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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之佛法观点——从实然的现象与法则,到应然的原理与原则

  有关“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之佛法观点——从实然的现象与法则,到应然的原理与原则

  释昭慧

  壹、“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定义与内涵

  在论述本章正题之前,拟将本章之两大主题——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先作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再依此一定义,简述西方在“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方面的理论及争议。然后对照此诸理论与争议而进以论述:在佛教哲学中,是否有“自然律”与“自然道德律”的思想?其内容与特色为何?

  自然律(natural law),顾名思义,原是指自然界运行的规律(law of nature)。自然律本不必然与“道德”产生关联。易言之,有关自然律的部分,探索的是事理真假值的“实然”,而非对错、善恶之“应然”(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即是此一进路)。但在东、西方宗教与哲学领域之中,运用此一词汇时,自然律经常依(符合自然规律而运行之)人性以为中介,而指向自然界运行规律之中所蕴涵的道德基础,此即自然道德律(natural moral law)。

  东、西方各种宗教与哲学,大都有一套完整的理论,用以诠释自然界一切现象生起、变迁、消灭的轨则(即自然律)。但倘若要问到:自然律是否必然可以成为道德根源或道德依凭?立即会出现以下的歧见:自然律本身究系有着仁慈属性,抑或不具仁慈属性?究系有目的地成就着“好生之德”,抑或“以万物为刍狗”?究系有某种价值取向,抑或完全价值中立?

  依于前者,则天道唯仁,以“生生不已”为“天命”,有著明确的价值取向,因此自然律本身即具足道德性,也是人类道德认知(良知)与道德动力(良能)的依凭。依于后者,则“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老子》第五章)自然界的运作是完全价值中立的,自然律本身并不具足道德性;在东方,前者以性善论的儒家为典型,后者即是道家鼻祖老子的见地。在西方,前者以基督宗教神学为典型,后者即是启蒙运动以后,近、现代科学的主流思想。

  从通泛而普及万物的自然律,缩小范围而锁定到“人”的身上来看,一般而言,无论自然律本身是否具足道德性,人既然是依循自然法则而存在的身心综合体,则依儒者所谓“人心”或西哲所称“理性”,而呈显出来的道德认知与道德动力,自当还是自然律运行下的某种呈现。这部分,各方的歧见原本不大。但再追究下去,就不免有如下问题:

  一、自然律(或自然道德律)究系最高法则,还是为位格之神所创造的第二序存在?

  中国的儒、道二家都提到诸如“天”、“道”、“自然”这类指涉自然律的词汇。例如:孔子、孟子提到的“天”,在《中庸》将它当作是“性”(本质),顺应此性而大化流行,即是所谓的“道”(途径)。《老子》说:“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即是将自然运行之道,归诸“自然”之规律,而非位格之上帝。相对而言,基督宗教神学家对自然道德律是否存在已有歧见,即使承认其存在,还是会将它视作第二序的存在。如多玛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即将神造的永恒律,置于自然律之上。

  二、自然道德律究系直出胸臆的自明真理(self-evident truth),还是必须依外在的“启示”以体认之?

  儒家(特别是孟子)会倾向于将自然道德律当作自明真理,因此认为仁、义、理、智之四端,人皆有之。古希腊哲学家与启蒙时期的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休谟(David Hume,1711—1776),率皆如是。而基督宗教则坚信,自然道德律纵使有之,也依然出自神意,因此人们虽然拥有不学而能的道德认知,但还是必须依于“启示”,方能完整体认它的内容。

  三、单凭“人心”或“理性”而建立的道德感,是否就足以实践道德,还是必须藉诸“启示”与“恩典”的外在力量?

  儒者或康德认为,单凭“人心”或“理性”而建立的道德感,就足以完整认知并实践道德。基督宗教则认为,人还是因其罪性而力有未逮,必须藉诸“启示”与“恩典”的外在力量,方能产生抗拒诱惑以实践道德的强烈动机。

  贰、略述西方“自然道德律”思想

  就东方哲学而言,由“实然”而架接到“应然”,儒家传统将“天道”与“人性”会合,直下在万物运行而生生不已的自然律中,寻求人性的道德基础——“好生之德”。因此儒者在自然律的陈述中,并未着重在非道德性的科学知识,而是着眼于道德性的哲学思辨。即使是道家的老子,在万物生灭的过程中,并不特别感受得到天地的“好生之德”,但是无论如何,舍除在自然现象中观察其“实然”的途径,人们也无从建立“应然”的答案,所以他还是认为人必须从天地运行的规律之中,寻求安身立命与接物应人之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因此,儒道二家同样倾向于自然道德律的思想。

  在西方,自然道德律的思想就没有这么一致而稳定,因此在本节之中,略述西方“自然道德律”之思想递嬗如下:

  西方自然律思想的依据有二:属于希腊传统的依据是理性,属于基督宗教传统的依据则是上帝。到了近代,自然律有两个方向的发展:一是作圣俗之二分,依自然界的运行法则,而在世俗领域建立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思想;二是将自然律与道德律予以分离,自然律仅止于是自然界的运行法则,而无关乎道德意义,这是近代自然科学的进路。

  自然律的思想产生于古希腊,原先指向道德或法律的理论根源。如亚理斯多德(Aristotle,西元前384—322)所提到的普遍法律,即是自然律或自然法,这等同于人的本性,是人人不学而能,不约而同地深信且服从的自然正义。流行于古罗马的斯多亚派,则提出“按照自然来生活”的原则,将宇宙理性的法则,当作最高的道德律。这种自然律思想,形成了罗马政治和法律的理论基础。显然古希腊罗马的自然律,兼具普遍性与道德性的两大意涵。自然界普遍而有规律的理性运作,让有理性的人类接受并形成了内在的道德基础。

  基督宗教并不同意将自然律当作人类道德或法律的最后依据,而是将其归诸上帝。基督宗教认为,道德必须要与宗教结合,舍除上帝之外,就无从建立道德在认知与实践方面的基础。

  但是另一方面,无论是为了把基督宗教从犹太地区向欧洲传播的宣教理由,还是为了合理诠释“异教徒同样也具足良好德行”的切身经验,基督宗教都须要借用希腊原有的自然律思想。保罗就曾说过:“没有律法的外邦人,若顺着本性行律法上的事,他们虽然没有律法,自己就是自己的律法。这是显出律法的功用刻在他们心里。”(〈罗马书〉第二章第一四—一五节)因此基督宗教立足于欧洲,在传布创造论的同时,对古希腊的自然律思想,也认真思索、吸收并改造之。此中最成功结合创造论与自然律者,厥为多玛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

  首先,他确认在自然律之上,还有上帝创造世界的永恒律,将自然律定位为“理性被造物对永恒律的分有”(《神学大全》,二集二部九一题二条)。以此,自然律依然是源自上帝。其次,他肯定自然律与人性相称,是人类认知和实践道德的神圣法则。再者,他肯定自然律是自明真理,由上帝“铭刻”在人心上,使人不须认识“自然律”,即自然而然地遵从自然律。

  法律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自然律是不成文法,但多玛斯认为,它确实是人类社会一切律法的来源和依据。他又将成文法分为两种:一是由天启而来的神律,一是人们通过自身的信仰,和理性的道德认知,而得到的人律(包括宗教戒律和国家法律)。于是在多玛斯的神学体系中,自然律还是销归创造论,道德并非离宗教而独立的事物,而且律法是有层级性的——由永恒律而自然律,由自然律而成文法,成文法中由神律而人律,人律中由教规而民法。

  谈到人类的德性,他依自然律与神律,而区分为本性之德——智、义、勇、节四种枢德,以及超性之德——信、望、爱三种神学美德。四枢德使得人性完美,三种超性道德则将人连结于神。而这正是多玛斯伦理神学与古希腊、中国儒、道二家之德性伦理学的重大区别,后者是不可能逾越自然律来谈人类德性的。

  除了德性之外,多玛斯强调“恩典”——这不是源自内在的人性,而是从外、从上所灌注于人的殊德。他与保罗同样看到罪性所带来的局限,使人不但无法具足三种神学美德,乃至无力完成四种枢德。因此认为,行善不能光靠人类自己的力量,而需要仰赖上帝的恩典来完成它。

  此后有奥坎(William of Ockham,约1285—1350)其人,以彻底的唯名论(Nominalism)否认了普遍的道德自然律,只承认上帝意志对人之意志的作用,他认为,只有那些信仰上帝的人之意志,才能接受上帝自由而全善的意志作用,作出善的自由抉择。这种思想影响了基督新教的创始者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与加尔文(John Calvin,1509—1564)。他们虽没有否认自然律,却将自然律赋予不同的意义。

  路德依然认为自然律来自上帝,因此有其神圣性,但拒绝承认自然律是道德的基础,也不承认信仰之前和信仰之外,会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可言。他将自然律当作是与道德律相分离的社会政治、法律之轨则,后来霍布斯更进而除去自然律的神圣性,把它定义为“自然状态”的法则。此一法则在人性中的显现,即是趋生畏死的愿望。

  加尔文则融会多玛斯与奥坎的观点,他不否认自然道德律,而将它视作“上帝铭刻在人心上的良心的显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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