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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之刍议▪P4

  ..续本文上一页教、禅三类,区别僧服颜色:讲僧是玉色常服、绿条浅红色袈裟;教僧是黑色常服、黑条浅红色袈裟;禅僧是茶褐色常服、青条玉色袈裟。唯有厕身于僧录司的高品阶僧官,才可以在袈裟纹边饰金,表示殊荣。这种种的规定,处处都显示出明代对于僧官制度制定严密的程度,同时也可看作是明代对于佛教发展的一种抑制政策。

  

  明朝的各级僧官不置署,僧司直接设在寺院之内。僧官如同政府官员一般,要参加朝会,接受考铨。成祖以后,政令渐弛,甚至由官方径行度牒买卖,以济荒馑,朱元璋所立的僧官制度渐行废弛。

  

  清朝帝室崇拜喇嘛,却仍旧抑制佛教发展,僧官制度沿袭明朝,职别名称无异,只是在员额、职掌略有增减而已,但仍无实权可言。一九一二年以后,孙中山先生宣布「政教分立」,取消僧官制度,在八指头陀寄禅大师的奔走下,核可成立「中华佛教总会」,存在一千六百年之久的僧官制度终告结束。

  

  民国以来,政府也订定各种辅导宗教的办法。例如民国十八年颁布「监督寺庙条例」后,一直以此做为管理寺庙的依据。自民国四十四年迁台后,主管宗教的内政部民政司和省政府民政厅,陆续下达许多行政命令,但都未能发挥正面的功能。此外,内政部民政司为了对各宗教事务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各宗教表示一视同仁,曾于数年前草拟了一份「寺庙教堂条例」,但因内容不尽理想,遭遇到各宗教的反对。过几年,内政部民政司又草拟了「宗教法」或「宗教保护法」,可是都在各方意见纷歧下,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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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世界各国宗教法管窥

  宗教起源于人类对自然力量的不可知,信仰宗教则是人类发乎自然、出乎本性的精神力。我国宪法明订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甚至根据国民大会宪政研讨会编印的资料显示,在所研究的一百四十个国家当中,百分之九十四的国家在宪法中订定了有关宗教的条款。其中一一七国申明人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八十一国规定各宗教平等,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有差别;十七国载明任何宗教团体有权在自设之机构内进行宗教之教育。

  可以说,无论东西方社会,不管集权或民主国家,尽管政治立场不同,宗教信仰有异,但大都以宪法来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权利及宗教之间的平等地位。例如日本有「宗教法人法」(一九五一年)、法国有「政教分离法」(一九○五年)、韩国有「传统寺庙保护法」(一九八七年)、泰国有「僧伽法」(一九六二年)等,甚至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公布第三十六之五五号:「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或歧视的宣言」,更揭示了世界共同信仰宗教自由的具体内涵。

  

  关于日本的「宗教法人」,主要精神是立足于人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基点上,一面给予「宗教法人」免税的优惠及传教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要求「宗教法人」所弘扬的教义要正当。

  

  韩国则在一九八七年订定「传统寺庙保护法」,主要针对文化资产的保存及寺庙财产管理方法的规定,说明宗教在社会上扮演的是教育、文化的角色。

  

  根据《佛音时报》二○○一年五月三十日报导,法国国会拟将通过一条打击邪教新法律,此法律虽然在草拟期间即已备受争议,反对者声称它侵犯人权自由,不过法国民意却普遍支持立法,因为法国曾发生邪教徒集体自杀事件,因此支持者认此举有助于打击邪教。此法果真通过实施的话,将成为世界首部「反邪教法典」。

  

  此外,揭橥无神论的共产国家苏联也在一九九○年十月一日立法通过实施「宗教法」。甚至一九九六年,美国参议院在经过八个月的谈判之后,以九十八票对零票一致通过「国际宗教自由法」,要求政府监督并且采取行动,制裁有纟统进行宗教迫害的外国政权。

  

  依照这项新法律,美国政府将设立一个权威性的联邦机构,负责监督国务院,对全世界已有宗教迫害记录的国家,及部分宗教团体所受的不平等待遇,争取应有权利。(《海潮音杂志》第七十九卷,第十一期)

  

  我国的宗教法令,严格说来,只有民国十八年(一九二九)公布实施的「监督寺庙管理条例」,及民国二十五年(一九三六)内政部公布的「寺庙登记规则」,不过内政部及台湾省政府另行订定有关宗教法的命令、规章,包括对寺庙建造、寺庙登记、寺庙财产、信徒代表、管理人等规定,计有一百多项。

  

  这些法令虽多,但并不完备,而且规范对象仅及佛道寺庙,对于回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都排除在此限制范围之外,显示政府法令的制订太不周密,且有宗教偏袒之嫌。

  

  尤其,如前言所述,宗教里许多严重的问题,诸如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寺院产权的继承、宗教研修机构的承认、住持与管理人的双轨制、信徒代表资格,以及土地、建筑、税务等问题,由于政府没有一套完备的宗教法令给予规范、导正,以致宗教界的争议演变成社会问题,成为社会乱象的来源。

  

  再者,数十年前教育部禁止宗教进入校园,并且明文规定法师不能到校园弘法。由于我国教育缺乏宗教课程,学生毕业后走出校园,对于正确的宗教信仰缺乏认识,因而陷入信仰的迷思中。

  

  在当时我曾多次应邀到各大专院校讲演,但是每每一切都已准备就绪,却一次次的临时被迫取消。尽管如此,我仍锲而不舍,如今主管教育机关总算打破宗教不可进入校园或纳入课程的禁令。可见政府的法令应该与时俱进,才能顺应时代需要;一味地墨守成规,只会遭致人民唾弃。

  

  兹就上述问题,窥之各国的立法规定,以提供政府参考:

  

  (一)政府对于寺院纳骨塔、香油收入应否缴税的法令

  

  法国:宗教团体都是免税,故香油不必缴税,但宗教团体的收支要相互抵消,不可有利润,否则利润要征收三三‧三%的税。

  

  瑞士:1.纳骨塔的建立需要由当地政府批准。2.寺庙、教堂都是非牟利慈善团体,皆属免税。3.纳骨塔的收入、油香皆列为免税制度,但需要呈报财务状况。

  

  荷兰:设立纳骨塔须向政府申请许可,收入不必缴税。据「尸体处理法规」第五十八条:骨灰必须用骨灰瓮存放在火葬场,但是其中一部分的骨灰,可放在其他地方。第六十一条:对于骨灰的存放,特别的法规可能被接受。在这些条文里没有提到收费问题。

  

  奥地利:墓园均属地区政府管理,没有私人所有,墓园的费用需加税金;不过宗教团体的香油收入不必缴税。

  

  瑞典:瑞典教会分为国家教会及自由教会。在瑞典出生的公民,如果没有申请退出国家教会,每年需按收入的比例 缴交教会税,由国家收集后转交教会。

  

  (二)寺庙教堂管理人资格的订定(学位身分的需求)

  

  法国:寺庙教堂的管理人由宗教团体自己推选。根据《市民法律手册》第二册「一般决定事项」第二‧二条:教会可能适合于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

  

  德国:要受过专校或大学的神学课程及传教讲习会的课程。

  

  瑞士:神职人员需要神学院毕业。

  

  瑞典:1.教堂主管最少要三十岁以上,曾任牧师三年,并宣誓与其他神职人员工作,无论性别如何……等。2.神职人员则是由教会管理会任命,牧师的资格是由神学院教育毕业,风琴士、音乐士另有特别的学院教育。

  

  荷兰:寺庙教堂的管理人由宗教团体自己推选。

  

  奥地利:管理人之身分一定要是登记有案的教徒,并且每年缴交宗教税给政府,学位则没有规定。

  

  英国:教堂管理人由每一教区选举产生,亦可为应聘者,其资格包括:已受洗者;已登记于教堂选民册内;廿一岁或以上;无犯罪记录者。根据 Churchwardens Measure 1999(教堂管理人条款)。

  

  (三)寺庙教堂除了主管人之外,是否另有订定其它管理人?

  

  法国:寺庙教堂除了主管人之外,应由教会再订定其他管理人。

  

  德国:除主管人之外,另有在家人所代表的教堂议会或牧师议会。

  

  瑞士:1.教堂神职人员只负责灵修活动,不参与其它事务。2.教堂的管理及财务皆由教堂当地村民选出教徒七人所成立的委员会管理。

  

  瑞典:自由教会的牧师或神学院资格无特别规定,如需要政府承认,应向政府教育部门特别申请审定。

  

  荷兰:由宗教团体自己决定。根据《市民法律手册》第二册「一般决定事项」第二‧二条:教会可能适合于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

  

  奥地利:天主教堂除了梵谛冈指派的神职人员外,亦有当地的人帮忙管理,但并不硬性规定,且均为有给职。

  

  (四)政府是否承认佛学院、神学院、基督书院等地位,使其能正常发展,以维护各宗教之清修仪制?

  

  法国:佛学院、神学院、基督学院等地位需视各学院在立案的章程是否属正宗宗教而定。

  

  德国:政府虽承认天主教及基督教的学制,但教会及仪制由教会自行安排。

  

  瑞士:政府承认,但并未积极协助推动发展。

  

  瑞典:学院比照一般大学规定,向教育部申请资格审定。

  

  荷兰:政府承认。

  

  奥地利:承认五大宗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回教、希腊正教)的学院之学位。

  

  英国:宗教学院不在主流教育体制之下,其地位不能与大专学校、高等学府看齐;但可由各别宗教团体决定是否承认其地位。

  

  (五)寺庙教堂之财产如何订定继承权?(是否由团体指派或合法之神职弟子继承)

  法国:寺庙的财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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