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本文上一頁滅,「受」滅則「愛」滅,「愛」滅則「取」滅,「取」滅則「有」滅,「有」滅則「生」滅,「生」滅則「老死」滅,是爲一切行人出叁界的修證。由「無明」滅,而滅相續的因緣。《過去現在因果經》說:「如是逆、順觀十二因緣,第叁夜分,破于無明,行相出時得智慧光,斷于習障,成一切種智。」
「來生」與「前世」的研究提供了佛法更豐富的內涵,透過對「來生」與「前世」的探討與禅定智能的修持,爲生死輪回苦海的人提供了生死的真相以及邁向解脫大道的方向。
臨終的醫學、法學與佛學
郭正典
臺北榮總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
陽明大學內科副教授
醫學、法學與佛學關于臨終病人的處置方式有許多爭議,隨著佛法的日漸普及,人們對死亡的日益了解,將有越來越多臨終病人可以得到合乎佛法的對待。
摘要
對于瀕臨死亡的人,我們是不是該急救到底
這個問題一直是負責醫師的困惑,可能也是家屬的困惑,此問題不僅牽涉醫學,也牽涉法律、倫理、宗教等方面,難有定論。以往西醫的作法是盡一切努力搶救瀕臨死亡的病人,不管他所罹患的疾病是否值得這樣搶救、能不能搶救回來、搶救回來後的病人是否會變成植物人等,事實上法律也逼使醫事人員不得不這樣做。近幾年來的人權思想及宗教對臨終的看法逐漸盛行,使得臨終的醫學、法學與宗教學有了改變。本文試著從醫學、法學與佛學的角度,來探討臨終病人的處置方式。
正文
一、臨終的醫學
生死事大,「臨終照顧」是每個人終其一生時常都要面對的問題,包括面對親友及自己的臨終問題。臺灣每年有十一萬病人需要臨終照顧,因此臨終問題值得重視。對于臨終病人的照顧,西方醫學與佛學有許多截然不同的看法,其中又牽涉許多法律與倫理的問題,使臨終照顧變得複雜,值得深入探討。
病人的病情危急時,西方醫學的作法是替病人施行心肺複蘇術,盡一切努力予以搶救,例如插上氣管內管、做心肺複蘇術、施打各種藥物(腎上腺素、重碳酸鈉等藥)、重擊病人心口部位、電擊心髒、使用人工呼吸器等。對于因爲溺水、車禍、突發心髒病等意外事故導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心肺複蘇術有其公認的價值。例如對呼吸停止四分鍾以內的意外事故傷患施行心肺複蘇術,可提升傷患的存活率達四成;但是,對于罹患無法挽回的疾病的病人而言,心肺複蘇術的效益可能不大。病人心跳停止或腦波變平後,西方醫學就認爲病人已死,很快地即將病人送往太平間冷藏或冷凍。西方醫學的急救過程對病人而言應該是很難忍受的折磨,但這是無法避免的,因爲家屬及法律都期待醫護人員如此急救病人。
近幾年來,由于人權思想的發達,使許多人體認到西方醫學的急救措施對于罹患無法挽回疾病的病人而言,是一種身心的戕害,而不是幫忙。西方醫學已開始思索如何讓病人死得有尊嚴,社會大衆也漸能理解某些疾病末期病人是沒有必要予以搶救的,因此有「安甯病房」的興起。近代的「安甯照顧」起于天主教,又稱爲「善終照顧」,他們認爲病人是具有身體、心理、社會及靈性各層面的需要及反應的「全人」,如果疾病無法治愈,瀕死情況無法挽回,則應給予病人「全人照顧」,並協助他平安、尊嚴地死亡;此外,一人生病,其家人必然同時經曆一場風暴,家屬也亟需協助。因此,「善終照顧」也提供「全家照顧」,包括家人的咨詢及協助、幼年子女的哀恸及病人去世後遺族的哀傷輔導。英國自一九六七年首先創辦「善終院」,沒有一位接受善終照顧的病人要求安樂死,原來要求安樂死的病患在進入「善終院」後,由于痛苦減輕,反而更珍惜存活的日子,直到自然離世爲止。因此,支持「安甯照顧」的人反對臨終急救,也反對澳洲北領地的安樂死。
佛教很早就有善終或「尊嚴死」的觀念及作法,釋迦牟尼佛圓寂前並未進行急救動作,古來許多佛教大德圓寂時也是如此。許多佛寺設有「涅槃堂」,其實就相當于時下的「安甯病房」。因此「安甯照顧」或「善終院」嚴格說來並非始自一九六七年的英國,至少古代佛教已有,其它宗教或許也有。「安甯照顧」會重新被重視,其原因可能是現代醫療高科技製造出太多問題,也太過于摧殘人作爲一個人的尊嚴,所産生的反彈。
二、臨終的法學
1 醫事人員的強製責任
<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于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療法第四十叁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對于罹患不治之症病人是否要急救的問題,<衛生署醫字第786649號函>(民國七十八年叁月十六日)也答複道:「有關罹患不治之症病人,如經本人或家屬同意,立同意書後,醫師可否放棄心肺複蘇術之處置疑義,因事涉生命尊嚴、宗教信仰、及病人情況等複雜問題,目前尚有不宜。」因此,遇有瀕臨死亡的病人,法律強製醫護人員必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予以緊急救護,醫護人員不得任意中止治療;即使病人明顯表達不要急救之意願,醫院及醫師也不敢遵從,因爲事後家屬若告一狀,醫院及醫師即難免于訴訟。
但是,醫事人員也不能毫無節製地急救病人,<民法第一八四條>關于一般侵權行爲有如下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刑法第二七七條>的普通傷害罪有規定:「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病人身體之醫療侵襲可能被視爲侵害行爲,而構成傷害罪。最近法界的看法是:醫師未給予末期絕症病人積極治療,不應構成任何犯罪,因爲醫療行爲須有其必要性,若是不必要之醫療,醫師要負侵權行爲之責任。
2安樂死
因疾病及意外傷害,使大腦皮質的功能完全喪失,病人除呼吸、心跳、血壓等基本生命征象外,完全喪失知覺及感覺的人即是植物人。目前報章雜志所談的植物人的「安樂死」其實包括「自然死」、「怠工死」及「加工死」叁種。王曉民母親等末期病人所選擇的拒絕醫療而死即是「自然死」、「安甯死」或「尊嚴死」;消極地讓植物人或依靠高科技維生的末期病人逐步走向死亡即是「怠工死」;而澳洲北領地通過的末期病患權利法即是「加工死」。
法界人士認爲醫療契約基本上是自由契約,如果末期絕症病人不想繼續生存時,醫師應尊重其意願,而中止治療;若末期絕症病人欲放棄其生命,而家屬不同意,則因我國法律尚未承認「死亡權利」或「自殺權利」,故醫師不能因爲病人作此要求即放棄治療,只能促使欲放棄生命之絕症病人與其家人溝通,達成協議後方可爲之。即使病人及家屬已簽署「拒絕心肺複蘇術」同意書,此同意書亦無法律效力,故消極安樂死是否合法仍有爭議。
3 自然死法案及病人自決法案
一九七六年八月美國加州首先通過自然死法案,可按病人的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的維生方式來拖延不可治愈病人的瀕死期,而讓病人自然死亡。所謂「高科技的維生方式」包括心肺複蘇術、人工呼吸器、強心升壓劑、及各種插管等。「病人自決法案」可讓病人保障自己要或不要接受某些醫療措施,不必聽命于別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美國政府正式使此法生效;一九九叁年十一月,美國總統柯林頓及夫人希拉裏以身作則,立下「生前遺囑」,並「預立醫療代理人」,引起全美民衆對病患醫療自決權利的重視。
所謂「預立遺囑」或「生前遺囑」是指病人在健康或意識清楚時,以法定文件簽下,一旦罹患絕症瀕臨死亡,願意接受或不接受那醫療行爲的指示。但是,「生前遺囑」在目前的我國可能行不通,因爲「民法第一一九九條」規定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在瀕臨死亡時,病人尚未死亡,此時的「生前遺囑」並無法律效力。有人認爲可以仿照器官捐贈卡方式,讓病人在意識清醒時預立遺囑,說明何種情形下願意放棄急救。但是,這條路可能也行不通,因爲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的時機,是在病人已被判定爲腦死之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此時死者的「生前遺囑」已有法律效力(<民法第一一九九條> 、<移植條例第六條>);而安樂死是發生在病人將死未死之時,此時病人的「生前遺囑」尚無法律效力(<民法第一一九九條>)。
所謂「預立醫療代理人」是指當事人可指定某人,在他自己無心智能力可以決定醫療措施時,代理他行使決定權。當一個人無行爲或意思表達能力時,<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或者行爲人雖然不是無行爲能力的人,但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者,亦無效。關于無行爲能力人之代理,<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爲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爲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所謂的「法定代理人」即是行親權人及監護人,例如夫妻、父母即是。法定代理人通常與病人有親情、財産上的糾葛,他們有時會因爲這些糾葛或個人利益而作出有違病人意願的決定,這時候受苦的將是病人,病人仍然沒有死亡自主權。若病人預立的醫療代理人就是法定代理人,則立與不立代理人並沒有差別;若病人預立的醫療代理人不是其法定代理人,則預立的醫療代理人能否在法律上取代法定代理人,替病人作出重大的醫療決定,頗值得懷疑。
叁、臨終的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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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學與科學論文集(梁乃崇等 著)》全文未完,請進入下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