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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以基督宗教与佛教为主轴的一个探索▪P3

  ..续本文上一页年,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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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着哲学进路的《佛教伦理学》以为大学教材的原因。

  四、道德的中层原则

  各种思想体系的伦理学, 来自不同的思想源头, 有不同的推论过程, 却可获得相当接近的伦理共识;这些共识, 依于贝参(Tom L. Beauchamp)与查尔德斯(James F. Childress)所提出的生命伦理学体系, 可以归纳出若干基本的道德原则。查、贝二氏的主张, 亦即所谓的“共同道德性理论”(Common-Morality Theories ), 又名“原则主义”(Principlism), 他们尝试掌握此诸道德共同性, 不采取任何思想体系中单一的最高原则, 而直接依经验法则, 寻求多个普遍被接受与可用的道德原则 [1], 李瑞全教授以此名之为“中层道德原则”(或简称“中层原则”), 并提醒道:

  事实上, 共同道德性如何提供一道德的起点, 这是原则主义所没有说明, 也不容易说明的重要关键。[2]

  查、贝二氏的主张, 亦即所谓的“共同道德性理论”, 可归纳出四个道德原则:

  一、 自律原则(Principle of Autonomy):道德主体的行为, 出于自主自律的意愿, 并相对地视他人为一自主自律的道德主体。

  二、 不伤害原则(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不应对任何人(或物)造成伤害, 应该防止罪恶而促进善行。这是一种道德义务(moral duty)。

  三、 仁爱原则(Principle of Beneficence):指对他人或物的慈爱表现。相对于不伤害原则之为强制性的“道德义务”(moral duty), 仁爱原则属于“道德理想”(moral ideal)。如果仁爱的德行, 要达到舍己救人的程度, 这是一种常人难以做到的“超义务”行为, 所以此中的仁爱原则, 暂限定于一般能力所及的牺牲与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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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详见Tom L. Beauchamp与 James F. Childress合着的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New York,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1994, pp. 100~109。

  [2] 李瑞全,《儒家生命伦理学》,台北:鹅湖出版社,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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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公正原则(Principle of Justice):道德上的普遍性、平等性与无偏私性。

  这四个相同的中层原则, 不但促使人类存在着普世性的基本伦理规范(例如:不伤杀、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 而且也是不同的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之间, 可以在对话层面或行动层面“求同存异”, 共同为生命福祉而奋斗合作的宝贵基础。

  以宗教哲学为例:基督宗教以“神”作为伦理神学的根源;佛教不建立形上学的“神”, 直接依经验法则, 归纳出一切现象依因待缘而生成、变异、坏灭的“缘起”论, 作为佛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尽管基本原理南辕北辙, 但是从各自的基本原理, 确实也可开展出相同的四个中层原则, 以及类同项目占极大比例的基本规范(如基督宗教的“十诫”与佛教的“五戒”)。

  当然, 由于不同的宗教哲学, 其建立中层原则与基本规范的源头活水(基本原理)往往迥异, 因此即使在运用“中层原则”的时候, 也会产生运用范畴与运用方法的重大歧异。

  在运用范畴方面, 例如:两大宗教都依不伤害原则, 而有“不杀”的基本规范。而佛教的“不杀生戒”, 禁止对任何生命(包括动物)的杀害;但是反之, 基督宗教的“十诫”, 则是不可杀“人”, 戒禁范围并不及于人以外的动物。

  在运用方法方面, 两大宗教都重视仁爱原则(亦即“爱”或“慈悲”)在人间的具体实践, 不喜徒托空言;而佛教对于“慈悲”的培养, 强调的是“以己度他情”(自他互替)以及“诸法无我”的观照, 基督宗教对于“爱”的扩充, 则强调要回应“上帝白白的恩典”, 而尽心、尽形、尽意地敬爱上帝, 从而爱及同属受造者的“邻人”乃至“仇敌”。

  依上项层次结构, 本文将缩小范围, 以检视基督宗教伦理学与佛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中层原则与基本规范, 其中包括:

  一、 两大宗教在规范伦理学方面, 所要处理的共同议题。

  如:两大宗教都主张人有根源性的重大问题。基督宗教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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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论, 是指受造物没有达到造物者创造他的目标。佛教则认为众生皆有“无明”(知的根源性错乱)与“我爱”(情意的根源性错乱), 是为烦恼与生死之根源。

  而面对此一重大根源性问题, 两大宗教, 无论是基督宗教的创造论还是佛教的缘起论, 都可能被质疑它有“命定论”的思想陷阱(依笔者的观察, 为数众多的佛教徒, 动不动就祭出似是而非的“业障论”, 他们落入命定论陷阱的情形, 其实更形严重);而依系统神学或佛教哲学的内在逻辑, 也都可以肯定道德主体具足“自由意志”, 从而摆脱“命定论”的色彩。

  又如:基督宗教伦理学中, 上帝有两大属性:“公义”与“爱”;佛教虽属无神论, 却也可从其“缘起”(pratītya-samutpāda)的基本原理, 而推出相应于“公义”与“爱”的两大原则:“因果律”与“护生观”。这两大属性或原则, 乍看彷若互相矛盾, 实则可以相互证成。

  二、两大宗教各自重视且看法不同的议题。例如:基督宗教极其重视对造物主之信德的建立, 佛教则无;又如:佛教一向鲜明地反对利用动物以换取人类的利益, 但基督宗教中的主流教派, 则对此一现象迄无重大的反对声浪, 甚至以圣经内容或系统神学的理论, 来证成人类利用动物以成全人类福祉的正当性。

  三、即使是两大宗教所共同关切的伦理要项(如前所述之“原罪”或“无明”, “自由意志”, 不伤害、仁爱与公正等), 彼此间仍因其基本原理有所差异, 而在证成同一结论时, 有其迥异的内在理路与诠释系统。

  五、两种理论与中层原则

  在此先搁置目的论中有强烈“明哲保身”气息的为我主义不谈, 而举义务论与效益主义这两种有利他主义倾向的伦理范型, 究其中层原则。

  它们的前提都是“自律原则”;亦即, 承认道德主体的行为,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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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自主自律的意愿, 并相对地视他人为一自主自律的道德主体。但何以能证成人可“自主自律”?何以不能反证:人是受到某一力量或众多因素之牵制的?是则不详。

  义务论的普遍性道德律, 已兼顾了不伤害原则与公正原则, 但义务论是否也可以证成仁爱原则?此则不无争议。因为义务通常伴随成文法或不成文法的规范而来, 而规范往往是刚性的, 亦即带着「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与公正性。在此情况之下, 普遍性的规律, 只能消极地要求人奉行“不伤害”原则, 却无法积极地要求人们将“牺牲奉献, 让他人获得幸福快乐”, 当作是必行义务, 所以义务论比较不能推论出必然的仁爱原则。(当然, 有义务论倾向的宗教不在此限。如基督教可依最高原理的“神”所拥有“爱”的属性而推出“仁爱原则”, 佛教则可依“缘起”之基要原理, 而展转推演出符应于“仁爱原则”的“护生”结论。)。

  仁爱行为经常是“超义务”的牺牲奉献;超义务的行为, 就没有所谓的“非做不可”。例如, 我们不应伤杀他人, 这可以订成普遍性的法律;但任何政府都无法在国家法律之中, 明订“每人必须牺牲奉献、救济苦难”。政府只能从旁鼓励, 而不会以法规强制人民“非如此做不可”。

  退一步言, 即使仁爱原则如前所述, 是限定在一般能力所及的牺牲与奉献, 这也必须依个人的能力、受者的需要与供需的讯息, 来分配有限资源, 未必尽符公正原则。

  相对地, 效益主义较能接受更为积极付出的仁爱原则, 因为它关切的是快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但也难免会在照顾“最大多数”的时候, 权衡轻重而不得不牺牲掉“少数”的幸福快乐, 亦即:公正原则因此很难全然兼顾。既然效益主义的观点强调“最大多数”, 相对地必然有“少数人”(如原住民、同性恋者、幼童, 或是智障、残障、罪犯等各种社会边缘人)的福祉受到忽略或选择性牺牲, 这少数人在社会上常是弱势族群, 在考量政策时, 这些弱势族群常是被忽略或被牺牲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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