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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学与科学论文集(梁乃崇等 著)▪P14

  ..续本文上一页灭,「受」灭则「爱」灭,「爱」灭则「取」灭,「取」灭则「有」灭,「有」灭则「生」灭,「生」灭则「老死」灭,是为一切行人出三界的修证。由「无明」灭,而灭相续的因缘。《过去现在因果经》说:「如是逆、顺观十二因缘,第三夜分,破于无明,行相出时得智慧光,断于习障,成一切种智。」

   「来生」与「前世」的研究提供了佛法更丰富的内涵,透过对「来生」与「前世」的探讨与禅定智能的修持,为生死轮回苦海的人提供了生死的真相以及迈向解脱大道的方向。

  

  临终的医学、法学与佛学

   郭正典

   台北荣总呼吸治疗科主治医师

   阳明大学内科副教授

   医学、法学与佛学关于临终病人的处置方式有许多争议,随着佛法的日渐普及,人们对死亡的日益了解,将有越来越多临终病人可以得到合乎佛法的对待。

   摘要

   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我们是不是该急救到底

  这个问题一直是负责医师的困惑,可能也是家属的困惑,此问题不仅牵涉医学,也牵涉法律、伦理、宗教等方面,难有定论。以往西医的作法是尽一切努力抢救濒临死亡的病人,不管他所罹患的疾病是否值得这样抢救、能不能抢救回来、抢救回来后的病人是否会变成植物人等,事实上法律也逼使医事人员不得不这样做。近几年来的人权思想及宗教对临终的看法逐渐盛行,使得临终的医学、法学与宗教学有了改变。本文试着从医学、法学与佛学的角度,来探讨临终病人的处置方式。

   正文

   一、临终的医学

   生死事大,「临终照顾」是每个人终其一生时常都要面对的问题,包括面对亲友及自己的临终问题。台湾每年有十一万病人需要临终照顾,因此临终问题值得重视。对于临终病人的照顾,西方医学与佛学有许多截然不同的看法,其中又牵涉许多法律与伦理的问题,使临终照顾变得复杂,值得深入探讨。

   病人的病情危急时,西方医学的作法是替病人施行心肺复苏术,尽一切努力予以抢救,例如插上气管内管、做心肺复苏术、施打各种药物(肾上腺素、重碳酸钠等药)、重击病人心口部位、电击心脏、使用人工呼吸器等。对于因为溺水、车祸、突发心脏病等意外事故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心肺复苏术有其公认的价值。例如对呼吸停止四分钟以内的意外事故伤患施行心肺复苏术,可提升伤患的存活率达四成;但是,对于罹患无法挽回的疾病的病人而言,心肺复苏术的效益可能不大。病人心跳停止或脑波变平后,西方医学就认为病人已死,很快地即将病人送往太平间冷藏或冷冻。西方医学的急救过程对病人而言应该是很难忍受的折磨,但这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家属及法律都期待医护人员如此急救病人。

   近几年来,由于人权思想的发达,使许多人体认到西方医学的急救措施对于罹患无法挽回疾病的病人而言,是一种身心的戕害,而不是帮忙。西方医学已开始思索如何让病人死得有尊严,社会大众也渐能理解某些疾病末期病人是没有必要予以抢救的,因此有「安宁病房」的兴起。近代的「安宁照顾」起于天主教,又称为「善终照顾」,他们认为病人是具有身体、心理、社会及灵性各层面的需要及反应的「全人」,如果疾病无法治愈,濒死情况无法挽回,则应给予病人「全人照顾」,并协助他平安、尊严地死亡;此外,一人生病,其家人必然同时经历一场风暴,家属也亟需协助。因此,「善终照顾」也提供「全家照顾」,包括家人的咨询及协助、幼年子女的哀恸及病人去世后遗族的哀伤辅导。英国自一九六七年首先创办「善终院」,没有一位接受善终照顾的病人要求安乐死,原来要求安乐死的病患在进入「善终院」后,由于痛苦减轻,反而更珍惜存活的日子,直到自然离世为止。因此,支持「安宁照顾」的人反对临终急救,也反对澳洲北领地的安乐死。

   佛教很早就有善终或「尊严死」的观念及作法,释迦牟尼佛圆寂前并未进行急救动作,古来许多佛教大德圆寂时也是如此。许多佛寺设有「涅槃堂」,其实就相当于时下的「安宁病房」。因此「安宁照顾」或「善终院」严格说来并非始自一九六七年的英国,至少古代佛教已有,其它宗教或许也有。「安宁照顾」会重新被重视,其原因可能是现代医疗高科技制造出太多问题,也太过于摧残人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所产生的反弹。

   二、临终的法学

   1 医事人员的强制责任

   <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医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护理人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给予紧急救护处理」;对于罹患不治之症病人是否要急救的问题,<卫生署医字第786649号函>(民国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也答复道:「有关罹患不治之症病人,如经本人或家属同意,立同意书后,医师可否放弃心肺复苏术之处置疑义,因事涉生命尊严、宗教信仰、及病人情况等复杂问题,目前尚有不宜。」因此,遇有濒临死亡的病人,法律强制医护人员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予以紧急救护,医护人员不得任意中止治疗;即使病人明显表达不要急救之意愿,医院及医师也不敢遵从,因为事后家属若告一状,医院及医师即难免于诉讼。

   但是,医事人员也不能毫无节制地急救病人,<民法第一八四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有如下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刑法第二七七条>的普通伤害罪有规定:「1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2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病人身体之医疗侵袭可能被视为侵害行为,而构成伤害罪。最近法界的看法是:医师未给予末期绝症病人积极治疗,不应构成任何犯罪,因为医疗行为须有其必要性,若是不必要之医疗,医师要负侵权行为之责任。

   2安乐死

   因疾病及意外伤害,使大脑皮质的功能完全丧失,病人除呼吸、心跳、血压等基本生命征象外,完全丧失知觉及感觉的人即是植物人。目前报章杂志所谈的植物人的「安乐死」其实包括「自然死」、「怠工死」及「加工死」三种。王晓民母亲等末期病人所选择的拒绝医疗而死即是「自然死」、「安宁死」或「尊严死」;消极地让植物人或依靠高科技维生的末期病人逐步走向死亡即是「怠工死」;而澳洲北领地通过的末期病患权利法即是「加工死」。

   法界人士认为医疗契约基本上是自由契约,如果末期绝症病人不想继续生存时,医师应尊重其意愿,而中止治疗;若末期绝症病人欲放弃其生命,而家属不同意,则因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死亡权利」或「自杀权利」,故医师不能因为病人作此要求即放弃治疗,只能促使欲放弃生命之绝症病人与其家人沟通,达成协议后方可为之。即使病人及家属已签署「拒绝心肺复苏术」同意书,此同意书亦无法律效力,故消极安乐死是否合法仍有争议。

   3 自然死法案及病人自决法案

   一九七六年八月美国加州首先通过自然死法案,可按病人的意愿,不使用高科技的维生方式来拖延不可治愈病人的濒死期,而让病人自然死亡。所谓「高科技的维生方式」包括心肺复苏术、人工呼吸器、强心升压剂、及各种插管等。「病人自决法案」可让病人保障自己要或不要接受某些医疗措施,不必听命于别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美国政府正式使此法生效;一九九三年十一月,美国总统柯林顿及夫人希拉里以身作则,立下「生前遗嘱」,并「预立医疗代理人」,引起全美民众对病患医疗自决权利的重视。

   所谓「预立遗嘱」或「生前遗嘱」是指病人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以法定文件签下,一旦罹患绝症濒临死亡,愿意接受或不接受那医疗行为的指示。但是,「生前遗嘱」在目前的我国可能行不通,因为「民法第一一九九条」规定遗嘱是自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在濒临死亡时,病人尚未死亡,此时的「生前遗嘱」并无法律效力。有人认为可以仿照器官捐赠卡方式,让病人在意识清醒时预立遗嘱,说明何种情形下愿意放弃急救。但是,这条路可能也行不通,因为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的时机,是在病人已被判定为脑死之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此时死者的「生前遗嘱」已有法律效力(<民法第一一九九条> 、<移植条例第六条>);而安乐死是发生在病人将死未死之时,此时病人的「生前遗嘱」尚无法律效力(<民法第一一九九条>)。

   所谓「预立医疗代理人」是指当事人可指定某人,在他自己无心智能力可以决定医疗措施时,代理他行使决定权。当一个人无行为或意思表达能力时,<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行为人虽然不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其意思表示是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无效。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而所谓的「法定代理人」即是行亲权人及监护人,例如夫妻、父母即是。法定代理人通常与病人有亲情、财产上的纠葛,他们有时会因为这些纠葛或个人利益而作出有违病人意愿的决定,这时候受苦的将是病人,病人仍然没有死亡自主权。若病人预立的医疗代理人就是法定代理人,则立与不立代理人并没有差别;若病人预立的医疗代理人不是其法定代理人,则预立的医疗代理人能否在法律上取代法定代理人,替病人作出重大的医疗决定,颇值得怀疑。

   三、临终的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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