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自然律”與“自然道德律”之佛法觀點——從實然的現象與法則,到應然的原理與原則
釋昭慧
壹、“自然律”與“自然道德律”:定義與內涵
在論述本章正題之前,擬將本章之兩大主題——自然律與自然道德律,先作一個較爲明確的定義;再依此一定義,簡述西方在“自然律”與“自然道德律”方面的理論及爭議。然後對照此諸理論與爭議而進以論述:在佛教哲學中,是否有“自然律”與“自然道德律”的思想?其內容與特色爲何?
自然律(natural law),顧名思義,原是指自然界運行的規律(law of nature)。自然律本不必然與“道德”産生關聯。易言之,有關自然律的部分,探索的是事理真假值的“實然”,而非對錯、善惡之“應然”(近、現代自然科學的發展,即是此一進路)。但在東、西方宗教與哲學領域之中,運用此一詞彙時,自然律經常依(符合自然規律而運行之)人性以爲中介,而指向自然界運行規律之中所蘊涵的道德基礎,此即自然道德律(natural moral law)。
東、西方各種宗教與哲學,大都有一套完整的理論,用以诠釋自然界一切現象生起、變遷、消滅的軌則(即自然律)。但倘若要問到:自然律是否必然可以成爲道德根源或道德依憑?立即會出現以下的歧見:自然律本身究系有著仁慈屬性,抑或不具仁慈屬性?究系有目的地成就著“好生之德”,抑或“以萬物爲刍狗”?究系有某種價值取向,抑或完全價值中立?
依于前者,則天道唯仁,以“生生不已”爲“天命”,有著明確的價值取向,因此自然律本身即具足道德性,也是人類道德認知(良知)與道德動力(良能)的依憑。依于後者,則“天地不仁,以萬物爲刍狗。”(《老子》第五章)自然界的運作是完全價值中立的,自然律本身並不具足道德性;在東方,前者以性善論的儒家爲典型,後者即是道家鼻祖老子的見地。在西方,前者以基督宗教神學爲典型,後者即是啓蒙運動以後,近、現代科學的主流思想。
從通泛而普及萬物的自然律,縮小範圍而鎖定到“人”的身上來看,一般而言,無論自然律本身是否具足道德性,人既然是依循自然法則而存在的身心綜合體,則依儒者所謂“人心”或西哲所稱“理性”,而呈顯出來的道德認知與道德動力,自當還是自然律運行下的某種呈現。這部分,各方的歧見原本不大。但再追究下去,就不免有如下問題:
一、自然律(或自然道德律)究系最高法則,還是爲位格之神所創造的第二序存在?
中國的儒、道二家都提到諸如“天”、“道”、“自然”這類指涉自然律的詞彙。例如:孔子、孟子提到的“天”,在《中庸》將它當作是“性”(本質),順應此性而大化流行,即是所謂的“道”(途徑)。《老子》說:“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即是將自然運行之道,歸諸“自然”之規律,而非位格之上帝。相對而言,基督宗教神學家對自然道德律是否存在已有歧見,即使承認其存在,還是會將它視作第二序的存在。如多瑪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即將神造的永恒律,置于自然律之上。
二、自然道德律究系直出胸臆的自明真理(self-evident truth),還是必須依外在的“啓示”以體認之?
儒家(特別是孟子)會傾向于將自然道德律當作自明真理,因此認爲仁、義、理、智之四端,人皆有之。古希臘哲學家與啓蒙時期的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休谟(David Hume,1711—1776),率皆如是。而基督宗教則堅信,自然道德律縱使有之,也依然出自神意,因此人們雖然擁有不學而能的道德認知,但還是必須依于“啓示”,方能完整體認它的內容。
叁、單憑“人心”或“理性”而建立的道德感,是否就足以實踐道德,還是必須藉諸“啓示”與“恩典”的外在力量?
儒者或康德認爲,單憑“人心”或“理性”而建立的道德感,就足以完整認知並實踐道德。基督宗教則認爲,人還是因其罪性而力有未逮,必須藉諸“啓示”與“恩典”的外在力量,方能産生抗拒誘惑以實踐道德的強烈動機。
貳、略述西方“自然道德律”思想
就東方哲學而言,由“實然”而架接到“應然”,儒家傳統將“天道”與“人性”會合,直下在萬物運行而生生不已的自然律中,尋求人性的道德基礎——“好生之德”。因此儒者在自然律的陳述中,並未著重在非道德性的科學知識,而是著眼于道德性的哲學思辨。即使是道家的老子,在萬物生滅的過程中,並不特別感受得到天地的“好生之德”,但是無論如何,舍除在自然現象中觀察其“實然”的途徑,人們也無從建立“應然”的答案,所以他還是認爲人必須從天地運行的規律之中,尋求安身立命與接物應人之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因此,儒道二家同樣傾向于自然道德律的思想。
在西方,自然道德律的思想就沒有這麼一致而穩定,因此在本節之中,略述西方“自然道德律”之思想遞嬗如下:
西方自然律思想的依據有二:屬于希臘傳統的依據是理性,屬于基督宗教傳統的依據則是上帝。到了近代,自然律有兩個方向的發展:一是作聖俗之二分,依自然界的運行法則,而在世俗領域建立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思想;二是將自然律與道德律予以分離,自然律僅止于是自然界的運行法則,而無關乎道德意義,這是近代自然科學的進路。
自然律的思想産生于古希臘,原先指向道德或法律的理論根源。如亞理斯多德(Aristotle,西元前384—322)所提到的普遍法律,即是自然律或自然法,這等同于人的本性,是人人不學而能,不約而同地深信且服從的自然正義。流行于古羅馬的斯多亞派,則提出“按照自然來生活”的原則,將宇宙理性的法則,當作最高的道德律。這種自然律思想,形成了羅馬政治和法律的理論基礎。顯然古希臘羅馬的自然律,兼具普遍性與道德性的兩大意涵。自然界普遍而有規律的理性運作,讓有理性的人類接受並形成了內在的道德基礎。
基督宗教並不同意將自然律當作人類道德或法律的最後依據,而是將其歸諸上帝。基督宗教認爲,道德必須要與宗教結合,舍除上帝之外,就無從建立道德在認知與實踐方面的基礎。
但是另一方面,無論是爲了把基督宗教從猶太地區向歐洲傳播的宣教理由,還是爲了合理诠釋“異教徒同樣也具足良好德行”的切身經驗,基督宗教都須要借用希臘原有的自然律思想。保羅就曾說過:“沒有律法的外邦人,若順著本性行律法上的事,他們雖然沒有律法,自己就是自己的律法。這是顯出律法的功用刻在他們心裏。”(〈羅馬書〉第二章第一四—一五節)因此基督宗教立足于歐洲,在傳布創造論的同時,對古希臘的自然律思想,也認真思索、吸收並改造之。此中最成功結合創造論與自然律者,厥爲多瑪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
首先,他確認在自然律之上,還有上帝創造世界的永恒律,將自然律定位爲“理性被造物對永恒律的分有”(《神學大全》,二集二部九一題二條)。以此,自然律依然是源自上帝。其次,他肯定自然律與人性相稱,是人類認知和實踐道德的神聖法則。再者,他肯定自然律是自明真理,由上帝“銘刻”在人心上,使人不須認識“自然律”,即自然而然地遵從自然律。
法律有成文法與不成文法。自然律是不成文法,但多瑪斯認爲,它確實是人類社會一切律法的來源和依據。他又將成文法分爲兩種:一是由天啓而來的神律,一是人們通過自身的信仰,和理性的道德認知,而得到的人律(包括宗教戒律和國家法律)。于是在多瑪斯的神學體系中,自然律還是銷歸創造論,道德並非離宗教而獨立的事物,而且律法是有層級性的——由永恒律而自然律,由自然律而成文法,成文法中由神律而人律,人律中由教規而民法。
談到人類的德性,他依自然律與神律,而區分爲本性之德——智、義、勇、節四種樞德,以及超性之德——信、望、愛叁種神學美德。四樞德使得人性完美,叁種超性道德則將人連結于神。而這正是多瑪斯倫理神學與古希臘、中國儒、道二家之德性倫理學的重大區別,後者是不可能逾越自然律來談人類德性的。
除了德性之外,多瑪斯強調“恩典”——這不是源自內在的人性,而是從外、從上所灌注于人的殊德。他與保羅同樣看到罪性所帶來的局限,使人不但無法具足叁種神學美德,乃至無力完成四種樞德。因此認爲,行善不能光靠人類自己的力量,而需要仰賴上帝的恩典來完成它。
此後有奧坎(William of Ockham,約1285—1350)其人,以徹底的唯名論(Nominalism)否認了普遍的道德自然律,只承認上帝意志對人之意志的作用,他認爲,只有那些信仰上帝的人之意志,才能接受上帝自由而全善的意志作用,作出善的自由抉擇。這種思想影響了基督新教的創始者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與加爾文(John Calvin,1509—1564)。他們雖沒有否認自然律,卻將自然律賦予不同的意義。
路德依然認爲自然律來自上帝,因此有其神聖性,但拒絕承認自然律是道德的基礎,也不承認信仰之前和信仰之外,會有真正意義上的道德可言。他將自然律當作是與道德律相分離的社會政治、法律之軌則,後來霍布斯更進而除去自然律的神聖性,把它定義爲“自然狀態”的法則。此一法則在人性中的顯現,即是趨生畏死的願望。
加爾文則融會多瑪斯與奧坎的觀點,他不否認自然道德律,而將它視作“上帝銘刻在人心上的良心的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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