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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僧格》研究(鄭顯文)

  唐代《道僧格》研究

  鄭顯文

  [北京]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38-54頁

  【作者簡介】鄭顯文,曆史學博士,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研究所 100088

  【內容提要】唐代的法律製度十分完備,律、令、格、式四種形式也包含了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這四種法律形式僅存《唐律疏議》一種,使人們對唐代的宗教立法很難有清楚的認識。值得慶幸的是,在日本《令集解•僧尼令》篇的注釋中,零星記載了唐代《道僧格》的部分內容,爲研究唐代《道僧格》提供了重要線索。依據現有的文獻資料,對唐代的《道僧格》成立作以簡單分析,並在此基礎上對《道僧格》的部分條文進行複原,或可彌補這方面研究的不足。

  【關 鍵 詞】律令格式/道僧格/僧尼令

   據《唐六典》卷6記載:“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製,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軌物程事”,分別概述了唐朝律、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的適用範圍和法律效力。律、令、格、式四種法典形式所包含的內容非常豐富,不僅有大量刑事、民事、經濟、訴訟方面的法律規定,還包含許多佛教、道教的法規。尤其是在唐太宗貞觀年間製定的《條製》,後稱《道僧格》,更是目前所知的中國最早的宗教法典之一。

   由于《道僧格》早已佚失,加之古代文獻記載極爲簡略,所以目前在中國,史學界、法學界、還是宗教學界對此都少有研究,這不能不說是一件憾事。筆者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不妥之處,祈求教正。

     一 唐代律、令、式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朝律、令、格、式四種法典形式,完整地保存至今只有《唐律疏議》一種。唐令早已佚失,日本學者仁井田陞、池田溫等人曾對其進行複原,出版了宏篇巨著《唐令拾遺》和《唐令拾遺補》,彌補了這方面研究的不足。唐代格也早已失傳,現僅存敦煌文書P3078號、S4673號唐《神龍散頒刑部格殘卷》,TIIT《垂拱後常行格斷片》等部分內容。唐代式的命運與格相同,今存有敦煌文書P2507《開元水部式殘卷》、以及吐魯番文書72TAM230:46(1)、(2)《儀鳳度支式殘卷》等。令、格、式的不存爲全面了解唐代宗教立法帶來很多不便。

   1.《唐律疏議》中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

   自秦漢以來,律一直處于製定法的核心地位,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唐律疏議》共有502條,其中關于道教、佛教的法規主要分布在《名例律》、《戶婚律》和《賊盜律》叁篇之中。

   《名例律》是關于罪名及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列于唐律的首篇,相當于現代刑法的總則部分。該篇涉及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規範有叁條。

   其一,《名例律》卷3“除免比徒”條規定:“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長孫無忌等對該條作出的解釋:唐代法律嚴格禁止僧尼、道士穿著俗人服裝和曆門教化,如僧尼、道士等穿著俗服,則強迫還俗;如僧尼、道士等有曆門教化,則處以苦使。假有人誣告僧尼、道士穿著俗服、曆門教化,應比照世俗法律,即誣告僧尼、道士著俗服者,折抵徒刑一年;誣告僧尼道士等曆門教化者,苦使十日折抵笞十下,苦使百日折抵杖一百下。還俗、苦使,是《道僧格》中對于違犯宗教法規所進行的懲罰措施。如主管官司在審斷時故意誤判,對應斷還俗、苦使而不判,不應斷還俗、苦使而錯判的行爲,則按反坐之法追究主管官司的法律責任。

   其二,《名例律》卷4“會赦應改正征收”條注文有“私入道、詐複除、避本業”一句,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作了解釋:““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度”。該條款主要是從立法的角度對“私度”作了明確的诠釋。

   其叁,《名例律》卷6“稱道士女官”條:“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若于其師,與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寺觀部曲、奴婢于叁綱,與主之期親同;余道士,與主之缌麻同。犯奸、盜者,同凡人。”本條是關于道士、僧尼等特定犯罪主體的適用原則。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對此作了解釋:首先,凡律文對“道士、女官”的規定,該法條同樣適用于僧、尼。其次,凡道士、女官犯奸者,加凡人二等;如出家時犯奸,還俗後事發,亦依犯罪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折罪。即使所侵犯的對象是寺、觀內的賤民(如部曲、奴婢之類),亦不在減免之列,同凡人之法。若弟子盜竊師、主物品,或師、主盜竊弟子物品,亦同凡人盜竊之法。再次,若寺、觀內僧、尼、道士、女官弟子對師、主犯罪,同犯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如果寺、觀內師、主對弟子犯罪,則“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叁年。”複次,凡寺、觀內部曲、奴婢對叁綱犯罪(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爲叁綱),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即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若部曲。奴婢毆主之缌麻親,徒一年;重傷者,各加凡人一等。

   《戶婚律》是關于戶籍、賦役管理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該篇也有一條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規。據《戶婚律》卷12“私入道”條記載:“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觀寺叁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本條主要是針對不由官度而私自出家之人的懲罰規定。凡未經官府批准而私自出家爲道士、僧尼者,杖一百;如經家長准許,處罰家長。若私自出家,已經注銷戶籍者,加一等,徒一年;爲之剃度者,負連帶責任,亦徒一年。如所屬州縣長官、寺、觀叁綱知情者,與私度之人及家長同罪。如寺觀僧尼、道士犯法,經官府斷訖,當事人仍不還俗,則從“私度”之法,杖一百。如主管官吏私自度人,私度一人,杖主管官吏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叁千裏。

   《賊盜律》是關于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該篇有兩條關于道教、佛教犯罪的規定。

   其一,《賊盜律》卷17“緣坐非同居”條規定:“諸緣坐非同居者,資財、田宅不在沒限。雖同居,非緣坐及緣坐人子孫應免流者,各准分法留還。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出養、入道及聘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解釋道:“入道”,“謂爲道士、女官,若僧、尼。”凡道士、僧尼等出家離俗,如家族內有人犯有謀反、謀大逆等重罪,出家之人不在株連之列。反之,若道士、僧尼等犯反逆重罪,也止坐其身,不株連家屬。該條主要強調了道、僧身份的特殊性。

   其二,《賊盜律》卷19“盜毀天尊佛像”條規定:“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叁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對于道士、女官等盜毀佛像、菩薩像,僧、尼盜毀天尊像、真人像者,唐律也有專門規定,即按照凡人盜竊之法論處。

   對于唐律中沒有規定的其他犯罪行爲,則依據《道僧格》“准格律”條的記載,比照世俗法律定罪。

   2.唐令中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令中沒有單獨關于道教、佛教管理的篇目,(注:日本《養老令》中有《僧尼令》的篇目,該篇並非唐令之移植,而是根據唐《道僧格》所創。)據《唐六典》卷6記載,唐《開元令》共27篇,有關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散見于祠令、戶令、衣服令、儀製令、公式令、田令、雜令等諸篇之中。

   令是關于國家各種製度的法典,類似于現代的行政法,因此,唐令中有關道教、佛教的規定,大多是對宗教事務管理的內容。唐令已經佚失,20世紀20-30年代,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導師中田熏的指導下,對唐令進行了複原,經過四年的努力,編纂成《唐令拾遺》一書。該書收錄了一些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此外,在現存的其他文獻中,也有一些佚文。

   (1)《唐令拾遺》中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

   唐代中央六部之一的禮部祠部司是道教、佛教事務的管理機構,據《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記載:“祠部郎中一人,從五品上;員外郎一人,從六品上;主事二人,從九品上。祠部郎中、員外郎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蔔筮醫藥、道佛之事。”雖然祠部是道教、佛教的主管機關,但從仁井田陞、池田溫等人所複原的祠令看,未見有這方面的法律條文。

   《唐令拾遺•田令二十四》“道士女官僧尼給田”條是關于道士、僧尼受田的法令,其中規定:“諸道士受《老子經》以上,道士給田叁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受具戒准此。”《大宋僧史略》卷中把該條作爲唐《祠部格》中的條文,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26則雲其爲唐令的條款,按《唐六典》卷6對令的定義,上述該條顯然應屬唐令的內容。

   《唐令拾遺•雜令二十七》“道士、女道士簿籍”條是關于僧尼、道士戶籍管理的法令,其中規定:“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叁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鴻胪,一本留州縣)。”

   (2)現存其他文獻中關于唐代道教、佛教的令文

   《唐六典》是關于唐代國家機關設置、人員編製、職責等方面的法規,其中保存了許多唐令的內容,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複原唐令時,將其作爲重要的參考資料。筆者認爲下列兩條屬于唐令的條款。

   其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天下觀總一千六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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