。为反诘此说、则以瓶作为有法,应是体法,是质法故。汝已许此理周遍也。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质法,盖尔系成事,尔为尔本身,非是尔者非尔,而尔之体与质法不相违故。此因理之第一段成立者,有法,第二段若不成立,则言瓶应是瓶,盖有瓶故。第三段若不成立,则言不是瓶应非是瓶。盖不是瓶是常故。第四段若不成立。瓶之体应与质法不相违,盖瓶之体与质法之相符者有故。此理若不成立,应如此者。瓶即彼故。若根本许,仍以彼作为有法,应不是体法,盖既非体法初三之任何一种,亦非随顺四种之何任一种故。此因理之第一段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非体法初三之任何一种,应盖非是自之体法,亦非非自之体法,又非介于前二种间之第三种体法故。此因理之第一段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非尔应是尔,盖是是尔自身之体法故。上之因理已许,周遍者,尔成事,尔为尔自身,非尔者是尔,与尔之体是自身之体法亦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是自身体法之性相故。若许(承认),非是瓶应不是瓶,盖非是瓶乃不是物故。第二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尔应非是尔自身,盖尔非是自身之体法故,汝已许此因理周遍者,尔成事,尔非是尔自身,非是尔者非尔,尔之体与非是自身之体法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非是自身之体法之性相故。若许,则瓶应是瓶,有瓶故。第三段因理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非是尔应是尔,盖尔为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故。汝已许此因理。遍者,尔成事。尔非是尔自身,非尔者是尔,尔之体介于中间之第三法亦是相违之相符者。为尔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性相故。若许,则非是瓶者应非是瓶。盖非是瓶者非物质故。上述根本因理之第二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应非随顺四种之任何一种,盖既非是随顺是自身之体法,又非是随顺非是自身之体法,亦非是随顺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也非是随顺质法故。此因理之第一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非是尔者应是尔,盖尔是自身之随顺体法故。汝已许此因理。遍者,尔成事,尔是尔自身,非是尔者非尔,尔之体是与自身之随顺体法亦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是自身之随顺体法之性相故。若许,则于上面已遮止(驳斥)。第二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尔应非尔自身,尔是非自身之随顺体法故。汝已许此因理。遍者,尔成事,尔非是尔自身,非是尔者非尔,尔之体与非是自身随顺体法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非是自身之随顺体法之性相故。若许,则于上面已遮止(驳斥)。第三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尔应非是尔自身,盖尔是随顺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故。遍者,尔成事,尔非是尔自身,非尔者是尔,尔之体与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随顺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随顺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之性相故。若许,于上面已遮止。第四段若不成立,仍以瓶作为有法,尔之体应是与随顺质法不相违,盖尔为随顺质法故。汝已许此因理。遍者,尔成事,尔是尔自身,非是尔者非尔,尔之体是与随顺质法亦不相违之相符者,为尔质法随顺之性相故。复次,以瓶作为有法,应不是质法之随顺物,盖为真正之质法故。此理若不成立,仍以彼作为有法,应是真正之质法,是质法故。若言此理不遍,则以质法作为有法,凡是尔,则尔应是真正者,盖尔是无我故。综上所述,所谓是自身之体法者,谓所表,常,总,别等。所谓非是自身之体法者,谓性相,异,与瓶是一,柱与瓶二物等不可成为是之是诸法。所谓介于二者间之第三体法者,谓物总之别,物之总等。所谓质法之随顺者,谓成为体法之物。所谓自身体法之随顺者,谓非是是自身之体法。所谓非是自身之体法之随顺者,谓非是自身之体法。所谓介于二者间之第三体法之随顺者,谓介于中间之第三体法。

  卷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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