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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僧格》研究(鄭顯文)▪P4

  ..續本文上一頁格》。所以,在唐玄宗開元以後,唐朝政府將《道格》、《僧格》的規定彙集在一起,于是也就出現了《道僧格》的名稱,《道僧格》也正是《道格》和《僧格》合編的體例。

     叁 對唐代《道僧格》條文的複原

   由于《道僧格》一書已經佚失,對于《道僧格》的條文名稱、條文數目也沒有明確記載,這爲複原唐代《道僧格》帶來了很多不便。現存至今的日本《養老令•僧尼令》篇是依據唐《道僧格》而製定的,很多內容與唐《道僧格》相同或相近。有的學者認爲,在《養老令•僧尼令》篇中,由日本法學家獨創、唐《道僧格》未有相關規定的條文僅七條,即取童子條、不得入寺條、任僧綱條、遇叁位以上條、外國寺條、齋會布施條、焚身舍身條,(注:參見中井真孝等《僧尼法的起源——以任僧綱條爲中心)。收入朝枝善照主編《律令製國家和佛教》)一書,雄山閣出版公司,1994年,第84頁。)其余大多數條文都直接或間接地借鑒了唐《道僧格》中的條款。筆者認爲,在唐代文獻中,只有取童子條、外國寺條、(注:該條在唐代文獻中未見有類似的規定,但《魏書•釋老志》所引的永平二年《僧製》規定:“其有造寺者,限僧五十以上,啓聞聽造。若有辄營置者,處以違敕之罪,其寺僧衆擯出外州。僧尼之法。不得爲俗人所使。若有犯者,還配本屬。其外國僧尼來歸化者,求精檢有德行合叁藏者聽住,若無德行,遣還本國。”與此規定相同。)齋會布施條叁條未見記載,其他條文都有相關的規定。如“布施”條:“凡齋會不得以奴婢牛馬、及兵器充布施,其僧尼不得辄受。”(注: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54頁。)唐律中禁止私家藏有兵器,據《唐律疏議》卷16“私有禁兵器”條規定:“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叁張,流二千裏;甲叁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既然唐代法律禁止私家藏有兵器,當然也就不會出現以“兵器充布施”的情況,因此《養老令•僧尼令》篇中的“布施”條是經過日本政府修改後頒布的。

   下面筆者參考中外文獻典籍,對唐代《道僧格》部分條文進行複原,不妥之處,敬請指正。

   (1)“假說災祥及詐稱得聖道條”複原:“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觀玄象,妄說吉凶,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稱得聖道者,並依法付官司科罪;獄成者,雖會赦,猶還俗。”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7引唐《道僧格》雲:“犯詐稱得聖道等罪,獄成者,雖會赦,猶還俗。”“犯上件奸盜等獄成,雖會赦還俗。”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9:“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谶書、兵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

   根據之叁:《唐律疏議》卷18:“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注: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于不順者。”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7“觀玄象條”:“凡僧尼,上觀玄象、假說災祥,語及國家、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稱得聖道,並依法律付官司科罪。”

   根據之五:《唐大诏令集》卷113唐文宗《禁僧道蔔筮製》雲:“敕:左道疑衆,王製無赦;妖言蠹時,國朝猶禁。且缁黃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陰陽者流,所以教授人時也。而有學非而辨,性狎于邪,辄窺天道之遠,妄驗國家之事。仍又托于蔔筮,假說災祥,豈直闾閻之內,恣其狂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厭勝。將恐寢成其俗,以生禍亂之萌……宜令所司,舉舊條處分。”

   (2)“蔔相吉凶條”複原:“凡道士、僧尼等蔔相吉凶,及左道、巫術、療疾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蔔相吉凶,還俗。”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蔔相吉凶”條:“凡僧尼蔔相吉凶,及小道、巫術、療病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據之叁:《唐會要》卷50:“永徽四年四月敕:道士、僧尼等,不得爲人療疾及蔔相。”

   (3)“勾合朋黨條”複原:“凡道士、僧尼以叁寶物饷饋官僚、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叁綱、淩突長宿者,皆苦使也。”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僧尼)以叁寶物饷饋官僚、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叁綱、淩突長宿者,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叁寶物事”條:“凡僧尼,將叁寶物饷遺官人,若合構朋黨,擾亂徒衆,及罵辱叁綱,淩突長宿者,百日苦使。若集論事,詞狀正直,不在此例。”

   (4)“聚衆教化條”複原:“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觀,別立道場,聚衆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並還俗;州縣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余物者,准教化論,百日苦使。”

   根據之一:《唐大诏令集》卷113引唐玄宗開元十九年《誡勵僧尼敕》,對僧尼“或出入州縣,假托威權;或巡曆鄉村,恣行教化,因其聚會,便有宿宵”的情況,規定:僧尼除講律之外,一切禁斷,“六時禮忏,須依律議,午夜不行,宜守俗製。”

   根據之二:《唐大诏令集》卷113引唐代宗寶應元年(762)《條貫僧尼敕》:“其僧尼道士,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來,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叁:《唐大诏令集》卷113引《禁斷妖訛等敕》雲:“比有白衣長發,假托彌勒下生,因爲妖訛,廣集徒侶,稱解禅觀,妄說災祥……蠹政爲甚!自今以後,宜嚴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訪。如州縣不能察覺,所由長官並量狀貶降。”

   根據之四:《魏書•釋老志》:“(僧尼等)或有不安寺舍,遊止民間,亂道生禍,皆由此等。若有犯者,脫服還民。”

   根據之五:《令集解》卷7“非寺院”條:“凡僧尼,非在寺院,別立道場,聚衆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皆還俗。國郡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食者,叁綱連署,經國郡司,勘知精進練行,判許。京內仍經玄蕃知,並須午前捧缽告乞,不得因此更乞余物。”

   根據之六:《僧尼令集解》卷8引唐《道僧格》雲:“乞余物,准僧教化論”,據《道僧格》“教化”條記載,凡道士、僧尼等巡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5)“飲酒食肉五辛條”複原:“凡道士、女官、僧、尼飲酒、食肉、設食五辛者,皆苦役也;若爲疾病藥分所須,給其日限。酒醉與人鬥打,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僧、尼酒醉與人鬥打,皆還俗;飲酒、食肉,設食五辛,皆苦役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飲酒食肉五辛條”:“凡僧尼,飲酒、食肉服五辛者,卅日苦使。若爲疾病藥分所須,叁綱給其日限。若飲酒醉亂,及與人鬥打者,各還俗。”

   根據之叁:《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諸僧道飲酒至醉者還俗”。

   (6)“作音樂博戲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皆苦使,棋琴不在此限。”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博戲,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作音樂”條:“凡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百日苦使,棋琴不在製限。”

   (7)“有事須論條”複員:“凡道士、女官、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辄上表啓,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皆苦使。若僧綱斷決不平,須申論者,不在此例。”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引唐《道僧格》佚文:“寺院有事須論故也。”

   根據之二:《廣弘明集》卷28引唐貞觀十年“條製”有禁止僧尼“造詣官府,囑致贓賄”的條款。

   根據之叁:《令集解》卷7“有事可論”條:“凡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辄上表啓,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苦使。”

   根據之四:《慶元條法事類》卷50《道釋門》:“諸僧道爭訟寺觀內事者,許詣主守,主守不可理者,申送官司。”

   (8)“聽著木蘭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缁壞之色。若服俗衣及绫羅、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律疏議》卷3“除免比徒”條疏議日:“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實,並須還俗。”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缁壞之色。注:若服俗衣及绫羅、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叁:《令集解》卷7:“凡僧尼,聽著木蘭、青碧、皂荊黃及壞色等衣。余色,及绫、羅、錦、绮,並不得服用,違者各十日苦使;辄著俗衣者,百日苦使。”比唐《道僧格》處罰略輕。

   根據之四:《新唐書》卷24《車服志》:“商賈、庶人、僧、道不乘馬”。

   (9)“和合婚姻條”複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若巡門教化、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雲:“諸僧道辄娶妻並嫁之者,各以奸論加一等,僧道送五百裏編管。”

   (10)“停婦女條”複原:“凡寺觀道士、僧房停婦女,女道士、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者,皆苦使;叁綱知而聽者,與所由人同罪。若犯奸者,依律論斷。”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7:“《釋》雲:“男女亦同罪”,亦按《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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